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28號原 告 晶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驊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被 告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兩造間訂有產品品質協議書,其中第九條第四項後段約定:「‧‧‧如因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頁),依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
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四日向原告採購料號NDBB010EHFU0XXXX、型號LSB10W/865/U/300/P/B331、功率10W、色溫COOL WHITE、輸入電壓90-264V、單價三十元之LED塑鋁球泡燈四萬四千個,稅前總價一百三十二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貨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原告業依約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交付貨物,被告應於收領貨物後六十日內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付款,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就被告抵銷之抗辯,主張系爭產品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一0九年五月一日以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光束維持率不符合CNS15630第11.2節規定之六千小時維持為由,限期一個月內回收或改正,但經原告陳情,經標檢局同意僅回收系爭產品批號180611B33,是回收數量僅二十二個、價格一千零八十九元,原告亦否認系爭產品有光束維持率不足之瑕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無從請求返還價款;否認被告因系爭產品經限期回收受有商譽損失,且法人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兩造間交易習慣為按採購單價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並無溢收貨款,無不當得利返還問題。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一0八年十月四日向原告採購LED塑鋁球泡燈四萬四千個、總價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該筆貨款尚未支付,但否認是筆貨款原告得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六萬六千元,以被告另案向原告採購之型號LSB13W/865/U/300/L/B331、品名「旭光/13W晝光色/安定器內藏式發光二極體LED燈泡」(下稱系爭產品),經標檢局於一0九年五月一日以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光束維持率不符合CNS15630第11.2節規定之六千小時維持為由,限期一個月內回收或改正,否則將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①被告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向通路商順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和貿易公司)回收系爭產品五千二百四十八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產品通路商回收及庫存部分之買賣契約,其中系爭產品庫存數量為一千二百四十一個、回收數量為五千二百四十八個,共六千四百八十九個(其中六千一百四十三個為系爭產品,其餘三百四十六個之型號為LSB13W/830/U/300/L/B331、黃光色),此經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會同清點無誤,以每個採購價格四十九元五角計算,價款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得請求原告如數返還;②另系爭產品經標檢局限期回收改正,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歷年苦心經營建立與維繫之良好品牌形象與商譽遭受嚴重打擊,被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三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商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③又被告前數度溢付百分之五價款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計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被告爰以前述對原告之債權、依③、①、②順序抵銷對原告本件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四日向該公司採購料號NDBB010EHFU0XXXX、型號LSB10W/865/U/300/P/B331、功率10W、色溫COOL WHITE、輸入電壓90-264V、單價三十元之LED塑鋁球泡燈四萬四千個,稅前總價一百三十二萬元,該公司業依約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交付貨物,被告應於收領貨物後六十日內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付款,但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十三、十五頁),除被告負擔之貨款債務是否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外,核屬相符,並經被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該批貨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不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且①該公司另案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經標檢局限期回收,該公司回收加計庫存合計六千四百八十九個,並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可退還貨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②該公司並因系爭產品瑕疵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③另該公司前曾二度溢付百分之五貨款共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爰以前述三項債權依③、①、②順序抵銷對原告之本批貨款債務。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十月四日向原告採購料號NDBB010E
