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36號原 告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許譽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健身房業務,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訂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伊將多筆伊對健身房會員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之會費所生之分期應收帳款(下稱系爭分期帳款)出賣予被告,兩造並就系爭合作契約另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保留款協議(下稱系爭保留款協議),約定伊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予被告,以擔保被告收買系爭分期帳款所生之各項費用、買回款及損害賠償。嗣因兩造同意不再繼續收買新會員之會費分期帳款,故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簽立保留款退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退款協議),約定就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分期帳款債權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伊以74萬0,194元向被告買回,並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而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分期帳款債權70萬4,720元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得先自系爭保留款扣除,但如會員有還款或解約之金額,被告即應返還該部分款項予伊,另就系爭分期帳款剩餘債權約700萬元部分,伊同意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留存10%之保留款70萬元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留存款),系爭保留款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214萬4,914元(計算式:740,194+704,720+700,000=2,144,914)後,剩餘285萬5,086元(計算式:5,000,000-2,144,914=2,855,086,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則應退還予伊。而因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後續有收取部分會員還款11萬8,314元,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退還予伊11萬8,314元(下稱系爭會員還款),另因兩造已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已無合作關係,被告自應退還系爭留存款70萬元予伊,又縱被告得保留系爭留存款,然目前系爭分期帳款剩餘債權僅130萬5,040元,被告至多僅得保留13萬504元之系爭保留款,其餘56萬9,496元(計算式:700,000-130,504=569,496)自應返還予伊。詎被告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後,僅有返還伊285萬5,086元,並未返還伊系爭會員還款11萬8,314元、系爭留存款70萬元,應屬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2項、第3項、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保留款協議、系爭退款協議,然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仍存在。又伊確有收受系爭會員還款11萬8,314元,伊願意返還此部分予原告。而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系爭退款協議約定,原告應待系爭分期帳款最後案件繳清為止始得請求返還系爭留存款70萬元,因現尚有案件尚未繳清,原告尚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留存款7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2項、第3項、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員還款11萬8,314元、系爭留存款7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合作契約有無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員還款11萬8,31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留存款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契約有無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原告合法終止?⒈經查,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保留款協議,
並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退款協議等節,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保留款協議書、系爭退款協議書、系爭分期帳款明細、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5至31頁、第77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等語,固據原告提出
系爭退款協議書為證(見士院卷第31頁)。惟查,觀諸系爭退款協議上方記載:本協議是依據兩造間系爭保留款協議之系爭保留款,兩造就系爭保留款500萬元退還之金額、退款方式及日期,雙方約定如下等語(見士院卷第31頁),可知系爭退款協議僅係就系爭保留款退款所為之約定,並無涉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此外,系爭退款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退款協議為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保留款協議之增補條款,如原條款與系爭退款協議條款抵觸,則依系爭退款協議條款為主,如有未盡事項者,則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保留款協議及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等語(見士院卷第31頁),足見兩造係以系爭退款協議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保留款協議涉及系爭保留款之部分為增補,並非以系爭退款協議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況兩造甚至約定如有系爭退款協議未約定之事項,則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處理,益徵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據。又原告雖於本院11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係依何約定或法律規定得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從而,應認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會員還款11萬8,314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分期
帳款債權70萬4,720元部分,如經被告向會員催收,而會員已經還款(包括費用與利息等)予被告者,被告應返還該部分會員還款之金額予原告等語(見士院卷第31頁),可知如附件二所示之會員於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後有持續向被告還款,被告即應將會員還款之金額返還予原告。
