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60號原 告 郭立志即反訴被告 樓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羅玉青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辦理建築物之規劃、執照申請、圖說製作及施工監造等事宜,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償還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3萬7049元;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月19日,以民事反訴狀辯稱因原告未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服務而無須付款,甚至對被告造成損害,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計990萬4593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9頁)。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訴之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90萬459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嗣於111年5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90萬323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579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興建地下2層、地
上7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7日委任原告辦理建築規劃、執照申請、圖說製作及施工監造等事宜,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要工作內容包含:1.「建築師整合執行項目」計12項工作共28萬元,詳系爭契約之附表一,2.「建築規劃及建築執照審查」計四大項工作共212萬元,詳系爭契約之附表二,合計原總酬金為240萬元(計算式:28萬元+212萬元),經兩造議價最終合意合約總酬金為220萬元。履約過程,經原告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圖說重新核算,發見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面積較兩造締約時,原告據以估算項次2「建築規劃及建築執照審查」酬金所概算之建築面積增加,經原告按增加之建築面積重新核算,核算應增加上開項次2之酬金應為13萬2073元,又乘以兩造就上開項次2約定之總酬金議價前後之金額比例,並加計合約約定之總酬金,核算系爭契約之總酬金應變更為232萬1067元(計算式:13萬2073元×220萬元/240萬元+220萬元,四捨五入至個位,下同)。
㈡查,系爭工程已於108年4月15日申報開工給付總酬金之15%作
為第4期申報開工款,核算申報開工款應為34萬8160元(計算式:232萬1067元×15%),且被告至遲應於申報開工之10日內即108年4月25日前給付原告上開申報開工款。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第4期申報開工款。
㈢次查,被告委請原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告於108年4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第1次變更設計估價單予被告,變更設計酬金計67萬6889元,並經被告回覆表示除關於變更建築師這部分再議外,同意原告所提之第1次變更設計內容,原告遂依被告指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並陸續於108年7月6日至109年4月30日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相關圖說予被告,且於108年9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掛件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並代墊繳納變更起造人之規費6000元、變更設計審查費6000元,合計原告代墊之第1次變更設計代墊費用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嗣,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函覆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報酬,及返還第1次變更設計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報酬。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代墊費用。
㈣復查,被告履約過程指示追加取得系爭工程之綠建築標章,
