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25號原 告 視群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屠名俐訴訟代理人 許鴻龍
王冠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參加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主辦「109年度翡翠水庫食蛇龜保護區生態環境教育影片及推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採購(下稱系爭採購)評選會議(下稱系爭評選會議),原告以計畫內容為依據撰寫執行影片內容之企劃理念、構想及腳本與影片表現方式與製作影片分鏡腳本之服務建議書,最終獲得大多數評審委員青睞,原告接獲109年3月23日北市環綜字第1093029424573號函通知原告獲選得標後,即已著手開始準備包含工作內容、時程規劃、拍攝計畫、影片腳本初稿(含大網)之期初工作報告書(下稱期初報告),經109年4月8日議價決標會議,原告為得標廠商,原告即將期初報告初稿先行於同日交付被告之機關窗口黄珮堤,並於兩造109年4月10日召開第一次工作會議時,由原告於會議中提報期初報告。會議中委員所提多為關於保護區設立規劃之意見,並無原告撰寫腳本未經審查通過之記載意見。兩造於109年4月20日就系爭採購案簽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同日將修正後之期初報告正式寄交被告。
㈡被告於109年5月8日將第二次工作會議資料寄送被告機關窗口
黃珮媞,同年5月11日第二次工作會議中,委員雖然對於原告提出之腳本有些建議,但多為概念性的背景敘述加強,原告則依據該次工作會議修正意見,並於同年月27日送交修正後之腳本與被告更動人員職務後之新窗口單際安。單際安則於109年6月19日以公務信箱〈la-010000000l.gov.tw〉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通知原告可依約請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49萬6,125元。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規定之時程,於109年6月30日提出期中工
作報告(下稱期中報告),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期中工作審查會議,審查委員亦於會中提出修改意見,並預定同年月28日召開修正大綱審查會議。惟被告事後先是通知原告更改會議時間、嗣通知取消會議,109年7月27日仍由單際安通知原告導演,要求原告須於同年8月14日提出依照新架構編寫腳本。原告即於109年7月27日寄送腳本草稿,並依約定期日於109年8月14日寄送依新架構編寫之腳本,詎被告竟仍於109年9月10日以腳本未通過審查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合約。
㈣原告已依契約規定,按時程提出期初報告、期中報告,被告
終止合約,仍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A、B子目之規定,給付原告期初與期中階段共計109萬1,475元之契約款項。【計算式:A.期初報告:契約25%金額即49萬6,125元(198萬4,500元×25%=496,125)+B.期中報告:契約30%金額即59萬5,350元(198萬4,500元×30%=595,350)=109萬1,475元。】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期初、期中合計共109
萬1,475元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給付原告109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採購之需求,非僅侷限拍攝食蛇龜等動物生態,而
是希冀藉由食蛇龜保護區之劃設,達到翡翠水庫成立後,對於涵養水源保護森林生態系之重要性,進而推廣環境教育理念。原告期初報告之影片腳本,於109年5月11日第二次工作會議時,業經審查委員指出多處不合被告之採購需求,且涉及系爭採購計畫需求之保護區劃設目標、水資源管理等概念,有應予修正之事項,並作成「影片腳本請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改」之決議,更於會後提供審查意見供原告依系爭採購需求修改影片腳本,足見原告之影片腳本,不符合被告需求而未通過審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請求給付期初工作之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期初報告及影片腳本大綱雖經第二次工作會議審查未通
過,惟因食蛇龜生態保護區內生物有季節性活動週期,為避免修正影片腳本之審查程序影響系爭計畫進程,原告仍先行進入生態保護區內拍攝,被告待原告提出期中報告同時,一併審查原告就期初報告影片腳本之修正内容,故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提出期中報告外,並應被告要求整理歷次審查意見之修正內容以利被告後續審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期中工作審查會議,原告參與會議,審查委員於會中指出原告影片傳達之概念不明,仍未契合翡翠水庫劃設保護區之目的、成果等採購需求,影片腳本內仍有錯誤且過於籠統,缺乏重要章節,故認審查不通過,並要求原告於會議結束後2週內完成修正腳本初稿,供被告先行審查。
㈢嗣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提出修正後之期初報告腳本影片架構
