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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71號原 告 胡容被 告 李進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招募訴外人陳玨霖、涂嘉賢,指揮集團內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被告先指派陳玨霖、涂嘉賢招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陳玨霖因而於108年3 月初某日招募訴外人蘇鈺庭,再由蘇鈺庭介紹訴外人劉顯恩。上開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層轉至被告處,再由被告分配面交或提款車手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3%,另招募該車手加入集團之人(即陳玨霖、涂嘉賢)則可分得3%,介紹該車手加入集團之人(即蘇鈺庭)可抽取1%報酬,餘由被告取得。被告、陳玨霖、涂嘉賢、劉顯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央健保局、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有刑事詐欺案件,須提領名下帳戶存款交付清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3 月11日至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提其所有帳戶內款項5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劉顯恩至原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之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8年3 月11日)」公文書後,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向原告收取新臺幣53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得手後,劉顯恩將上開款項放置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7樓廁所內,待劉顯恩離去後,涂嘉賢再前往收取,轉交被告,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計新臺幣53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判決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3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