經原告表示非經原告業務所長,經兩造協議,被告遂同意以45萬元價格由原告複委任訴外人劉東文建築師辦理,原告旋復委任劉東文建築師辦理申請綠建築標章,並經內政部於108年11月7日函覆准予認可取得綠化量、日常節能、室內環境及水資源等4項指標「候選綠建築證書(基本型)」,訴外人劉東文建築師旋於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申請綠建築標章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基本型)第3期款20萬元,原告遂據以向被告請領上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第3期款20萬元,詎被告拒不給付,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另行委任訴外人雷震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續行辦理原告未完成之剩餘工作。被告嗣後片面終止系系爭契約,並另行委任訴外人雷震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續行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未完成之後續工作。
㈤綜上,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總金額應為123萬7049
元(計算式:34萬8160元+67萬6889元+1萬2000元+20萬元),詳附表1項次甲。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1項次甲.一「第4期申報開工款」34萬8160元部分:
⑴就辯以原告未交付建照正本、圖說乙節:
查,因取得建造執照後,尚須辦理五大管線圖說送審,審查時須依據建造執照及副本圖對照審核,依慣例建造執照會先存放在建築師處,惟原告隨即掃描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被告,嗣先後以電子郵件、紙本或光碟方式交付相關文件、圖說、預算書等予被告,故原告並無未交付或拒絕交付之之情存在。
⑵就辯以原告擅自將建照正本等交付晨鑫公司予以侵占乙節:
查,原告實係依被告108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通知提供建照相關文件予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以利晨鑫公司申報開工、申請臨時水電,始於同年3月22日、4月10日交付晨鑫公司建照正本及送審核准函等文件,故原告並無擅自交付之實存在。至於被告因與晨鑫公司間因工程款爭訟,而無法取回存放於晨鑫公司之文件資料,則與原告無涉。
⑶就辯以擅自變更預壘樁為鋼軌樁乙節:
①查,施工安全措施由營造廠及其主任技師負責,變更由
營造廠自行辦理,故系爭工程預壘樁變更為鋼軌樁為假設工程,屬營造業之主任技師職責,自與擔任設計建築師之原告無涉,原告依約僅負責重點監造。
②次查,被告之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金
九公司)業於108年9月26日致函決定不拔除鋼軌樁,且晨鑫公司係基於專業考量自行決定以鋼軌樁替代原設計之預壘樁,並非偷工減料。據此,故被告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報酬。
⒉附表1項次甲.二「第1次變更設計報酬」67萬6889元部分:
⑴就辯以毋庸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乙節:
①否認因原告設計錯誤遭建管單位列管。查,新北市政府
抽查建築、綠建築等部分發見之缺失均為小瑕疵,補正資料修正報備即可,然因被告執意依其另行規劃之室內裝修圖施做而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於辦理前已向被告說明原委,而被告仍執意辦理,致遭建管單位列管,自與原告無涉。
②否認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查,第1次變更設
計係因被告於原核准建照後仍不斷指示變更而修改原設計所致,與原告設計錯誤無涉。甚且,原設計為2人房或4人房,預估容留人數為98人,被告於建照核准後改為背包客客層,容留人數遽增為202人,原設計機電圖說只能廢棄。
⑵就辯以電梯綁標乙節:
查,系爭工程非公共工程,被告可自行決定廠商。次查,建照圖說謹說明規格及功能,並無法指定廠商。
⑶就辯以未規畫主要設備擺放位置乙節:
查,兩造簽約時同意將熱水、空調系統獨立出來由被告自行規劃,故非原告受委任範圍。次查,建照執照業於107年6月5日核准,惟被告嗣於同年7月4日始另找廠商規劃熱泵系統工程,並於108年8月20日規劃冷氣工程,即原告完成之機電系統設計在前、被告決定熱水及空調系統在後,故被告不得抗辯原告原熱泵系統工程及冷氣工程等設計無法滿足被告需求。
⑷就辯以污水處理量原設計錯誤乙節:
查,依建築圖說進行設計之污水處理量僅需35CMD即可,並獲水利局審查通過。惟查,因環評程序核准之污水量達48CMD,故僅需於辦理變更設計時一併調整即可,自無原設計錯誤之情存在。
⑸就辯以土方量原設計錯誤乙節:
查,依「新北市建照執照(或變更設計)案內涉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處理原則」之規定,倘土石方數量有所變更時,仍可修正報備,故自無被告所變原告浮報數量之實存在。
⒊附表1項次甲.三「第1次變更設計代墊費用」1萬2000元部分:
同上開㈢述,第1次變更設計既係由被告委請原告辦理,自應由如數給付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告代墊繳納之變更起造人規費6000元,及原告代墊繳納送審之變更設計審查費6000元。⒋附表1項次甲.四「申請綠建築標章第3期款」20萬元部分:
⑴查,被告係於105年1月14日直接與劉東文建築師簽約辦理