HFU0XXXX、型號LSB10W/865/U/300/P/B331、功率10W、色溫COOL WHITE、輸入電壓90-264V、單價三十元之LED塑鋁球泡燈四萬四千個,稅前總價一百三十二萬元,原告業依約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交付貨物,被告應於收領貨物後六十日內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付款,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十三、十五頁),除貨款是否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外,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
2被告雖爭執該批貨款數額不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六萬六千元,然查:
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㈠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㈠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營業人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時,均應就銷售額(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不含本次銷售營業稅額)計算、收取銷項營業稅額,並扣減進項稅額(即買受貨物或勞務時,遭收取之營業稅額)後,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②營業人既需按期以當期各筆銷售之銷項稅額總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則不唯辦理計算銷項稅額者為進行該次銷售之營業人,非買受人,且營業人進行交易時,將貨物或勞務之稅前銷售額與該次營業稅額分別列計,俾利交易對象(買受人)就該次交易所繳付之營業稅額,列為進項稅額以扣減銷項稅額,進而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自屬交易常情,在營業人間交易尤然。被告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本無代進行銷售之營業人即原告計算當次銷售銷項稅額若干之必要,是所出具之訂購單,僅記載訂購之商品料號、品名、數量、單位及單價、總價(見卷第十三頁),而未代銷售該等商品之原告計算該次銷售之營業稅額,合於事理常情,參諸被告前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七月十六、二十六日、八月十日,數度向原告訂購產品,訂購單上亦皆僅記載商品料號、品名、數量、單位及單價、總價,而未代進行銷售之原告計算當次銷售銷項稅額若干,惟原告均於交付貨物後出具明確記載原訂購商品金額及百分之五營業稅數額以及二者相加後總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均如數付款,並在會計傳票上將該等營業稅額列為「進項稅額」,金額分別為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八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九萬零四百四十元、九萬九千四百元、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合計達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有統一發票、訂購單、會計傳票、對帳單、驗收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可稽(見卷第一二五、二二三至二三五、三九五至四五六頁),被告既均依原告請款統一發票所示、按訂購單總價款加計百分之五計付貨款,並在會計上將百分之五數額列計為進項稅額、用以扣減銷項稅額,豈有付款經年並用以扣減銷項稅額、計算當期營業稅額後,方稱該等款項為溢付之理?被告稱貨款不另加計營業稅額,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兩造對於被告訂購單所載單價、總價未含括原告應收取之銷項營業稅額,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後所應給付之貨款,尚應按訂購單總價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節,已達成意思合致,堪以認定,原告稱兩造間交易習慣在訂購單所載價格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為被告應付之貨款數額,非無可採。
③則本件訂購單總價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
稅六萬六千元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又本件訂購單上記載付款辦法為月結六十天支票(見卷第十三頁),原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交付,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月底結算,則被告應於同年四月一日起算六十日內付款,被告應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付款,自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依首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件買賣應給付原告貨款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本息,已如前述,然被告以①解約後回復原狀返還債權三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②商譽非財產損害債權二百萬元、③溢付貨款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依③、①、②順序抵銷對原告之本批貨款債務,爰就被告抵銷債權依序論述如下:
1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主張其前數度溢付百分之五價款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計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八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會計傳票、對帳單、驗收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為憑(見卷第一二五、二二三至二三五、三九五至四五六頁),然兩造對於被告訂購單所載單價、總價未含括原告應收取之銷項營業稅額,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後所應給付之貨款,尚應按訂購單總價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一節,已達成意思合致,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給付原告之貨款應依訂購單總價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被告前就一0八年四月、七月、八月之買賣給付原告營業稅額計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並無溢付貨款情事,原告收領該等款項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據以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難認有據。
2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①被告另案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經標檢局於一0九年五月一
