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嘉弘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素芬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之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下稱臺大計資中心)內所生之爭執,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反訴不合法,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下午,在臺大計資中心,因伊抱怨其不懂狀況發生衝突,心有不滿,竟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提出傷害等告訴,誣指伊以熱可可潑灑全身,造成傷害,將砸桌面一事謊報,經員警於筆錄記載「直接砸到我(即被告)的胸口,導致手搖杯破裂」,純屬虛構,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惟實際上並無熱可可,更無任何傷害情事,伊並遭員警逮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超過6小時,對伊人格、名譽重大侵害。被告於109年5月11日開庭時,仍稱臺大計資中心還在說伊拿熱飲亂潑灑被告之事,伊於同年5月中,請求被告在外面不要亂說,其仍向辦公室同事稱伊不是用熱咖啡潑她,而是用熱可可,持續妨害伊名譽達1年之久。被告故意對其誣告及誹謗,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由、名譽等權利,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辦理臺大計資中心課程退費事宜,與櫃檯工作人員發生口角爭執,伊為該中心幹事,見狀出面說明,詎原告竟以手指著伊,以「請妳不要Bitch」一詞侮辱伊,復持櫃檯上他人所有之飲料朝伊扔擲潑灑,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9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妨害名譽案件)。原告確實有持飲料砸向伊,且大聲罵伊「請妳不要Bitch」,難認伊有何憑空捏造之處。嗣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起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0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7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誣告案件)。
伊並無以誣告及誹謗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等權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大計資中心
內,欲辦理該中心課程退費事宜,與該中心櫃檯工作人員發生口角爭執,臺大計資中心幹事即被告見狀出面,詎原告竟以手指著被告,以「請妳不要Bitch」一詞侮辱被告,復持櫃檯上他人所有之飲料朝被告扔擲潑灑,並將櫃檯上之文件收納盒推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告難堪,貶損被告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9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臺大計資中心內工讀生黃宇萱、王嘉兒於妨害名譽案件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經該案法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於審理卷可參,以上經本院調取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判決書、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1、175至180、247至255頁)。參諸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0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76號駁回再議確定,係認被告指訴原告確有持熱可可或其他棕色飲料扔擲潑灑等情,顯非憑空捏造,亦無任何虛偽陳述、虛構具體事實等情形,核與刑法誣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本院調取誣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認被告所訴為誣告。至妨害名譽案件中員警於筆錄記載「直接砸到我(即被告)的胸口,導致手搖杯破裂」(本院卷第202頁),惟原告確有朝被告扔擲潑灑飲料,並經法院判決犯強暴侮辱罪,已如前述,要難以此遽論被告有捏造事實誣指原告之意。此外,被告否認其有對外散布原告持熱飲潑灑之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憑空捏造不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或濫用告訴權,及散布不實言論,其主張被告持續妨害伊名譽達1年之久,尚非可採。縱使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5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大計資中心內,以手指著伊,以「請妳不要Bitch」一詞侮辱伊,復持櫃檯上他人所有之飲料朝伊扔擲潑灑,並將櫃檯上之文件收納盒推倒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伊難堪,貶損伊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反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誣指伊以熱可可潑灑全身,造成傷害,將砸桌面一事謊報「直接砸到我(即被告)的胸口,導致手搖杯破裂」,純屬虛構,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及行為公然侮辱
反訴原告,經法院判決犯強暴侮辱罪,已如前述,業已造成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受創之情形,且反訴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臺大計資中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薪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6頁),及兩造均有財產或所得(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