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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65號原 告 朱悅華(原名:朱世華)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訴訟代理人 林軒儀

楊炎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7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私法上地位不明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伊及訴外人張盛枝、簡維斌、谷麗娟、陳文煌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系爭77號判決認定伊、張盛枝、簡維斌、谷麗娟、陳文煌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款項,被告另曾對訴外人王心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判決(下稱系爭670號判決)認定王心平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款項。嗣後被告執系爭77號判決、系爭67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及張盛枝、簡維斌、谷麗娟、陳文煌、王心平(下稱張盛枝等五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0年度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雖曾於103年6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3年執行事件),然被告於系爭103年執行事件僅有對張盛枝、簡維斌、陳文煌、王心平(下稱張盛枝等四人),並未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紀錄表亦未將伊列為執行債務人,故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告遲至107年6月22日始再向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依系爭77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伊主張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伊先以系爭債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部分為部分請求。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77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6,238萬1,134元及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前持系爭77號判決、系爭670號判決對原告及張盛枝等五人為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伊並於103年6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張盛枝等五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103年度執行事件),伊之聲請書狀已有將原告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顯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債權,被告前以系

爭77號判決、系爭67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盛枝等五人為強制執行(即系爭100年度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系爭7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100年度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以憑採。次查,被告復於103年6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103年度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觀諸被告於系爭聲請狀之記載,被告於當事人欄處記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包含原告、張盛枝等五人,聲請事項並記載:「一、請求就債務人張盛枝、簡維斌、朱悅華(原名:朱世華)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二、請求就債務人谷麗娟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三、請求就債務人陳文煌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四、請求就債務人王心平(原名:王笑芬)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五、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可知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清楚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包含原告,聲請事項亦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確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意,應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事由。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聲請狀所陳明之執行標的中,雖僅有列舉

「張盛枝等四人」之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或其他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並未明列原告、谷麗娟對第三人之特定存款、薪資債權或其他對第三人金錢債權,足見被告於系爭103年度執行事件中僅有對張盛枝等四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之意等語。惟審酌民事執行處既職司強制執行,則被告向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對原告及張盛枝等五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意即在於對原告等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屬事理之當然,而被告既已於相對人欄及聲請事項欄均記明相對人即債務人包含原告,自不能因被告查無原告之財產而未陳明原告之財產即逕認被告並無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意。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聲請狀陳明「因原告無財產,

聲請法院就原告部分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103年度執行事件書記官亦於執行紀錄表記載「本件僅對債務人張盛枝、簡維斌、陳文煌、王心平執行」,故就原告部分應不生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等語,並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103年度執行事件卷宗封面、本院執行處103年7月7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21日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9至135頁)。惟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一、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為落實債權人之查報義務,並減輕執行法院之負擔,爰將原條文修改為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並將期間縮短為一個月,以資因應。二、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可知「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得逕行核發債權憑證」之規定,乃係為避免在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仍須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程序而不利結案,故訂定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簡化程序。然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經執行後不足清償債務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限期查報債務人財產,並得就其調查方法,為必要之曉示(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仍應發給憑證,故尚不能因強制執行法有前開簡化規定,而認如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等內容,即不生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之效果。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而本件被告即債權人已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即應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應不因執行法院書記官於執行紀錄表所為記載或於強制執行事件卷面劃記而有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㈤又被告於系爭103年度執行事件向原告、張盛枝等五人聲請強

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復再於107年6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張盛枝等五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7年度執行事件)等節,並經本院調閱系爭107年度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違,系爭債權核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77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中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77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中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張盛枝、簡維斌、朱世華應連帶給付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谷麗娟應與張盛枝、簡維斌、朱世華連帶給付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陳文煌應與張盛枝、簡維斌、朱世華連帶給付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訴訟費用由張盛枝、簡維斌、朱世華連帶負擔。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王心平應給付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王心平負擔。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