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被 告 廖年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豪昱公司將其所有之鋼筋及水泥等物料(下稱系爭貨品)售予伊,再向伊買回系爭貨品,約定全部分期價款共計1億374萬元,自108年7月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應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432萬1,000元。詎109年6月14日豪昱公司所開立應付分期款432萬1,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豪昱公司除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外,並給付伊自違約日起至全數價金清償日止,按未到期價金之總額依週年利率10%加計違約金,豪昱公司尚欠分期款項共5,617萬3,000元,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到期價金之總額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豪昱公司發票、原告公司發票、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7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