,經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與審查委員研議,均認原告所提影片腳本仍無法契合本件系爭採購需求,修正後內容與審查委員歷次意見仍有差距,始決議與原告協商終止契約。原告期初報告、期中報告既均未經審查會議通過,與本件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A、B子目所載之付款前提條件即「審查會議通過」之要件未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期初及期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7頁、518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內容):
㈠原告於109月3月16日參加被告所主辦之系爭採購評選會議,於109年4月8日經議價決標為得標廠商。
㈡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本院卷第163頁以下)
,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為198萬4,500元(本院卷第24頁,同第172頁) 。
㈢終止契約前之時間點分敘如下:
①109年4月8日原告將初步工作規劃交付被告窗口黃珮緹;②109年4月10日兩造召開第一次工作會議;③109年4月20日原告寄交期初報告(本院卷第403頁);④109年5月11日兩造召開第二次工作會議;⑤109年5月27日原告送交修正期初報告之腳本大綱予被告新窗
口單際安 (被告抗辯期初報告未經審查通過);⑥109年6月30日原告提交期中報告;⑦109年7月13日被告召開期中工作審查會議(本院卷第511頁被
告抗辯期中報告未經審查通過);⑧109年7月28日被告召開研商會議審查(本院卷第361頁,原告
並未參加);⑨109年9月10日被告召開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本院卷第511頁)
;⑩109年10月6、16日被告分別以109年10月6日北市環綜字第109
3021163號函、109年10月16日北市環綜字第1093021503號函,請原告提出支出明細以給付合理施作費用及利潤(本院卷第523、527頁)。
⑪109年11月16日被告以109年11月6日北市環綜字第1093074129號函終止契約(本院卷第357頁)。
㈤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A、B子目約定期初為契
約價金25%金額、期中款項為契約價金25%金額合,計為109萬1,475元。【計算式:(198萬4,500元×25%)+(198萬4,500元×30%)=49萬6,125+59萬5,350=109萬14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獲選為被告主辦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並簽立合約契約書,原告主張已依時程提出期初報告、期中報告,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終止合約,惟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期初、期中階段之款項,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期初、期中報告均未經審查通過為由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提出之期初、期中工作報告是否未通過審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給付上開期初、期中已完成之報酬共109萬1475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期初、期中報告,是否業經審查通過?⒈原告提出之期初報告並未經審查通過:
①經查,原告出席109年4月10日被告於系爭採購決標後召開第
一次工作會議,會中審查委員提出本件採購需求寓有推動環境教育活動內容之意見,即提出創設保護區之初心與勇氣作為拍攝影片參考之意見,以確立系爭計畫未來執行方向,有系爭採購第一次工作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63頁)。斯時原告尚未提出正式期初報告,嗣於109年4月20日簽署本件系爭合約書同時,提出期初報告(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即於109年5月11日召開系爭採購第2次工作會議,審查原告期初報告所含影片腳本大綱,作成「影片腳本請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改」之會議結論(本院卷第67、68頁),顯然期初報告所含之腳本大綱並未通過審查甚明。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會議中對於原告提交期初報告之資料,會
議紀錄並無缺漏之記載,且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召開期中工作會議,足證原告應係通過期初工作審查,方進入期中工作報告等語(本院卷第551頁)。然查,會議結論既已記載「請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改」,且會議紀錄中綜合討論項目中均為各委員對於期中報告中腳本概念缺失之指正,更由被告窗口單際安於會後109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提供審查委員意見予原告(本院卷第123頁至132頁),其中高儷瑛委員以手寫方式於腳本大綱上註記「請廠商找更專業之人緣重新撰寫腳本」之建議(本院卷第126頁),並就各腳本之疏誤一一指正(本院126至132頁),希冀原告能依系爭採購需求修改影片腳本,顯然原告提出之期初報告未經審查會議通過甚明,此亦由原告所提出前曾參加其他行政機關委託拍攝生態影片,如經審查通過,會議紀錄中均會有明確之「審查通過」、「確認後同意通過」、「本次審查原則通過」等決議或會議結論之會議紀錄益徵甚明(見本院卷第435、441、
