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李○蓁被 告 陳○穎
陳○霏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伊於民國107年對乙○○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案列:本院家事庭107年度家調字第989號,下稱系爭前案),後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約定(下稱系爭調解條款)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陳○穎(98年9月生)、陳○霏(105年10月生,與陳○穎合稱陳○穎等二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惟伊之真意僅係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1樓,並非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穎等二人,系爭調解條款係伊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或係傳達人之傳達錯誤;又系爭調解條款為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依法伊亦得隨時撤銷贈與,伊已於108年1月30日發函撤銷系爭調解條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穎等二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又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乙○○購買車牌號碼為R○○-○○○○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伊名下由伊申辦汽車貸款,復因乙○○欲以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車行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乙○○,伊代為墊付系爭車輛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使用牌照稅2萬1000元、燃料稅3000元(下合稱稅捐費用),並因出售系爭車輛,而須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支付車行2萬元,合計4萬7300元(與稅捐費用合稱系爭款項),乙○○表示願意負擔系爭款項費用,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關係,伊代乙○○支付系爭款項受有損害,乙○○則因此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乙○○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陳○穎、陳○霏應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8年4月1日以調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前案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合意成立系爭調解條款,原告理應知悉其涵義且同意,方簽署系爭調解條款,自無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又系爭調解條款形同經公證之贈與,且亦係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不得撤銷。而系爭車輛係兩造均有使用需求而一同購買,無由伊單獨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且係原告執意出賣系爭車輛,過戶相關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原告前對乙○○提起系爭前案,後調解成立,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陳○穎等二人,並已於108年4月1日辦妥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1-28頁,本院卷第49-56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條款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或為兩造成立之贈與契約,原告已發函撤銷系爭調解條款之意思表示,兩造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代乙○○支付系爭款項,乙○○應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調解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與乙○○合意離婚,第2條載明陳○穎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第3條則係原告對陳○穎等二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第4條明定陳○穎等二人扶養費用之負擔。第5條約定:「甲○○同意將名下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持分四分之三之權利(以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準),各贈與四分之一予陳○穎、陳○霏(即甲○○、陳○穎、陳○霏各持有四分之一)。相關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二,乙○○負擔三分之一,並由甲○○負責清償該房地之貸款」,第6條則約定:「甲○○同意並負責取得上開房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該房屋一樓部分,協議由陳○穎、陳○霏分管使用,乙○○並得與陳○穎、陳○霏居住於該房屋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行為,至陳○霏成年之日止;該房屋二樓以上部分,則由甲○○及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乙○○不得干涉」(見本院卷第15-16頁)。
(二)由上可知,系爭調解條款除已清楚約定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陳○穎等二人外,尚明確約定系爭房地之分管方式,即被告與陳○穎等二人得居住於系爭房地之1樓或為其他使用行為,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而條款並未有何文義不清之情,若果真如原告所言,系爭調解條款第5條之真意僅係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1樓,而非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系爭調解條款亦無由以第6條約定系爭房地之分管方式,況且,原告與乙○○於系爭前案皆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見系爭前案卷內之委任狀),原告理應透過代理人明瞭系爭調解條款之內容,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另自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有關我們的離婚協議內容第5條有關房子贈與陳○穎…陳○霏之事,依民法第408條…本人在此鄭重聲明撤銷贈與陳○穎陳○霏部分」(見本院卷第69-71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觀,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並無提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調解條款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條款為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然系爭調解條款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即無傳達錯誤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408條、第736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調解條款第5條為贈與契約,其已於108年1月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仍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穎等二人(見本院卷第44頁),惟觀諸系爭調解條款,除約定原告贈與陳○穎等二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外,亦約定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陳○穎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原告之會面交往等內容,堪認系爭調解條款並非單純之贈與契約,而係兩造相互讓步、定紛止爭所為約定,原告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陳○穎等二人等條件,藉此換得乙○○同意離婚,故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和解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08條撤銷系爭和解條款,即非可採。原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和解條款有何民法第738條所列各款情形,職是,原告主張已撤銷系爭調解條款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請求陳○穎等二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難認有遽。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辦理貸款購買,並因乙○○駕駛UBER營業之需要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車行所有,後因原告與乙○○離婚,原告欲將系爭車輛出售需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由乙○○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原告並代乙○○支付過戶車行過戶費用2萬元、過戶需繳清系爭車輛之罰鍰、稅捐即系爭稅捐費用共2萬7300元,乙○○亦同意支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原告與乙○○對話紀錄截圖、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7-63頁、第95頁),觀諸前揭同意書上載有:「本人乙○○…辦理車號000-0000過戶事宜,全權委託甲○○小姐代辦,受託人甲○○小姐會代付5%印花稅(2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與乙○○間對話亦載有:「(被告)妳就先付,我下個月15匯給你,但印花稅我不付…(原告)你的話,做到在說!15號28000。(被告)對 是27300 不是00000 0/15…」等語(見調解卷第30-31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因其駕駛UBER營業使用而必須登記於車行名下,系爭委託書為其書寫;當初其確實同意負擔系爭稅捐費用,惟原告離婚後不願意支付陳○穎等二人扶養費,就不想付了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第9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代乙○○支付車行過戶費用2萬元、系爭稅捐費用2萬7300元,乙○○均同意支付,乙○○迄未支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應如數支付等節,應為可採。乙○○固抗辯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且係原告欲出售系爭車輛始生應給付車行2萬元之費用,系爭款項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乙○○前既然均同意支付系爭款項,自無由免其支付之責,是乙○○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系爭款項即4萬7300元,應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依據金錢借貸關係請求是否有理,附此說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見調解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穎等二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4萬73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原告請求乙○○給付4萬7300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 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泰段一小段 401 54 4分之3 2 402 12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0 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一小段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第一層:33.52 第二層:33.52 合計:67.04 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