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29號原 告 陳漢維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聲明:㈠房屋坐落標示: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標示: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地上物所有權(地上權)應屬為占有者原告所屬。㈡上項房屋管理者:被告名義應予塗銷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經查,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1月9日之估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62元,系爭房屋面積為376.16平方公尺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2月2日北市地價字第1106002948號函、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167萬8,426元(計算式:
4,462×376.16=1,678,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萬8,4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