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528號原 告 陳文進
劉美蓉被 告 陳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65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陳文進為強制執行,請求償還新臺幣57萬元及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20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