⒉而查,被告於簽立系爭退款協議後,已向如附件二所示之其
中8名會員催收得系爭會員還款11萬8,314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士院卷第75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自應將系爭會員還款11萬8,314元返還原告,是原告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員還款11萬8,314元等語,應屬有據。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留存款70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
系爭保留款係用以擔保因系爭分期帳款收買業務中所產生之各項費用、買回款及損害賠償,系爭保留款維持期間約定至系爭分期帳款收買業務之最後案件終止為止,而系爭分期帳款收買業務終止後,被告應按月以1年期間為限,依合作案件剩餘核准金額比例返還系爭保留款,但被告得留存核准總金額之10%作為擔保金,直至系爭分期帳款收買業務之最後案件繳清為止等語(見士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系爭保留款係為擔保被告因收買系爭分期帳款可能產生之費用及損害,而系爭分期帳款之剩餘債權金額,可能隨會員還款或會員終止契約等情形而逐漸減少,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分期帳款剩餘債權金額減少之比例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但被告仍得留存原先系爭分期帳款總金額之10%之款項作為擔保金,無庸按比例返還,直至系爭分期帳款收買業務之最後案件終止為止。
⒉次查,觀諸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兩造同意依系爭
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以目前系爭分期帳款剩餘債權700萬元計算10%之金額即70萬元留存予被告等語(見士院卷第31頁),由上開約定文意可知,就簽立系爭退款協議時之系爭分期帳款剩餘債權700萬元,原告同意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但書約定,留存10%之系爭留存款70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金,直至系爭分期帳款收買業務之最後案件繳清為止。換言之,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者,實應係指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但書約定「留存核准總金額之10%作為擔保金」部分,而非指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本文部分之「應按剩餘核准金額比例返還之」部分。
⒊而證人張佑丞即原告公司執行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
告只有先還一部分之系爭保留款,是因為我們還有一部分的客人持續在繳費,被告怕我們如果倒閉,該部分的客人就不會再繼續付費了,所以還有一部分的錢壓在被告那裡,而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所約定的70萬元,係以當時系爭分期帳款剩餘債權700萬元之10%作為質押款來壓在被告那裡,與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但書約定10%的擔保金是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益徵系爭留存款70萬元確係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但書所留存10%,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自應待系爭分期帳款最後案件繳清為止,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分期帳款案件現尚未繳清終結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留存款70萬元。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留存款等
語,惟系爭合作契約迄今並未經終止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應按比例返還部分予原告,現餘之系爭分期帳款債權為130萬5,040元,被告應僅得留存10%之13萬0,504元等語。惟查,系爭退款協議書第3項約定係指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但書約定部分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留存款70萬元即無須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本文約定部分按比例退還之。況且,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本文部分係稱「剩餘核准金額」按比例返還之等語,而系爭保留款協議第5條第3項但書約定部分係稱得留存「核准總金額」之10%等語,可知「剩餘核准金額」、「核准總金額」兩者概念應有所不同,前者將因會員還款等因素而變動,後者則係當時核准時總額之定額,足見兩造就系爭退款協議書第3項系爭留存款70萬元約定之真意,應係指後者之「核准總金額」之定額部分,而不因會員持續還款等因素而變動。再者,兩造在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2項部分已有清楚約定「倘將來會員還款,被告當就該還款金額返還原告」,則倘兩造就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部分之真意確係「被告僅得留存將來系爭分期帳款剩餘債權變動後金額之10%,其餘部分被告應持續為退款」,兩造自當形諸文字,並約定如何退款,然兩造就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均未為任何約定,益證被告毋庸因系爭分期帳款剩餘債權之金額變動而返還系爭留存款。至證人張佑丞雖證稱:若系爭退款協議後會員繼續還款,核准總金額也會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張佑丞亦證稱:核准總金額係指會員填寫申辦完成後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證人張佑丞就「核准總金額」所指為何,陳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如前述,核准總金額依其文意即為核准總額之定額,證人張佑丞證稱會員還款核准總金額也會減少等語,顯非可採。綜上,原告此節主張,均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3項、系爭保留款協
議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留存款70萬元,即屬無據。而被告既係依系爭保留款協議、系爭退款協議保留系爭留存款70萬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留存款70萬元之利益係不當得利等語,應非可採,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留存款70萬元,亦非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會員還款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見士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款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8,31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原告買回部分 740,194元 2 保留款扣除部分 704,720元 3 留存10%部分 700,000元 4 被告退回部分 2,855,086元 合計 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