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李子帆被 告 王吉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吉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對被告王吉清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06號)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5號),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王吉清收取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8號之返還案款新臺幣(下同)1,131,749元及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712號之返還案款1,117,834元(下稱系爭案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華南商銀亦不得對被告王吉清為清償。經被告華南商銀以被告王吉清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然被告華南商銀未向法院繳還系爭案款,現仍占有系爭案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王吉清對被告華南商銀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1,117,834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華南商銀:被告華南商銀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對被告王吉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時,被告華南商銀即已取得對被告王吉清之抵銷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0條規定,被告華南商銀於受債權扣押命令前取得之債權,所得行使之抵銷權應不受影響,被告華南商銀自得以上開對被告王吉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案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㈡被告王吉清:原告聲請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未經一審判決,難逕認原告對被告王吉清有債權存在,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或被告華南商銀主張渠等對被告王吉清有債權存在,係以鼎興集團持被告王吉清簽發支票向渠等借款,支票嗣無法兌現,認被告王吉清與鼎興集團詐貸款項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王吉清及所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印文遭鼎興集團偽刻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並持以向原告、被告華南商銀貸款,被告王吉清並未參與製作不實買賣契約,自難認有與鼎興集團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原告、被告華南商銀應先提出所稱實際損害金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吉清對被告華南商銀有系爭案款債權存在,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王吉清對被告華南商銀有無債權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0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
被告王吉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華南商銀向被告王吉清清償系爭案款,嗣經被告華南商銀於109年7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09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卷第19-20頁)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案卷核閱屬實。惟查被告華南商銀前於106年8月30日對被告王吉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王吉清應連帶給付2億6,449萬926元之情,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10、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卷第71-79頁)為憑,參以被告華南商銀係於109年7月3日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45號卷第44頁)可參,堪認被告華南商銀於收受系爭案款扣押命令之前,即對被告王吉清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華南商銀自得以扣押前對被告王吉清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案款債權為抵銷。被告華南商銀行使抵銷後,系爭案款債權即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王吉清對被告華南商銀之系爭案款債權存在,核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華南商銀係於收受系爭案款扣押命令後始
主張抵銷,應屬無效,被告王吉清之系爭案款債權仍應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者於扣押前即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本得以所取得債權與受扣押債權為抵銷。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抵銷係以債權成立時點須早於扣押命令為法定要件,然對於行使抵銷意思表示時點則無限制,是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華南商銀對被告王吉清有系爭案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