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09號原 告 許澤云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怡茹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告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公司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50%股份之股東,亦為捷揚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張嘉驊(下稱張嘉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擔任捷揚公司之董事,並依公司章程第14條同時為董事長。
張嘉驊於109年間向投資人表示欲成立高品質健檢中心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投資人看好國內健檢產業後續發展而參與投資,張嘉驊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先行匯入捷揚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投資人因而於109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詎料,張嘉驊未告知投資人,竟於109年10月28日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另開立捷揚公司之新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將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全數轉匯至新開立之日盛銀行帳戶,並試圖將款項提領一空捲款潛逃,經投資人發覺後報警將捷揚公司之所有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所有投資款項均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自捷揚公司設立登記以來,張嘉驊僅為登記負責人,捷揚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均由原告保管,張嘉驊為私自開立新帳戶並轉匯款項,明知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均未遺失,竟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再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虛報存摺遺失並重新換發新存摺,則張嘉驊變更公司大小章、虛報存摺遺失及未告知股東即轉匯投資款之行為,均顯示其有將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已不適任捷揚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原告曾於109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提出「討論健檢投資案(即系爭投資案)爭議處理」及「解任被告張嘉驊董事職務」之議案,惟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解任張嘉驊董事職務之議案因出席股東成數不足而未為解任之決議,爰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於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之訴等情。並聲明:張嘉驊所任捷揚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張嘉驊為捷揚公司之董事長,預計與原告及其配偶游珮瑜入股捷揚公司作為投資之執行人,再由游珮瑜向投資人進行招資,以捷揚公司與各投資人合資成立境外公司,藉以於內湖成立健檢中心,合資金額預計1億元,張嘉驊出資1380萬8047元,惟因游珮瑜原預定之資金並未投入,導致合資資金並未足額到位,而僅有5393萬餘元,經張嘉驊評估不足以執行該合資案,且一旦開始繳付承租健檢中心場地之500萬元押租金、每月200萬元租金,可能導致投資人損失慘重,捷揚公司主動暫停系爭投資案並欲將款項返還各投資人。然因捷揚公司之存摺由游珮瑜之助理保管,於查閱資料時發現捷揚公司之資金有受其挪用之情形,而向游珮瑜詢問後不能得知正確狀況,故向彰化銀行調閱存款交易明細表,發現捷揚公司之帳戶於張嘉驊不知情之情形下,有受他人動用之情形,極有可能係游珮瑜、原告所為,可能致張嘉驊對投資人承擔背信之罪責,故將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09年10月28日轉帳至捷揚公司日盛銀行帳戶,隨即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表明公司資金遭動用,並告知游珮瑜、原告不應任意動用銀行印鑑、存摺。並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暫緩系爭投資案,將系爭投資款返還各投資人。游珮瑜為隱匿自身未將資金投入及動用銀行帳戶資金之情形,不斷向各投資人誤導張嘉驊有捲款潛逃之情形,要求投資人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致捷揚公司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張嘉驊未能及時返還款項,原告係造成如此紛爭之人,所為造成公司營運困難,實非適當之經營人選,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解除被告職務之主張。且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之要件,應指股東會未通過合於法定程序之解任董事議案,原告並未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亦未提出董事會有不能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即召開系爭股東會,程序要件不合。縱認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屬合法,然因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最低出席股份總數要求而流會,為股東會無法決議將其解任之情況,與公司法第200條所明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程式要件不同,自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再者,張嘉驊所為實係商業經營上之判斷,為保全公司資金所為,並無為自己利益動用捷揚公司資金,僅係移轉公司款項至公司之其他帳戶以保全款項、被告亦承擔負責人應有之責任回應廠商及投資人,況被告持有捷揚公司之經濟部大小章,更於109年11月2日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在案,倘若經濟部大小章不同,經濟部商業司尚無從容任被告為變更登記,原告未就董事執行業務違法舉證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捷揚公司僅設董事、監察人各一人,且董事為董事長,有公司章程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為捷揚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為捷揚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且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40萬股,其中20萬股登記於原告、其餘20萬元股登記於張嘉驊等情,亦有捷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為捷揚公司之股東,張嘉驊明知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均未遺失,竟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再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虛報存摺遺失並重新換發新存摺,及未告知股東即轉匯系爭投資款之行為,具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行為重大損害公司,原告得依民法第200條等規定請求解任董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解任董事之訴是否合法?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董
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意旨,堪認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為監察人之獨立權限。準此,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監察人如為公司利益並有必要時,即得依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必要。而所謂為公司利益,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當時之客觀情形決之。
⒉原告主張:捷揚公司僅設張嘉驊為董事兼董事長,張嘉驊隱
