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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35號原 告 同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博賢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劉文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簽立台酒泡麵系列行銷中國大陸地區電商平臺通路經銷商徵求案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原告於經銷年期內購買被告出產之泡麵商品並藉大陸地區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嗣因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函告原告系爭經銷契約經銷品項中保麗龍碗裝產品為應環保趨勢而變更材質為紙碗及產品代號,致原告須重新檢具相關泡麵商品資料重新向天貓國際電商平臺(下稱天貓平臺)保稅倉申請備案;另大陸地區因非洲豬瘟疫情嚴重,原告於108年4月間重新申請備案時接獲保稅倉人員回覆表示因台酒泡麵系列調理包內含肉類比例逾10%管制標準,無法進口大陸地區。原告乃於108年5月31日發函被告表示因不可抗力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發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竟以108年6月20日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原告雖同意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然因終止事由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負有達成目標經銷金額達成率之義務,若原告未能依約達成各期目標經銷金額,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於投標前應充分瞭解市場環境與影響營銷因素,契約執行時,不得以進口海關審批作業、公司設立或變更、經銷前市場存貨或銷售季節因素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變更契約履行期間或目標經銷金額,被告於招標期間公開系爭經銷契約條款供閱覽,原告有足夠時間評估自身履約能力及契約條件,且原告投標時自行提高600萬元之目標經銷金額,足見原告係評估市場環境後認為可達成目標經銷金額方簽立系爭經銷契約,原告不得藉故拒絕履行系爭經銷契約。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得標,於107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其於107年12月21日向天貓平臺備案成功,被告遂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以107年12月21日為系爭經銷契約執行之起始日,惟經被告屢次提醒原告經銷達成率之考核期限,原告至第一年期之半年考核日即108年6月20日止,均未曾向被告訂購任何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品項,原告實際執行契約達半年之久卻無任何出口實績,遑論達成經銷目標,顯見原告嚴重違約,被告自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又依原告提出其與大陸保稅倉人員對話紀錄,可知是否重新備案與包裝無關,若商品內容物未變更,僅變更包裝,則無須重新備案,則原告主張變更包裝材質致須重新備案云云,顯屬無稽。原告從未提出大陸地區官方文件證明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品項確實無法在大陸地區上架,且從未向被告提出下訂含肉量低於10%客製化泡麵專案之需求,逕主張係因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而未能達成目標經銷金額云云,益徵原告掩飾其嚴重違約事實。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3款,原告取得大陸地區全境電商之販售被告泡麵系列品項之專屬經銷權,任何人均不可向被告採購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品項於大陸地區電商平臺販售,且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條第2款前段,原告得經被告同意將經銷品項鋪銷至實體通路或電視購物平臺,原告僅提出單一電商通路之上架限制即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能達成目標經銷金額云云,顯無理由。況系爭經銷契約中部分經銷品項含肉比例實未達10%,足見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品項並非均不符進口要求,原告主張所有商品均無法符合進口規定,顯非事實,原告請求不符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要件,本件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原告於經銷年期內購買被告出產之泡麵商品並藉大陸地區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因原告自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無任何出口實績,未達目標經銷金額達成率,被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1款第3目以系爭書函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原告於108年6月23日收受系爭書函等情,有系爭經銷契約(卷第21-37頁)、系爭書函(卷第117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第286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年期以第4條第1款約定:本案係需電

商通路備案審查通過後始得上架,甲方(即被告)給予乙方(即原告)自決標日起3個月進行電商通路備案申請,乙方應於3個月內取得通路備案,其後始起計經銷年期,如乙方提前通過任一家電商通路審核,則經銷年期提前起計,自通過日起為期3年等語(卷第23頁);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明定目標經銷金額(第1家電商通路備案審核通過日為經銷第1年期首日):1.第1年期(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F

