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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育洧(原名:高進來)

高浚杰(原名:高進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被 告 A童 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詩涵兼反訴原告 江晉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晉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A 、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高育洧、高浚杰。

二、原告高育洧、高浚杰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晉宇負擔1%,餘由原告高育洧、高浚杰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晉宇如以新臺幣9,753元為原告高育洧、高浚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高育洧、高浚杰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江晉宇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江晉宇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高育洧、高浚杰起訴時請求被告江晉宇、洪詩涵、A童(江晉宇、洪詩涵之女,姓名年籍詳卷)返還房屋、土地,其中返還房屋部分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嗣高育洧、高浚杰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兩造間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0、503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反訴原告江晉宇反訴請求返還維護房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93-294頁),經核本、反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准許提起反訴。

三、高育洧、高浚杰起訴時曾對江明宗請求,但江明宗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3頁),高育洧、高浚杰已撤回對江明宗之訴(見本院卷第471頁)。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主張與答辯:㈠高育洧、高浚杰主張:高育洧、高浚杰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A、B部分),是高育洧、高浚杰祖先原始起造,由高育洧、高浚杰之祖父高木生單獨繼承。高木生死亡後,由高育洧之父高發、高浚杰之父高忠夫共同繼承,現由高育洧、高浚杰輾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2。江晉宇之祖母江高來好,雖為高發、高忠夫之姊妹,但自幼出養他人,故無權繼承系爭房屋。江高來好前於74年間向高發、高忠夫借用系爭房屋,供家人居住至今,現由江高來好之孫即江晉宇、妻子洪詩涵、女兒A童居住。因兩造長輩陸續謝世,高育洧、高浚杰本欲收回房屋,經協調後,由江晉宇於107年4月1日向高育洧、高浚杰承租系爭房屋,但租期已於108年4月1日屆滿,江晉宇一家仍拒絕搬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高育洧、高浚杰與江晉宇間租約第6條約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江晉宇、洪詩涵、A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高育洧、高浚杰。⒉江晉宇、洪詩涵、A童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高育洧、高浚杰及其他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江晉宇、洪詩涵、A童答辯:江高來好為高木生之女兒,其戶

籍資料雖記載「寄留」於他人戶內,但並無任何出養之記載,江高來好與高木生間之親子關係自然存在,並有系爭房屋之繼承權,江晉宇為江高來好之孫,亦有繼承權。又江晉宇與祖母江高來好、父親江明宗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十年,早已時效取得所有權。江晉宇於107年4月1日應高浚杰母親高林金鳳之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供繳納當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高林金鳳遂以房屋租賃契約代替收據,雙方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又江晉宇於106年至108年6月間,因系爭房屋設備老舊、後方山坡坍塌,陸續支出諸多費用修繕完成,高育洧、高浚杰隨即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與答辯:㈠江晉宇主張:江晉宇於106年至108年6月間,因系爭房屋設備

老舊、後方山坡坍塌,陸續施作水電、泥作、鐵件、鋁窗等諸多工程,支出維護費用共875,3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430條、第954條、第1150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返還維護費用等語,並聲明:⒈高育洧、高浚杰應給付江晉宇875,300 元,及自本件11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育洧、高浚杰答辯:江晉宇提出之報價單,均為其自己經

營之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宇公司)所出具,又未提出付款金流、發票為佐,不足採信。江晉宇修繕系爭房屋前,既未曾通知高育洧、高浚杰,亦未取得高育洧、高浚杰同意,且依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江晉宇遷出時本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不得請求返還維護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查江晉宇與高育洧、高浚杰就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租期為107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日,每月租金1,000元,其中第6條約定:「乙方[即江晉宇]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高育洧、高浚杰]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見店補卷第31-35頁),江晉宇在契約書首頁承租人(乙方)欄位下方已經簽名,顯然江晉宇是以承租人之名義簽名。契約末頁江晉宇亦有簽名,雖然簽名處是在最後一行空白處,而非「立契約人(乙方)」之欄位,但這應該是因為高育洧誤簽在「立契約人(乙方)」欄位,導致江晉宇必須在旁邊空白處另找地方簽名,此項簽名位置錯誤,不影響契約之真意。江晉宇既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只是辯稱該契約是代替「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但該租約文義甚為明白,無從另作他解,江晉宇所辯,顯與文義不符,不可採信。是以,江晉宇確曾向高育洧、高浚杰承租系爭房屋。現今該租約租期既已屆滿,江晉宇現仍與妻子洪詩涵、女兒A童一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31-332頁)。江晉宇既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述租約第6條規定,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出租人高育洧、高浚杰。

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洪詩涵、A童均為江晉宇之家屬,至多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高育洧、高浚杰請求洪詩涵、A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⒊繼承人在分割遺產之前,本為公同共有,個別繼承人就遺

產並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能,故不論江高來好是否有權繼承系爭房屋,江晉宇均不得單獨占有。再者,江晉宇既與高育洧、高浚杰簽訂租約,顯見江晉宇一家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不適用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

因此,被告辯稱:江高來好也有繼承權,且江晉宇等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等語,均不足以排除高育洧、高浚杰依租約請求返還房屋之權利。

㈡本訴遷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系爭房屋雖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測量結果詳如附圖(見本院卷第385頁),但江晉宇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土地之占有人,而洪詩涵、A童更只是江晉宇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該3人均未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且高育洧、高浚杰亦未主張系爭房屋有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從請求江晉宇、洪詩涵、A童遷出、返還系爭土地。

㈢反訴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江晉宇主張其於106年至108年6月間,因系爭房屋設備老舊、後方山坡坍塌,陸續施作水電、泥作、鐵件、鋁窗等諸多工程,支出費用共875,30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9-3

75、427-463頁),據此固然可以認定系爭房屋內有許多新裝設的設備。然而,就該等設備之施作費用,江晉宇僅提出晉宇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3頁),江晉宇是晉宇公司的唯一股東兼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頁),則晉宇公司實質上完全由江晉宇掌控,晉宇公司出具的報價單,也不過是重複江晉宇的主張而已,核屬累積證據,不足以證明江晉宇關於施作費用的主張屬實。江晉宇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維護費用之金額。

⒉況且,江晉宇與高育洧、高浚杰間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

[江晉宇]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高育洧、高浚杰],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江晉宇]取得甲方[高育洧、高浚杰]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江晉宇]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店司補卷第33頁),締約雙方自應遵守上述約定。江晉宇雖主張:因為系爭房屋有破損,他曾在電話中口頭請求高育洧、高浚杰修繕,高育洧、高浚杰則說交給他處理,叫他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但經高育洧、高浚杰否認,江晉宇也未曾舉證證明。是以,依照上述租約約定,江晉宇返還系爭房屋時,本應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返還裝修費用。

四、綜上所述,高育洧、高浚杰本訴依照與江晉宇間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高育洧、高浚杰既已就系爭房屋獲得勝訴判決,其等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均毋庸審究。高育洧、高浚杰本訴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江晉宇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430條、第954條、第1150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高育洧、高浚杰返還維護費用875,3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高育洧、高浚杰本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超過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江晉宇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高育洧、高浚杰本訴敗訴部分、江晉宇反訴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高育洧、高浚杰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江晉宇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