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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王銓志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翟若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

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繼承人李福清與被告翟若蘭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

104 年11月29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被繼承人李福清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福清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本息。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撤銷贈與行為乃雙方行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固以翟若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李福清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已函覆:其非李福清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李福清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依據,自難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適格當事人。從而,本件原告僅以被告翟若蘭為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被告,於法自有未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非李福清之繼承人,依一貫性審查之結果,自無從認定有何得向其請求清償被繼承人李福清債務之依據。是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追加李福清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