OB TAIWAN 3,600萬元。2.第2年期(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FOB TAIWAN 3,780萬元(較第1年期「目標經銷金額」成長至少5%)。3.第3年期(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5日)FOB TAIWAN 3,969萬元(較第2年期「目標經銷金額」成長至少5%)等語(卷第24頁);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1款第2目明定:甲方(即被告)每半年考核乙方(即原告)目標經銷金額達成率如次:⑴第1年上半年應達全年度30%以上。⑵第2年及第3年上半年應達該期經銷目標40%以上。⑶各年期年度達成率均應達100%以上。⑷當年期超出金額不得併計至下一年期;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1款第3目明定:以上所訂之達成率若有任一項未達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卷第24-25頁)。查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取得天貓平臺上架備案後,被告發函表示系爭經銷契約以換文方式訂定3年經銷年期起迄時間為:㈠第1年期: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2月20日。㈡第2年期: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㈢第3年期: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0日,各年期目標經銷金額不變等情,有被告107年12月28日書函(卷第43頁)為憑,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經銷第1年上半年毫無任何經銷金額而未達前揭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1款第2目所定目標經銷金額,為原告所無爭執,則被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1款第3目規定,以系爭書函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系爭經銷契約既係因原告未達成目標經銷金額,而經被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1款第3目為終止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發還履

約保證金云云,而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前段固規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等語(卷第28頁)。惟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品項因含肉比例逾越大陸地區進口標準而無法行銷於大陸地區,係以原證12、13所示原告與保稅倉人員對話訊息、原證15所示大陸地區肉類管制文件為據(卷第286頁),而原告所提對話訊息內容雖記載署名王琪之人表示:如果貨物要進口,需要貨物出發前發我們,老師要先審批過,需要提供原產地,成分含量(肉不超過10%),加工工藝等材料等語(卷第84頁),惟綜觀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均無明確記載大陸地區對於進口商品含肉量不得逾10%之規範依據,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上開對話對象者為保稅倉人員、保稅倉人員是否為大陸地區官方有權審查進口管制商品者,自難遽認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品項確係因含肉比例逾越大陸地區進口管制標準而無法行銷於大陸地區。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電子商務業務經理陳禹廷到庭具結證稱:當時4 月執行備案時,保稅倉的人員口頭告知說含肉量超過10%的肉類就無法備案進口,並無詳細的公文出示說明超過10%肉類無法進口;原證15是原告公司通路回覆的電子郵件,不是國檢通知等語(卷第205頁),足見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官方文件證明大陸地區確有對於商品含肉量不得逾10%之進口管制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經銷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終止,其自不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證人陳禹廷雖到庭證稱:108 年4月份之後,原告有做很多努

力,有許多客戶願意向我們下單,但是被告有更改泡麵外包裝,所以原告需要重新向大陸海關備案;備案就是每一個平台,例如天貓會在每個港口都有保稅倉,貨物進去的時候不要課稅,等消費者下單之後才要繳稅,但貨品進入保稅倉之前要向海關報備貨品的材質、成份、包裝等詳細事宜,通過海關確認產品確實能夠入保稅倉才能順利進口至保稅倉,平台才可以順利販售;原告已經取得備案成功,後來被告變更泡麵外包裝,對於履行契約有影響,因為備案是需要時間,原告以一箱入申請備案三個月都還沒有下來,更改外包裝我們請被告提供外包裝的詳細資料,但是一直到契約截止日之前才提供,所以無法做到下訂,因為下訂了也出不去等語(卷第203-204頁),惟查原告所提其與保稅倉人員對話訊息明確記載:審案跟包裝沒關係,主要看商品裡面的成分等語(卷第84頁),足見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品項縱包裝有變更,倘成分相同,即無重新申請備案之必要,參以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品項原碗裝材質由保麗龍碗改為紙碗,內容物不變之情,有被告108年4月26日函(卷第57頁)可參,堪信系爭經銷契約縱部分經銷品項之包裝材質變更,然因內容物相同,自無須重新申請備案,是原告以證人陳禹廷前揭證述內容主張被告更改泡麵外包裝致原告需重新申請備案云云,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又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品項除有變更包裝材質之「碗裝」紅標米酒麻油雞麵、台酒花雕雞麵、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外,尚有未變更包裝材質之「袋裝」紅標米酒麻油雞麵、台酒花雕雞麵、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台酒花雕東坡肉麵、台酒紅酒帕式達麵、台酒白酒帕式達麵等經銷品項之情,有系爭經銷契約附件1(卷第34頁)為憑,原告既已就經銷品項取得備案成功,至少得就上開未變更包裝材質之經銷品項向被告訂購並在大陸地區電子商務平臺銷售,然屢經被告提醒達成履約目標,原告迄未向被告訂購任何系爭經銷契約之經銷品項,有被告108年6月3日書函(卷第247頁)可參,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包裝材質致無法履約云云,核與實情有悖,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