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69號原 告 呂宗錡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被 告 侯州燕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侯州燕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為被告,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侯州燕將其對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之新臺幣(下同)7,271萬元、6,800萬元、2,300萬元債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所為債權讓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之行為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侯州燕將其對碩晟公司之7,271萬元、6,800萬元、2,300萬元債權,於107年9月19日所為債權讓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嗣於110年2月24日具狀追加碩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遠銀資產公司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建號、次序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73頁);又於110年8月3日變更備位聲明:「被告侯州燕將其對碩晟公司之7,271萬元、6,800萬元、2,300萬元債權,於107年9月19日所為債權讓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誤繕為撤回)。」(見本院卷第383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遠銀資產公司、碩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侯州燕於105年間曾偕同被告碩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為擔保,然被告侯州燕、碩晟公司未返還借款,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侯州燕於107年9月10日提起抗告遭本院駁回確定。嗣於原告與被告碩晟公司因房屋過戶衍生消費申訴案件之條商會議中,被告遠銀資產公司表示有受託處理被告侯州燕對於被告碩晟公司之債權,原告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函詢被告侯州燕委託被告遠銀資產公司所處理對被告碩晟公司之債權內容及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遠銀資產公司函覆被告侯州燕已於107年9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碩晟公司之1億6,371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以6,000萬元讓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而被告侯州燕讓與系爭債權之時點係其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後,且系爭債權有高達月息1.67%之利息,並有設定價值4億以上之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侯州燕卻以三成左右之價格出讓,雙方更約定被告侯州燕得買回系爭債權,顯係為避免財產遭原告追償,而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以通謀虛偽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侯州燕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無效。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侯州燕將系爭債權以懸殊之對價讓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侵害原告之債權甚鉅,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侯州燕、遠銀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侯州燕將其對碩晟公司之系爭債權,於107年9月19日讓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之行為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侯州燕將其對碩晟公司之系爭債權,於107年9月19日讓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侯州燕則以:原告前對被告侯州燕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認定借款事實係存在原告與碩晟公司間,原告對被告侯州燕並無債權。且原告另案對被告遠銀資產公司訴請塗銷被告碩晟公司設定之抵押權,起訴書提及被告侯州燕代理被告碩晟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顯見原告已自認非被告侯州燕之債權人。又系爭債權屬不良債權,亦為普通債權,無以債權本金收購之可能,被告遠銀資產公司以本金35.63%之價格購買,符合市場交易常態,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遠銀資產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陳述: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遠銀資產公司確實有出資購買被告侯州燕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碩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侯州燕於107年9月18日將其對被告碩晟公司之本
金1億6,371萬元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6,000萬元讓售予被告遠銀資產公司,被告遠銀資產公司已於108年1月29日將價款匯入被告侯州燕指定帳戶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侯州燕雖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惟查,被告侯州燕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已明白記載被告侯州燕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侯州燕、碩晟公司及訴外人李之為、李太行亦於105年3月10日、同年3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7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且原告向被告侯州燕催討時,被告侯州燕未否認向原告借款或收受借款,僅以被告碩晟公司積欠其債務未還,導致資金調度困難為由,拖延還款期限,顯見被告侯州燕確實向原告借款等節,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9頁),則被告侯州燕是項抗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5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侯州燕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被告遠銀資產公司已依約繳付價金予被告侯州燕,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依約履行,渠等間均無非真意之表示,亦無非真意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侯州燕與被告遠銀資產公司為虛偽之合意,自難僅以渠等讓與債權之時點於被告侯州燕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後,即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又買賣契約價金若干,本由買賣雙方盱衡標的物市場行情、彼此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自行約定。本件被告侯州燕或因認為系爭債權無法回收,屬不良債權,或因急需資金周轉,而以6,000萬元價格讓與系爭債權,衡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要無以此逕認渠等就系爭債權之讓與為虛偽之交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侯州燕、遠銀資產公司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無效,洵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酌)。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
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侯州燕確以6,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遠
銀資產公司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侯州燕讓與系爭債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核屬無據。又系爭債權並無擔保,且衡以一般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債權,其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之價格,繫於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償債能力、抵押品擔保回收比率、不良債權對該債權收回之評價、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投入之成本等,並無一定之標準行情,實務上以低於債權數額甚多之價格收購所在多有,則本件被告侯州燕以6,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債權出售予被告遠銀資產公司,難認有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況被告侯州燕名下尚有股票投資、股利所得等,財產總額為1,202萬4,770元,此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應足清償被告侯州燕對原告之借款債務500萬元,被告侯州燕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致無清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侯州燕、遠銀資產公司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侯州燕、遠銀資產公司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