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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52號原 告 蕭羽蒨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蕭勝鴻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之父親蕭添榮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蕭添榮亡故後,系爭房地由兩造、訴外人康明珠、蕭廣騰、蕭嘉民、蕭哲宗、蕭嘉羚共同繼承,嗣前開7人除蕭哲宗外,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9年2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被告續住至成家,成家後須支付租金之約定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故原告已於109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34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價值至少為2,045萬元,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係因原告需協助年紀尚輕、經濟基礎尚未穩固之被告。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已明訂被告至成家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成家後需支付租金,可知成家前後之區別僅在於是否須給付租金,故被告均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成家應係指結婚,然被告至今仍尚未結婚,條件顯屬未成就,自可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9549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73至75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即為其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2.6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55年6月17日,總層數為4層,層次為4層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字卷第73頁),再參考系爭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鄰近房屋於108年8月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鄰近房屋屋齡為53年、型態為未裝設電梯之公寓、總層數4層、層次為1層,土地加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萬7,636元,與系爭房屋相較,屋齡、房屋型態、總層數之條件與系爭房屋相似,而系爭房屋雖非價值較高之1樓房屋,但系爭房屋有未經登記之頂樓增建可供使用收益,是粗估系爭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萬元尚屬適當,故以系爭房屋之面積82.6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有1,652萬元(計算式:82.6平方公尺×20萬元/平方公尺=1,652萬元)。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含頂樓增建)房地,議價新台幣玖佰萬元由蕭羽蒨承受,但原華南銀行之貸款由康明珠負責清償。」(見北簡字卷第2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交易價格900萬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屋之市價。

再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蕭羽蒨承受上述房地後需供母親康藝芳(原名康秀美)續住至其自行遷出為止。且需供弟蕭勝鴻續住至成家,成家後需支付租金。」(見北簡字卷第23頁),可知暫不論成家與否,於被告成家前,原告須無償供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成家後被告則須支付租金始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衡以前開買賣價格與實際價格之落差,足徵原告當初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係因系爭房屋仍須供訴外人康藝芳及被告續住,而課予原告照顧家人之義務。

2.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其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已不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且需供弟蕭勝鴻續住至成家,成家後需支付租金。」(見北簡字卷第23頁)可知原告須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至成家為止,被告成家以後則須給付租金,故成家應係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解除條件及給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又所謂成家,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指組成家庭,與伴侶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衡量伴侶間之法律保障及對外之公示性,應認成家係指結婚,而以是否有辦理結婚之戶政登記為判斷基準,是被告既尚未結婚,自難認業已成家,而無法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然被告未與他人結婚應係個人生涯規劃及選擇,尚非屬不正當行為,自無法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逕認條件已成就。因此,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稱成家之條件尚未成就,則被告自可以此約定作為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

3.綜上,被告既得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作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自非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未成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無償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難認有借貸未定期限,且無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即係有法律上原因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故無須對原告負擔返還之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343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