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6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被 告 廖年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中關於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