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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1號聲 請 人 游弘誠律師相 對 人 楊雅惠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新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閱覽卷宗、研究案情、撰擬答辯狀及開庭,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經查,相對人與新悅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為新悅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新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新悅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