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45號原 告 賴重光被 告 許三助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0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卷第5頁);惟經原告重新統計各項費用總額應為5,110,498元始屬正確(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賠償數額520萬元減縮為5,110,49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房東、房客關係,嗣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向原告收取
房租時,並邀約原告飲宴,原告則另邀友人周之孟一同前往,三人於同日晚間22時許先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之某KTV內飲酒聊天,因仍感意猶未盡,遂再續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飲酒聊天至翌(14)日約凌晨4時許,待被告結帳後,三人乃共同搭乘訴外人蕭炳原(下稱蕭炳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離開卡拉OK店,友人周之孟先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國中附近下車後,原告、被告則分別坐在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後方,當蕭炳原要送被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住處之路程中,被告向蕭炳原指引駕駛路線,致蕭炳原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附近不斷地繞圈、搞不清楚確切位置,原告見狀熱心介入指引蕭炳原駕駛路線,被告竟誤因原告干涉其下車地點致心生不滿,遂堅持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車云云,詎約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本案計程車暫停在上址前下車,原告前來攙扶之際,以其隨身攜帶放置於腰間之折疊刀,朝原告之右胸部、左下腹部、右下腹部、左手臂各刺一刀,致原告受有腹部及小腸穿刺傷、傷口感染併小腸皮膚廔管、右胸部穿刺傷、左手臂撕裂傷併尺神經斷裂之傷害,左手臂之傷勢於術後,已無復原可能,發生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因涉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9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茲因被告持折疊刀之數次攻擊傷害等不法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精神慰撫金: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除受有前揭傷勢以外,伊左手臂之傷勢於術後,已無復原之可能,發生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因此所承受之痛苦深鉅,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資慰藉。
2.傷害賠償金:原告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予以金錢賠償3,200,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永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因遭被告不法侵害,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金額共計為300,0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總計12日,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26,400元之看護費用,此有同心園企業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5.交通費用損失:原告因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需持續回診與進行復健治療,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就診醫院,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2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6.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4,098元,此有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31頁)。
7.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5,110,498元(計算式:1,500,000元+3,200,000元+300,000元+26,400元+20,000元+64,098元=5,110,498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
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㈠原告109年12月18日陳報狀所提出永通實業公司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87頁)、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1頁)之形式上均係真正。
㈡被告於於107年9月14日凌晨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趁
蕭炳原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暫停在該址前下車,以其隨身攜帶放置於腰間之折疊刀,朝原告之右胸部、左下腹部、右下腹部、左手臂刺各刺一刀,致原告受有腹部及小腸穿刺傷、傷口感染併小腸皮膚廔管、右胸部穿刺傷、左手臂撕裂傷併尺神經斷裂之傷害,左手臂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可能,受有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已先給付30萬元賠償金予原告收受。
㈣依卷附永通公司所提出證明書顯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原告於107年9月任職永通實業公司,於107年9月14日因受傷住院及傷後調養,休息至107年12月31日為止」。
㈤上揭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同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7年9月14日凌晨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趁蕭炳原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暫停在該址前下車,以其隨身攜帶放置於腰間之折疊刀,朝原告之右胸部、左下腹部、右下腹部、左手臂刺各刺一刀,致原告受有腹部及小腸穿刺傷、傷口感染併小腸皮膚廔管、右胸部穿刺傷、左手臂撕裂傷併尺神經斷裂之傷害,左手臂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可能,受有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業經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至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上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持折疊刀朝原告揮刺,致原告受有腹部及小腸穿刺傷、傷口感染併小腸皮膚廔管、右胸部穿刺傷、左手臂撕裂傷併尺神經斷裂之傷害,左手臂之傷勢於術後,無復原可能,受有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並無爭執,僅否認有何傷害故意,業經本院調閱上揭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損失,應屬有據,茲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4,098元:關於原告所受醫療費
用損失64,098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131頁)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098元,核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6,400元:關於原告於住院期間僱請
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照護,所受看護費用26,400元損失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心園企業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是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400元,亦有所據。
⒊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用損失20,000元:原告就其主張交通
費用損失20,000元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而,該部分請求並不能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300,000元:原告主張伊受傷前原任職
永通公司,每月薪資約50,000元,受傷後休息6個月無法上班,請求6月間工作損失300,000元等情,核與卷附永通公司所提出108年1月10日證明書及109年10月20日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有病友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原告請求陪賠償工作損失300,000元(計算公式:50,000元×6月=300,000元),核屬有據。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傷害賠償金3,200,000元之
部分:因原告所主張傷害賠償金3,200,000元,係以原告因被告之重傷害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予以金錢賠償,本質上即屬精神慰撫金,故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併論述,先予敘明。
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永通公司,月薪約5萬
元,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被告107年度所得約721,568元元、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不公卷第9至33頁),另審酌然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緣由,另被告其未能理性以和平手段處事,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原告身體4處,其中腹部及小腸穿刺傷在受傷當下有危及生命之情況,術後併發小腸皮膚廔管,雖幸已復原,但仍可能造成腹部沾黏、腸阻塞,影響原告之長期生活品質,且原告之左手尺神經已完全損傷,無復原可能,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因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造成原告身心遭受重大創傷等一切情狀,基此,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為5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原得請求配告賠償之金額為890,498元(計算公
式:64,098元+26,400元+300,000元+500,000元=890,498元),惟被告先前已賠償原告300,000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經扣除該筆3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0,498元(計算公式:890,498元-300,000元=590,498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侵附民卷第9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給付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498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