日以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光束維持率不符合CNS15630第11.2節規定之六千小時維持為由,限期一個月內回收或改正,否則將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有標檢局函文可佐(見卷第六三至七八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指系爭產品有不能即知之瑕疵,應屬可採;原告於發見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並於六個月內之一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三一三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日到達原告,有存證信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一一三至一二二頁);而系爭產品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向通路商順和貿易公司回收五千二百四十八個,加計庫存數量一千二百四十一個、共六千四百八十九個(其中六千一百四十三個為系爭產品,其餘三百四十六個型號為 LSB13W/830/U/300/L/B331、黃光色),經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會同清點無誤,此亦經被告陳述詳明,有回收或改正計畫及報告、電子郵件列印可佐(見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二頁),以每個採購價格四十九元五角計算,價款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就該等系爭產品前給付貨款共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被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原告退還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被告以其中三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回復原狀返還債權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尚非無憑。
②原告雖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然兩造間訂有產品品質協議
書,其中第一條第一項明定:「乙方(即原告)擔保所交付之本產品(包括但不限於原材料、成品、半成品、零配件及包裝材料等),應完全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國家標準及相關環保法規,並無減少或滅失本產品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見卷第十七頁),而系爭產品經標檢局於一0九年五月一日以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光束維持率不符合CNS15630第11.2節規定之六千小時維持,已如前述,系爭產品顯不符合國家標準,復經標檢局勒令回收、喪失在市場販售之價值,自屬有欠缺約定品質及滅失產品價值之重大瑕疵;原告後固改稱兩造間產品品質協議並未成立,要無可採,蓋原告起訴時將該協議書列為證據資料,據以主張本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協議書上亦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固未在該協議書上蓋章,但並未否認兩造間訂有該產品品質協議,僅爭執原告人員手寫修正文字部分之效力,本院認兩造應受該產品品質協議之拘束。況原告曾於一0九年六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向標檢局陳情,自承系爭產品光束維持率不符規定,係因該批次使用之LED光學半導體封裝組件為當時膠體材料烘烤設備清理後首批,因烤箱殘存清潔物污染造成LED膠體烘烤製成固化恐不完全,因而對該批產品產生光束維持率變異、衰減或劣化情事,此經標檢局函覆明確(見卷第二五九、二六0頁),系爭產品有欠缺約定品質及滅失產品價值之瑕疵,已足認定。
③原告另辯稱經其陳情,標檢局同意僅回收系爭產品批號180
611B33,是回收數量僅二十二個、價格一千零八十九元云云,並提出標檢局函文供參(見卷第二四三頁),惟標檢局係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函覆原告,同意原告同年六月五日之電子郵件陳情(即系爭產品光束維持率不符規定,係因該批次使用之LED光學半導體封裝組件為當時膠體材料烘烤設備清理後首批,因烤箱殘存清潔物污染造成LED膠體烘烤製成固化恐不完全,因而對該批產品產生光束維持率變異、衰減或劣化情事),而准予備查原告僅回收批號180611B33之系爭產品,該函文不唯並非回應被告之陳情而未送達被告,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何時以何方式轉知被告,則已難認被告知悉標檢局勒令其回收之系爭產品範圍減縮;況標檢局命被告回收或改正系爭產品設有一個月之期限,逾期將受處罰,迭已載明,被告亦早於標檢局函覆原告准予備查僅回收批號180611B33系爭產品前之同年六月十六日即已向通路商順和貿易公司回收五千二百四十八個系爭產品,此觀卷附回收或改正計畫及報告即明(見卷第二一三頁),並與順和貿易公司函覆結果吻合,有順和貿易公司函暨進貨單、進貨退回單可按(見卷第三一三至三一九頁),順和貿易公司為被告通路商,採購系爭產品目的在販售獲益,系爭產品既經標檢局下命回收,已無法繼續販售,自無不即將系爭產品退回被告之理,該公司所採購之系爭產品並均已送回被告倉庫經兩造會同清點,本件訴訟結果於該公司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配合被告為「虛構回收系爭產品」甚或「製作不實進貨、退貨單據」之可能或必要,順和貿易公司之覆函應屬客觀可採,被告既早已依標檢局命令收回系爭產品五千二百四十八個,亦顯無從因標檢局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函文,再將已回收未經任何改正措施之系爭產品,重行銷售之餘地,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④原告復指被告回收及庫存之燈泡,僅其中六千一百四十三
個為系爭產品,其餘三百四十六個之型號為LSB13W/830/U/300/L/B331、黃光色、非系爭產品,但前述非屬系爭產品之型號LSB13W/830/U/300/L/B331產品,與系爭產品為相同瓦數(功率、耗電量)之安定器內藏式發光二極體LED燈泡,僅光色不同為黃光,是否亦有光束維持率不符國家標準之瑕疵,已非無疑,經被告一併辦理回收並通知原告配合清點,原告當場並未表示異議,參諸兩造間產品品質協議第五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於驗收後發現本產品有不符合約定品質等瑕疵情形時,甲方除得予以退貨‧‧‧外,乙方(即原告)應依下列約定配合處理:㈠甲方通知乙方會同處理時,乙方須至現場配合甲方指示進行處理‧‧‧」(見卷第十九頁),而被告先於一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翌日到達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將行清點依標檢局函文回收之產品(見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同年十一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派員到場確認、清點,經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派員前往被告倉庫配合辦理,逐一檢視確認屬原告生產出售予被告、經被告回收及庫存之系爭產品及同規格黃光色產品共六千四百八十九個,而全數予以包膜封裝、待後續運回(見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二頁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通訊對話列印),足見原告業已肯認被告以與系爭產品相同事由(即有光束維持率不符國家標準、經標檢局勒令回收之瑕疵)退回與系爭產品同規格之黃光色產品三百四十六個;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以與系爭產品相同事由退回與系爭產品同規格之黃光色產品三百四十六個,被告就該部分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價款,自非無憑,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3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①被告另案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經標檢局於一0九年五月一
