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5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葉俐坊
彭淑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固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衡情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葉俐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起訴狀所載其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4樓係依據民國93年7月簽約時約定書所載之址,業經變更為現址),被告彭淑婉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其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證物存置袋),均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被告彭淑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稱「因患極重度症後,身心虛弱,又醫師叮囑急需好好療養之際,適逢貴院即將開庭,長途之奔波不宜。故特此向貴院請求能體恤民困」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有民事陳報狀足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應以在其所在處應訴最稱便利,倘由本院管轄實增被告應訴之煩。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依其公司財力、組織亦可委由其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利益之情況,應認上開事先擬定之制式合意管轄之條款,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由被告彭淑婉提出,然被告葉俐坊戶籍亦同在高雄市,且依原告主張,被告葉俐坊、彭淑婉均為與原告間前開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彼此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應全部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被告彭淑婉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