461、469、475、492)。至期初報告尚未通過進而逕行期中報告審查,被告辯稱乃係出於生態環境季節生活週期之考量,避免審查程序影響後續程序進行,遂仍要求原告持續提出期中報告等情(本院卷第110頁),尚非無據;縱然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履約過程係屬線性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549頁),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需待期初報告審查通過後始進行期中報告階段,並非進入期中階段可逕行推認期初報告已驗收結案,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窗口承辦人員單際安於109年6月19日以系爭
郵件通知原告可請領第1期期初49萬6,125元整之款項(本院卷第73頁)等情。然查,原告期初報告未經審查通過,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未合,已如前述,且單際安當日旋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導演許鴻龍表示:「檔演(按應係導演之誤繕)我程序搞錯,我先上簽之後你再寄發票」以更正系爭郵件通知辦理核銷之通知,原告並以「OKAY、TH
ANK YOU」回覆表示知悉之意(本院卷第145頁)。則核銷期初款項尚需經「上簽」層核同意後再核銷,即表示尚未確定;而109年7月15日期中報告審查會議後,原告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單際安表示:「我們將依會議紀錄,試著來修改腳本!至於第一期款,就等腳本通過後,再行請領好嗎?…」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亦知悉腳本於斯時亦並未「通過」,期初報告、期中報告均未審查通過,均不符合契約所定之請款要件。是以,原告執單際安原未更正前錯誤意思表示之系爭郵件據以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所提出之期中報告亦未經審查通過:
①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提出期中報告(訴字卷第133頁),並應
被告要求提出期初報告審查意見之修正內容(訴字卷第135頁至142頁),原告參與被告109年7月13日所召開之期中工作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於會中指出原告影片傳達之概念不明,影片缺少現場拍攝畫面,腳本缺少「翡翠水庫、保護區、集水區之地理區界及權責劃分」及「水利與生態保育跨域合作之重要性」重要章節,會議結論認審查不通過,並要求原告於1個月內依委員及業務單位意見重新撰擬腳本及修改拍攝規劃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9日北是環綜字第110602286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1、512頁)。②嗣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提出修正後之影片架構(本院卷第143
頁),惟經被告109年7月28日與審查委員研議,均認原告所提影片腳本仍無法契合系爭採購需求,修正後內容與審查委員歷次意見仍有差距,始決議與原告協商終止契約,並於109年9月10日召開計畫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協商結論為雙方同意以終止契約為前提辦理後續作業等情(本院卷第512頁)。從而,原告期初報告、期中報告既未經審查會議通過,與本件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A、B子目所載之付款前提即「審查會議通過」之要件未合,原告請求給付期初及期中款項,顯無理由。
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後便無召開任何工作會議
,亦即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交之修改腳本從未審查,竟率爾指稱原告未依委員意見修改、審查未通過等語,拒絕給付期中工作款項,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期中工作款項59萬5,350元整,自屬有據(本院卷第551頁)。然查,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提出修正後之影片架構,經被告審查仍未依歷次審查之修正意見辦理,因腳本修改幅度不大,況原告迄今仍認應依評選會議時所提出之腳本為據,不應推翻評選會議中服務建議書之分鏡腳本內容,並提出委員審查意見「非本次規劃重點」、「非本次拍攝規劃之主題且難以影片表達」等意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認原告歷次腳本修改幅度不大,實乃因並無法同意被告提出專業審查委員之意見,確未能依契約本旨履行,並非原告有意阻其成就,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於契約書中服務建議書之附錄一即為分鏡腳
