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進倫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上訴人表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即得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