日以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光束維持率不符合CNS15630第11.2節規定之六千小時維持為由,限期一個月內回收或改正,否則將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系爭產品經標檢局於一0九年五月一日以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光束維持率不符合CNS15630第11.2節規定之六千小時維持,已如前述,系爭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復經標檢局勒令回收、喪失在市場販售之價值,屬有欠缺約定品質及滅失產品價值之重大瑕疵,且該等瑕疵之產生,曾經原告向標檢局陳情時自承為「該批次使用之LED光學半導體封裝組件為當時膠體材料烘烤設備清理後首批,因烤箱殘存清潔物污染造成LED膠體烘烤製成固化恐不完全,因而對該批產品產生光束維持率變異、衰減或劣化情事」,業如前述,兩造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瑕疵不完全給付,已足認定。
②而系爭產品經標檢局市場購樣檢測結果光束維持率不符合
國家標準之六千小時,於一0九年五月一日下令被告回收,同年六月間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布標檢局之檢測結果,經媒體大幅報導(見卷第七九至一一二頁網頁列印),其中媒體報導標題為「市售LED燈泡宣稱壽命上萬小時根本呼嚨‧‧‧三成不到6000小時就掛掉」、「宣稱長壽都假的!9家不合格『LED燈泡』名單曝 6000小時測試踢爆謊言」、「LED燈泡逾三成不及格 壽命不及標示時間25%」、「市售LED燈泡三成燈泡壽命不合格,合格與不合格清單!」、「首度點燈6千小時檢測!消保官戳破9家LED燈泡『長壽』謊言」、「『長壽燈泡』攏係假?!消保處公布『假長壽燈泡』名單」、「消保處抽查市售LED燈泡 不合格率竟高達41%」;內容則略為:「‧‧‧一顆LED燈泡要價超過百元,其實也不便宜,但是LED燈泡打著壽命超長,宣稱可以達到1.5萬小時到3萬小時之間‧‧‧LED燈泡的壽命到底如何?‧‧‧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燈泡知名品牌包括『旭光』‧‧‧的LED燈泡也都被列為壽命不合格‧‧‧」、「『光束維持率』(即壽命):9組不符合規定:⒈旭光-LED 13W綠能燈泡‧‧‧過去常收到消費者抱怨,LED燈泡用不到一年就沒電,如果廣告宣稱可稱2.4萬小時,不可能在一年內會有這樣的狀況發生,廠商根本在欺負消費者」、「29組燈泡中有9組不合格,其中不乏知名品牌,包括旭光13W晝光色‧‧‧尤其僅檢測25%時間,竟出現五個都不亮的情況,消保處痛批廠商品管鬆散‧‧‧廠商可能也抓準主管機關難以檢測的弱點,企圖蒙混過關」、「在光束維持率(使用壽命)不合格的廠商則高達9組,包含項次4旭光LED13W綠能燈泡‧‧‧這些不合格的燈泡不乏知名品牌,而且價格都不便宜」、「‧‧‧旭光LED綠能燈泡(售價159元)‧‧‧則有四顆亮度不足‧‧‧消保官‧‧‧表示,LED燈泡壽命屢遭民眾詬病,但LED燈泡測試曠日廢時‧‧‧既花錢、又花人力,廠商可能也抓到這個弱點,品質上都不管,根本就是欺負消費者,也欺負法規,企圖蒙混過關」、「『光束維持率』也就是壽命,有9組不符合規定,這也是民眾在使用燈泡時最常遇到的問題。●『光束維持率』不合規定者:⒈旭光LED13W綠能燈泡」、「行政院消保處今天公布29組市售LED燈泡的抽查結果,發現整體不合格率竟高達41%,在品質項目中有9組不符規定‧‧‧違規業者包括旭光‧‧‧這次檢測中發現的違規以光束維持率(即燈泡壽命)最為嚴重‧‧‧實際壽命必須達標示壽命的四分之一‧‧‧在這樣的條件下,消保處仍發現29件產品中有9件不符規定‧‧‧旭光LED13W綠能燈泡則是4顆亮度不足」。
③簡言之,媒體報導標題均著重與系爭產品相同類型之LED燈
泡光束維持率不合規定、壽命未達廠商宣稱之時數,並使用「根本呼嚨」、「宣稱長壽都假的!」、「測試踢爆謊言」、「壽命不及標示時間25%」、「消保官戳破9家LED燈泡『長壽』謊言」、「『長壽燈泡』攏係假」、「『假長壽燈泡』名單」、「不合格率竟高達41%」等字句,內容並均明確提及被告之商標「旭光」及系爭產品,部分並特別提及「旭光」為知名品牌,甚且記載消保官之意見,稱生產不合格產品之廠商係利用主管機關宥於人力、經費、難以頻繁檢測之弱點,企圖蒙混過關、品管鬆散、欺負消費者;亦即原告因可歸責之事由生產、出售、交付有瑕疵之系爭產品予被告,已致被告之商標、產品遭媒體大幅度報導指為欺騙消費者、標示虛偽不實、品質不合規定、不及格,自對於被告之商譽產生重大傷害。
④而商標「旭光」創立於四十三年間,為我國知名之燈具品
牌,此為週知之事實,近年被告主要產品並均為LED產品(見卷第一二七至一八四頁型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商譽之傷害尚無從以刊登媒體等方式回復;參諸被告實收資本總額一億七千六百一十一萬元(見卷第三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資本總額僅二百萬元,兩造間就系爭產品稅前交易單價僅三十元,市價則約一百六十元,被告向通路商回收五千二百四十八個,加計庫存退貨價款為三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前已敘及,回收部分並係以其他商品更換、並非退款,此經被告供承詳明,並與順和貿易公司回函所載一致(見卷第三一三頁),足見被告之其他LED燈泡商品並未因而無人願意購買,被告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整體銷售額自一0九年六月起因系爭產品瑕疵經媒體大幅報導後有何規模、程度之變化,或有其他產品遭通路商拒絕或遭客戶退回,本院認對於被告「旭光」商標商譽之損害,非財產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有三
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之回復原狀返還債權,及依民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有三十萬元之商譽權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負有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貨款及自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之法定利息債務,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有三十二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之回復原狀返還債權,及依民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有三十萬元之商譽權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貨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