本,應納入系爭合約中,期中、期初報告中之腳本均不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審查,本件應以契約書作為履約依據,否則違反契約精神等語(本院卷第547頁);然查,原告並不爭執所稱「附錄一」並非本件系爭合約書之附錄一,而係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之附錄一(本院卷第389頁);而依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並以最有利標決標,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於服務建議書(或企劃書)詳列報價內容,並填妥投標書,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後,並同服務建議書(或企劃書)投遞,此觀「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第1款、第42條第6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可明(本院卷第223、36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則係依「系爭計畫評選須知參考」,包含計畫內容、履約能力等項目在內之內容,其中計畫內容之說明,本件系爭採購應包括執行場域背景了解與分析、執行影片內容初步企劃及構想、腳本撰寫及影片表現等情(本院卷第245、373頁)。則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係其參與系爭採購案評選程序提出之文件,用以向評選委員說明其履約內容、規劃及整體想法,以明其具有履約能力,供評選委員評定分數之用。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原告仍須依系爭合約書需求提出履約文件,且須經審查委員審查通過,服務建議書中之分鏡腳本尚非屬本件契約之履約文件甚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分鏡腳本於投標時隨服務建議書一併提出
,屬本件系爭合約書之一部,無庸再經被告審查云云,應屬無據。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所提出之期初報告、期中報告,幾經被告及審查委員多次指出待改正之事項,仍未經被告審查通過而認原告所提影片腳本不符系爭採購需求,並考量生態週期之時限,被告遂於109年9月10日兩造協商時表達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被告並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4、5項約定提供履約期間執行費用,惟未獲原告提出(本院卷第523、527頁),被告則於109年11月16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57頁)等情,均堪予認定。㈡系爭合約書已終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給付上開期
初、期中已完成之報酬共109萬1,475元,為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書中期初、期中階段之工作提交期初、期中報告,而得請領已完成各階段之工作報酬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審諸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子目下A、B、F子目下分別約定(本院卷第26、27頁):
「
A.期初工作報告: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備文提送期初工作報告10份,內容包含工作內容、時程規劃、拍攝計畫、影片腳本初稿(含大綱)提交本局,且需備妥簡報出席本局所召開之審查會議,審查會議通過後,撥付合約金額25%。
B.期中工作報告:廠商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備文提送期中工作報告10份,內容包含影片製作進度及初步成果、影片名稱、影片腳本(含中文版旁白稿、字幕內容)、影片配樂、DVD封面、圓標稿,且需備妥簡報、試映檔出席本局所召開之審查會議,廠商需依據審查意見修正、補拍、更換部分鏡頭,不得拒絕或要求另增費用,必要時得再次召開修正報告審查會議,經審查通過後,撥付合約金額30%。
......
F.本案因涉有自然生態、翻譯、影像處理等專業領域,各期工作階段本處得依需要另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審查,提供意見。廠商應配合機關提供所需資料進行審查,審查結果併同該期階段審查,經本處審查通過後撥付該其款項。審查結果如有應修正者,應於機關通知限期內補正,逾期自限期翌日起,每日扣罰契約總額1%」。
依上開約定,撥付合約金額各期款項之前提即為報告「經審查通過」無訛,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款第4目之驗收規定,系爭合約屬勞務採購,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之規定,得以書面或審查會議等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議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從而,依相關約定可知,原告應依約於各階段提送相關資料,經被告及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後」,始符合撥付款項條件,審查委員如認原告所提影片腳本不合本件系爭採購之需求,要求原告修正,原告自應依約改正,如仍未符合系爭合約書之需求,即難謂審查通過而各階段之工作已完成。
⒊從而,原告雖已著手部分工作,惟承攬契約性質著重於工作
之完成,承攬人既未完成工作,定作人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所期初、期中報告,既均未經被告審查通過,而與系爭合約書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已完成工作報酬之期初、期中報酬,自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系爭合約書已終止,原告所提出之期初、期中報
告均未通過審查,原告所請求系爭合約書之期初、期中階段款項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期初、其中階段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共109萬1,475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