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7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視群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屠名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萬1,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