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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68號原 告 金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東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訴訟代理人 俞聰賢被 告 洪豪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十五輛營小客車營業號牌各貳面,及如附表所示十五輛營小客車行車執照各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21至8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訴時聲明為:請判令被告返還如狀內所載營小客車營業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11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5輛營小客車營業號牌各2面,及15輛營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枚(本院卷第1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訴訟標的不變,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0日及102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為計程車業仲介,因其營運管理不當,致如附表所示15輛車輛之經營號牌各2面遭監理機關逾檢註銷處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5輛營小客車營業號牌各2面,及15輛營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公路監理機關車輛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附表:

編號 廠牌 出廠年月 車牌號碼 1 裕隆 民國78年11月 DE-813 2 福特六和 民國79年09月 DE-820 3 福特六和 民國79年09月 DE-821 4 福特六和 民國81年06月 CH-377 5 福特六和 民國81年06月 CH-691 6 福特六和 民國81年03月 D3-931 7 福特六和 民國79年05月 D5-305 8 福特六和 民國82年05月 B2-051 9 福特六和 民國82年05月 G4-872 10 福特六和 民國82年05月 G7-950 11 裕隆 民國84年02月 G9-292 12 福特六和 民國83年02月 5B-181 13 裕隆 民國82年01月 5B-447 14 國瑞 民國82年01月 2C-680 15 國瑞 民國102年07月 416-L7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