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32號原 告 周春雄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旭元昇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秉軒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返還原告。
前項之給付,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樹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訴外人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北勝公司)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代北勝公司清償對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823,000元,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原告嗣於105年6月10日將系爭挖土機以每月租金8萬元出租予樹隆公司,並交付挖土機予樹隆公司使用。原告另於107年6月10日與樹隆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樹隆公司自簽約時起3個月內支付價金1,823,000元,原告則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樹隆公司,惟樹隆公司嗣未依約支付價金,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㈡原告因樹隆公司積欠租金15期共120萬元,於108年12月13日
函催清償,然樹隆公司表示其於107年8月15日將系爭挖土機抵押予被告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旭元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軒公司),系爭挖土機遭立軒公司占有。嗣原告與樹隆公司於109年1月1日簽訂機具租賃終止協議書,惟系爭挖土機之間接占有人樹隆公司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未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
㈢原告於109年4月23日發函予系爭挖土機之直接占有人立軒公
司,請求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惟立軒公司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又立軒公司因使用系爭挖土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原告與樹隆公司間租約,因正常保養、修繕費用均係由樹隆公司負擔,故每月租金僅8萬元,按市價每月租金應係12萬元以上,而立軒公司自稱於107年12月9日起即有修繕事實,足見其自107年12月起使用迄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萬元(計算式:120,000×14月=1,680,000),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得以之與立軒公司請求之修繕費用互為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⒉前項聲明如被告1
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立軒公司:爭執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樹隆公司於1
07年8月15日因已積欠立軒公司工程款90萬元,因此與立軒公司訂定以系爭挖土機為標的之流質契約,約定如於107年10月31日未清償,系爭挖土機即屬立軒公司所有,樹隆公司並移轉占有予立軒公司。嗣樹隆公司至107年10月止,積欠1,493,835元未給付,同月31日亦未清償,立軒公司依上述流質契約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縱認樹隆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挖土機,惟樹隆公司自107年4月至8月間已積欠立軒公司90萬元,與一般二手挖土機市價約30至100萬元對價相當,且立軒公司因樹隆公司交付而占有系爭挖土機,該挖土機外觀並未貼有他公司之字樣,立軒公司並以之履行與樹隆公司間之挖土機作業承攬契約,期間無他人爭執挖土機所有權,立軒公司復因善意信賴樹隆公司占有及交付之公示外觀,確信已依流質契約取得挖土機所有權,而自107年12月9日至108年4月26日間數次進行修繕,立軒公司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應屬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退步言之,如認立軒公司未善意取得所有權,則立軒公司就系爭挖土機因老舊功能大幅減損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1,131,567元,立軒公司之管理利於原告,且應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應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縱認與原告可推知之意思不符,原告亦應以其所享有之利益,對被告負有修繕費用之債務或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立軒公司1,131,56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樹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樹隆公司於105年6月10日簽署租賃契約,將系爭挖土機交付樹隆公司占有使用。
㈡原告與樹隆公司於107年6月10日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挖土機已在樹隆公司占有中。
㈢樹隆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因積欠立軒公司90萬元,訂定以系
爭挖土機為標的之流抵契約,約定如於107年10月31日未清償款項,系爭挖土機即屬立軒公司所有,並於107年8月15日移轉占有予立軒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立軒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北勝公司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於1
05年6月10日交付樹隆公司占有使用,與樹隆公司間成立租賃契約,復於107年6月10日與樹隆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樹隆公司自簽約時起3個月內支付價金1,823,000元,嗣樹隆公司未給付價金,未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原告與樹隆公司於109年1月1日簽署機具租賃終止協議書,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約定樹隆公司應於3日內返還系爭挖土機等情,為樹隆公司所不爭,且有新台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清償證明書、進口報單、機具租賃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具租賃終止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3-29頁、第31頁、第43頁),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據足認樹隆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再樹隆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稱,因積欠立軒公司款項,於107年8月15日暫將系爭挖土機抵押於立軒公司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39頁),堪認樹隆公司確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挖土機,並因積欠立軒公司債務而抵押系爭挖土機予立軒公司,而由立軒公司占有等情。
㈡立軒公司抗辯於107年8月15日與樹隆公司簽訂以系爭挖土機
為標的之流抵契約,並移轉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予樹隆公司。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軒公司自陳該流抵契約未經登記(見本院卷第173頁),自不得對抗原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949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一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應由原告舉證立軒公司係惡意。經查:
⒈從事中古挖土機買賣之台明重工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略以:因台灣並未生產挖土機,故全新及中古挖土機來源均為進口,由代理商或貿易商向國外購買後,向海關申報進口,通關完稅後海關會就每一部挖土機核發進口報單,正本於買賣交易完成後交付客戶,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為所有權人最有利之證明等語,有台明重工實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另台灣建設機械協會函覆本院,略以:中古挖土機進口,進口商當取得進口證明、海關進口貨物稅和營業稅繳納證明及出廠證明,第一次交易買賣雙方須簽訂合約,開立發票並檢附進口證明、原廠出廠證明,確認產權轉移及機具來源,如再次轉售,賣方需出示前開進貨來源發票、買賣合約、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確定所有權及來源,雙方再進行簽訂合約,並轉附進口證明及出廠證明等文件,有該會110年9月27日台建機(110)通字第11000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上開機構之函覆內容雖未完全一致,然可知中古挖土機之買賣,因無登記公示制度,故仰賴進口中古挖土機之官方文件,以確認具有所有權。再實務上亦以中古挖土機所有權移轉有無出示進口報單正本為判斷是否有權移轉之依據,有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可參。立軒公司與樹隆公司簽訂流抵契約之時,樹隆公司並未出示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正本,而立軒公司係從事營造工程,當知悉營建機具價值甚高,所有權容易發生爭議一情,而立軒公司與樹隆公司簽訂流抵契約時並移轉系爭挖土機之占有時,未與樹隆公司確認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是否為樹隆公司,參酌前開中古挖土機之實際交易情形,足認立軒公司就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樹隆公司無讓與之權利,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
⒉立軒公司復抗辯因系爭挖土機因老舊而進行修繕,支出修
繕費用1,131,567元,上開行為利於原告且未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應返還立軒公司1,131,567元等語,惟立軒公司並未提起反訴,復陳明只是列為答辯理由,沒有請求的意思(見本院110年2月4日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本院復闡明立軒公司上開抗辯無法抵銷原告之請求,因原告係主張返還特定物(見本院卷第155頁),立軒公司仍未為任何法律主張,則立軒公司上開抗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就立軒公司上開請求,並無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立軒公司聲請向合迪公司調取原告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之契約(見本院卷第94頁),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
編號 廠牌名稱 型式 1 JAPAN KOMATSU PC300-7 S/NO.46829 E/NO.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