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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33號原 告 林敏宏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藍毓英(即藍毓荀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藍毓萍(即藍毓荀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投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藍毓英、被告藍毓萍均為藍毓荀之繼承人。緣藍毓荀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投資及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藍毓荀)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投資乙方(即原告)設立之安養院、長照或相關之養護中心等機構(下稱安養機構),設立工作由乙方負責辦理。上述甲方之投資金額,應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前匯入乙方為設立及經營安養機構而開立之銀行帳號内。」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作成10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267號公證書,但藍毓荀未依該條約定匯付400萬元予原告,即於108年10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藍毓英、藍毓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嗣於109年5月間,原告已尋得可承接之安養機構即臺北市私立松園老年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於同年7月確定承接,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藍毓荀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履行出資義務。詎渠等均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原告。

(二)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條件為「甲方(即藍毓荀)之投資金額,匯入乙方(即原告)為設立及經營安養機構而開立之銀行帳號内」,但原告未曾向藍毓荀敘明其設立經營之「機構」名稱及核准字號、為設立經營所開立之銀行帳號,相關內容並不具體明確,可見契約未達合意,且藍毓荀於108年10月2日已過世,被告自無履行義務。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身故時,甲方因本約投資而取得之權利,全部贈與乙方所有,但甲方已收取之投資利得,以甲方遺產處理之。」可見贈與條件是藍毓荀有因投資而取得權利,但藍毓荀過世後,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投資條件不成就,贈與亦不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對藍毓荀曾於108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嗣於108年10月2日死亡,未曾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匯付400萬元予原告,被告均為藍毓荀繼承人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267號公證書、108年9月17日投資及贈與契約、藍毓荀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可知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應以「所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等必要之點意思達成一致。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一條應適用民法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藍毓荀應履行出資義務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與藍毓荀就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分擔其所生損失」等事項已達成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民法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且系爭契約第二條為其與藍毓荀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有關分擔虧損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88、91頁),固提出系爭契約為佐(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90、91頁)。經查,

1.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繼承人藍毓荀)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投資乙方(即原告)設立之安養院、長照或相關之養護中心等機構(下稱安養機構),設立工作由乙方負責辦理。上述甲方之投資金額,應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前匯入乙方為設立及經營安養機構而開立之銀行帳號内。」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甲方投資之收益為最低每月40,000元,自甲方資金依前條約定匯款後,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甲方身故為止,乙方應每月30日支付甲方40,000元作爲投資利潤之預付,乙方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於甲方投資滿五年時,應依安養機構實際經營損益,重新核實計算甲方應分配之損益。」第三條約定「甲方身故時,甲方因本約投資而取得之權利,全部贈與乙方所有,但甲方已收取之投資利得,以甲方遺產處理之。乙方應捐贈受贈利益之30%予非宗教性質之安養院或孤兒院。」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依文義解釋方法可知,雖第二條後段為「於甲方投資滿五年時,應依安養機構實際經營損益,重新核實計算甲方應分配之損益」,但與前段「乙方保證甲方投資之收益為最低每月40,000元」參照,堪認原告在前段之「每月40,000元」金錢給付義務不隨營業好壞而異,不只與合夥性質迥異,分配方法亦與上揭隱名合夥要件之營業所生利益及損失無關,自無何「分受」「分擔」可言,難謂必要之點已有合意,且後段「依安養機構實際經營損益,重新核實」等語,更證原告與藍毓荀於訂立契約時,就前五年並無具體明確之損益分配方法,五年屆期後亦無何具體約定。再參諸原告自陳藍毓荀於108年9月17日簽約不久即死亡,伊至109年5月間始覓得要設立經營之安養機構,109年7月始確定承接等情,有原告109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考(本院卷第57至59、73至78頁),堪認藍毓荀生前就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內容未曾有具體明確之認知,遑論如何就該事業分受報酬及分擔風險等隱名合夥必要事項進行約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公證,相關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應認存在部分。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惟公證書所示事實與其基礎之法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問題。查原告主張藍毓荀有為系爭契約文義所示意思表示,雖有公證書及系爭契約可證,但上揭意思表示並不足認原告與藍毓荀已就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所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分擔其所生損失」達成合意,已如上述,自不能認隱名合夥契約成立,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即藍毓荀繼承人履行出資義務,洵堪認定。

(三)依上,原告舉證不能證明其與藍毓荀間就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所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分擔其所生損失」必要之點已達合意,其依繼承、民法隱名合夥及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即藍毓荀繼承人履行出資義務,洵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民法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及契約第一條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履行投資契約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