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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林傳凱(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月欽林孟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傳凱、劉月欽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月欽應給付被告林傳凱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其中在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傳凱、劉月欽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林傳凱、劉月欽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林傳凱、劉月欽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凱所有(本院卷第7頁)。」嗣查悉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劉月欽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林孟霏,遂於109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林孟霏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林傳凱、劉月欽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凱所有。3.被告劉月欽、林孟霏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4.被告林孟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月欽所有。㈡備位聲明:1.被告林傳凱、劉月欽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凱所有。3.被告劉月欽應給付被告林傳凱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及其中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第336頁)。」核與本件起訴主張保全債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嗣原告再於110年1月6日具狀主張被告劉月欽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予被告林傳凱,應扣除貸款後實際所受之利益,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第3項為:「被告劉月欽應給付被告林傳凱216萬5,213元,及其中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傳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傳凱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85萬元,借貸期間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已清償本金20萬7,307元,尚積欠原告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林傳凱為規避債務,竟於108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劉月欽(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08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甲物權行為),致被告林傳凱名下已無財產足可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且被告劉月欽為脫免債務,再於108年12月14日以94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孟霏(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109年2月7日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乙物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惟實際上被告林孟霏未支付買賣價金或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顯然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孟霏回復原狀。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傳凱、劉月欽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甲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凱所有;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劉月欽、林孟霏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乙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月欽所有。

(二)縱認被告劉月欽、林孟霏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確屬真正,且因被告劉月欽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傳凱,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甲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凱所有;且被告劉月欽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940萬元,於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甲物權行為後,本應歸屬被告林傳凱所有,被告劉月欽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價金之利益,致被告林傳凱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現因被告林傳凱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且迄今無積極行使權利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傳凱行使對被告劉月欽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請求被告劉月欽於所得價金扣除系爭不動產貸款後所受之利益216萬5,213元,返還予被告林傳凱,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三)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林傳凱、劉月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凱所有。

⑶被告劉月欽、林孟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系爭乙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林孟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月欽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傳凱、劉月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劉月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傳凱所有。

⑶被告劉月欽應給付被告林傳凱216萬5,213元,及其中64萬2,6

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孟霏則以:伊向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先付2成訂金、餘以貸款支付,價金都匯到履約專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林傳凱、劉月欽,亦不知悉他們是否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月欽則以:伊知道被告林傳凱在外面欠一大筆債務,但不知道有欠這麼多,也不知悉有欠原告債務,因為被告林傳凱一直向伊借錢,伊認為沒有保障,所以要求被告林傳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但之後伊看被告林傳凱都在負債,伊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來還債,價金清償債務後本沒有剩錢,並無詐害權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傳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傳凱有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被告林傳凱於108年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劉月欽,並於108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林傳凱名下已無財產足可清償債務;被告劉月欽再於108年12月14日以94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孟霏,並於109年2月7日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文:被告林傳凱於107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85萬元,暨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林傳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5頁、第387頁),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96062125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8年1月16日夫妻贈與登記案件申請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0168號函所附109年2月7日買賣登記案件申請資料、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109年客法字第1090803002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結案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135頁、第215頁至第265頁、第287頁至第30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系爭甲、乙物權行為均為詐害原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月欽、林孟霏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或被告劉月欽應返還被告林傳凱不當得利,並由其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甲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月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傳凱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系爭乙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孟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月欽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月欽給付被告林傳凱216萬5,213元,並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為有理由;至先位、備位訴請撤銷系爭甲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凱所有,均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傳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月欽後,名下僅有登記2015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且其於107年度所得僅5萬2,690元等情,此有被告林傳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傳凱之債權額,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49號裁定所載為85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計算之利息,顯已逾被告林傳凱上開財產之價值,且被告劉月欽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林傳凱外面欠一大筆債,我都還不清;房子賣掉還了根本沒有剩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堪認被告林傳凱就其無償行為贈與被告劉月欽之系爭不動產外,其所有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前揭債務,是被告林傳凱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月欽,將使原告之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劉月欽雖辯稱其不知道有欠原告債務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之撤銷權,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是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必要,是被告劉月欽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惟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業已由被告劉月欽再出售予被告林孟霏,而轉得人即被告林孟霏抗辯其與被林傳凱、劉月欽並不認識,是透過信義房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先付2成訂金、餘款以貸款支付,價金都匯到履約專戶,不知悉是否有欠原告債務等情,核與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109年客法字第1090803002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結案單相符(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309頁),參以上開履保結案單所載確有將價金216萬5,213元匯入被告劉月欽在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系爭不動產亦設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設定債務人為被告林孟霏,此有上揭被告劉月欽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91頁、第391頁),已足認被告劉月欽與林孟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實與一般交易情形無異,是被告林孟霏辯稱不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一節,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孟霏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其代理人即仲介人員知悉系爭不動產曾遭查封後啟封之事實,視為被告林孟霏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且被告劉月欽更自承便宜賣出,可見其對價不相當,益徵被告林孟霏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惟縱使系爭不動產曾遭查封,並因被告劉月欽借款清償債務始撤銷查封而得轉讓,然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稱轉得人知有撤銷原因,在無償行為係指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有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孟霏知悉債務人即被告林傳凱曾與被告劉月欽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遑論該行為如何害及已非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傳凱之債權人行使債權,要難認被告林孟霏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林傳凱與被告林孟霏間贈與移轉登記有撤銷原因存在;此外,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每因雙方當事人議價能力及買賣意願強弱、周遭成交情形、總體經濟景氣程度、銀行貸款利息高低、居間仲介者之磋商能力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變動,只須價格為買賣雙方所同意即可成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交易當時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坪數、地段、建物型態之價格,顯與成交價格不相當,其僅以被告劉月欽自承便宜賣出一語,遽指被告林孟霏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林孟霏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劉月欽所有,被告林孟霏既不知被告林傳凱、劉月欽間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撤銷原因,其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與被告劉月欽為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對主張撤銷權之效果及於被告林孟霏,而請求命被告林孟霏回復原狀,基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甲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傳凱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系爭乙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孟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劉月欽所有,為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項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為其撤銷客體。倘該行為非債務人所為,債權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其對被告劉月欽有何債權存在,被告劉月欽僅為被告林傳凱所為贈與無償行為之受益人,至於被告林孟霏則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原告既非被告劉月欽或林孟霏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乙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劉月欽所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月欽給付被告林傳凱215萬6,709元,並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月欽因系爭贈與行為乃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系爭物權行為乃因被告林孟霏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無從撤銷,業如前所述。則被告劉月欽取得被告林孟霏給付之價金940萬元,當屬侵害歸屬於被告林傳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被告林傳凱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劉月欽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而不能返還,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而被告林傳凱既怠為向被告劉月欽請求返還該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傳凱請求被告劉月欽返還現存之利益,即履約保證金帳戶實際匯入被告劉月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216萬5,213元,再扣除該帳戶內經玉山卡款扣繳之3,762元、4 ,742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91頁)之215萬6,709元,並於原告對被告林傳凱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劉月欽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於清償被告林傳凱之債務後已經沒有剩錢云云(本院卷二第63頁),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月欽給付被告林傳凱215萬6,709元,並在64萬2,693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中正 870 2983.77 111/10000 2 870-2 10.61 89/10000 3 870-3 54.27 89/10000 4 870-4 41.17 89/10000 5 871 182.71 107/10000 6 872 185.34 107/10000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81.9 合計:81.9 陽台:8.91 全部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