瞞捷揚公司監察人、健檢投資案投資人,擅自變更捷揚公司大小章並將投資款全數轉匯至日盛銀行帳戶,因投資人發覺報警致捷揚公司投資款均遭凍結,張嘉驊為捷揚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董事長,對外可代表捷揚公司,張嘉驊漠視其他股東意願,自行決定終止健檢投資案,原告為捷揚公司監察人,為捷揚公司利益自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等語。查,捷揚公司之系爭投資案係以彰化銀行帳戶為投資人轉帳之帳戶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張嘉驊將系爭投資款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日盛銀行帳戶後,日盛銀行帳戶即於109年10月29日列為警示戶註記等情,亦有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投資案之討論事項略以:張嘉驊涉嫌在未告知投資人之情況下,將系爭投資案匯入捷揚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投資款全數轉匯至新開立之日盛銀行帳戶,且試圖將系爭投資款提領一空,經投資人發覺後凍結捷揚公司名下所有帳戶,造成投資人對系爭投資案、捷揚公司有諸多疑慮,使捷揚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捷揚公司應透過法律程序保全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追究董事兼董事長張嘉驊之法律責任一節大致相符,亦有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此,堪認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應有其必要性。被告雖稱: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況下,始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原告為監察人,就捷揚公司之營運有任何認為應查明之處,應先循正常程序,在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發表意見,本於監督人角色對公司不合宜之處予以指正,於窮盡各種公司內部規範之方法而不得解決公司問題後,始得以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召開股東會,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原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不符,仍屬不具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不合法等語,與前開規定及意旨不符,並不可採。
㈡、復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定有明文。而董事執行業務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已構成股東會為解任決議之正當理由,股東會原得隨時決議解任之,上開規定係為避免股東會為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故於股東會未為解任之決議時,少數股東得訴請法院解任,藉以保障公司及一般股東之利益,而少數股東欲依上開規定提起解任董事之訴,除須符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之要件外,尚須以解任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且股東會未能通過該議案為前提,如解任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即不得逕行提起此項訴訟。又所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董事解任者,除經決議結果未能通過董事之解任案以外,亦應包括股東會召集後,因法定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就解任案進行表決之情況在內,如此始足以保護少數股東之權益,使解任董事之議案不致因遭大股東把持而無法進入決議討論。查,原告係持有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50%之股東,捷揚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將解任張嘉驊董事案、改選舉董事案列為該次會議之議案,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權數僅占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解任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故系爭股東會未就是否解任被告張嘉驊董事乙案進行討論作成決議等情,有捷揚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係持有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50%以上之股東,且解任張嘉驊之議案已提出於系爭股東會,惟因出席股東之股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規定解任董事之門檻,致系爭股東會未能通過解任張嘉驊董事之議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開規定關於持股數及股東會未為決議解任之要件。
㈢、張嘉驊執行董事職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張嘉驊明知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均未遺失,竟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再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虛報存摺遺失並重新換發新存摺,及未告知股東即轉匯系爭投資款之行為,具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行為重大損害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張嘉驊於執行捷揚公司董事業務時,有重大損害捷揚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對此主張:張嘉驊僅為捷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
負責人,捷揚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均由原告保管,張嘉驊明知公司大小章及彰化銀行存摺均未遺失,竟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再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虛報存摺遺失並重新換發新存摺,則張嘉驊變更公司大小章、虛報存摺遺失及未告知股東即轉匯投資款之行為,均顯示其有將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已不適任捷揚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固提出捷揚公司變更登記表、捷揚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稱:張嘉驊並未變更捷揚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且捷揚公司登記大小章於張嘉驊擔任負責人後均未曾變更,登記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等語。關此,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28日函文說明:捷揚公司自109年1月30日起迄今未曾辦理公司或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告,並檢附捷揚公司自109年1月30日起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62頁),亦有捷揚公司於109年8月28日、109年1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第233至239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驊向臺北市政府變更捷揚公司登記大小章一節,即與上情不符,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證據可證原告主張張嘉驊變更捷揚公司登記大小章之情。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驊將捷揚公司原在彰化銀行帳戶款
項轉至日盛銀行帳戶,並試圖將款項提領一空捲款潛逃等情,張嘉驊已不爭執其有上開匯款行為,然其否認係欲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就此亦應由原告予以舉證證明之。原告固以捷揚公司109年8月28日變更登記表、捷揚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然則,上開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並無任何關於張嘉驊欲將前揭款項據為己有之資料,至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均係由原告召開開會所列討論事項、及原告單獨出席股東會之開會討論內容,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並查,被告稱其將上開投資款項自彰化銀行帳戶轉至日盛銀行帳戶後,立即於109年10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游珮瑜一節,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且捷揚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暫緩健檢中心投資案,並將投資款返還投資人一節,亦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捷揚公司並於同年10月29日與律師事務所簽約以將投資款合計5393萬5316元委由律師辦理返還投資款事宜,復有委任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依此可知,被告雖將系爭投資款自彰化銀行帳戶轉至日盛銀行帳戶,然被告係為處理系爭投資案之後續事宜,亦堪認定,則被告上開轉帳行為,既無其他證據可證張嘉驊確有將系爭投資款予以提領並占為已有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應予解任張嘉驊之事由,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嘉驊所任捷揚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應予解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