綠建築標章申請,並於完成交付環評報告書相關綠建築評估資料之工作後,給付約定之第1至2期報酬15萬元。嗣經審查核可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後,劉東文建築師遂於108年11月27日向被告請領第3期款20萬元,詎被告要求原告一同為共同委託方始肯給付,原告遂於109年1月10日提送由兩造共同擔任締約之甲方及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締約之乙方之增補合約予被告。詎被告拒不給付第3期款,劉東文建築師始暫時保留相關證書正本。
⑵次查,否認取得候選綠建築標章之綠建築設計綁標。經查
,綠建築標章之指標項目內容係屬一般常見建材規格,市面上廠商不勝枚舉,自無綁標之情。甚且,實務上僅需於完工時達到指標評估表所列之各項數據,即可申請到綠建築標章,且原告已於履約過程提供申請之4項綠建築指標之初步分析評估予被告。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1項次甲.一「第4期申報開工款」34萬8160元部分:
⒈查,被告業於104年7月7日給付簽約金即第1期設計費22萬元
、同年11月20日給付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前第2期設計費99萬6655元及108年2月18日給付取得建造執照第3期設計費及建照核准規費44萬7206元,合計被告已付原告166萬3861元(計算式:22萬元+99萬6655元+44萬7206元)。惟查,原告並未交付被告代為申請取得之建照正本,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交付3套完整之建造執照圖,亦未依系爭契約檢附之附表二「建築規劃及建築執照審查」完成項次一至三等約定工作並交付完成各項工作之成果或相關圖說書面。再者,原告於107年8月2日將領取之建造執照正本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全套書圖,分別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私自交付因偷工減料遭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之前承造人晨鑫公司,經被告於109年5月6日、5月8日、5月11日分別限期原告應於文到3天內返還建照正本7面4張、電信收執回條正本一張、建築線彩印一張(含核准函)、給水、電力核准圖說各一份、建照副本圖一冊、原告108.04.15交付晨鑫公司電信、消防、污排水、環評(含報備)、水保核准文件等共11件核准圖說文件,詎原告拒不返還,且與晨鑫公司共同侵佔至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規定,故原告不得請求依約請求申報開工之第4期設計費34萬8160元。
⒉次查,因原告拒不返還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正本
及全套書圖,且為配合晨鑫公司偷工減料,未向被告詳細說明第1次變更設計項目之詳細內容及獲得被告同意,擅自於第1次變更設計中將原建照核准採行之預壘樁擋土工法,於108年9月24日變更為鋼軌樁擋土工法,致主管機關於109年4月22日核准在案,被告旋於109年5月4日函請主管機關退件或撤銷第1次變更設計,並於同年5月11日獲主管機關同意撤銷,被告遂於109年5月18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6款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合法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
⒊復查,原告固稱已於107年8月6日以EMAIL檢附建築執照掃描
檔予被告,惟查,原告依約應交付正本。再者,原告員工常曉麗固於107年8月16日通知被告至雲端抓取檔案,惟查,原告發見並無法下載、開啟。再者,否認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8月16日收受建築、結構詳圖、未審查五大管線圖紙,及包含鑽探、水保、環評、建築結構、五大管線圖之光碟五份之簽收單,被告實係於107年10月16日親自前往拿取圖說及光碟,且經核原告當時提出之圖說與光碟所載內容缺漏不完整,其光碟內容僅提供四大管線圖,尚缺一大管線圖。再者,被告與晨鑫公司終止契約後,被告另與新承造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簽約約定由國王公司擔任承造人,然原告係逕將建照正本等文件寄給國王公司,亦足證原告並無提供建照正本等文件予被告。況,原告提供被告之5大管線等圖說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知原告並未完成5大管線之送審核定工作。
㈡附表1項次甲.二「第1次變更設計報酬」67萬6889元部分:
⒈查,經核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包含:
⑴土方量計算錯誤、⑵污水處理量設計錯誤、⑶安全措施設計越界佔用道路、⑷昇降設備及汽車昇降設備設計錯誤、⑸解除建築及綠建築抽查不符規定等。甚且,原告為掩護晨鑫公司施工構築之安全措施越界占用道路違法情事,詎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夾帶闖關,是原告以不法手段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且原告提出之第1次變更設計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認同意,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第1次變更設計報酬。
⒉次查,被告委請濎瀚公司檢討原告光碟之圖說,發現結構與
五大管線套繪不符,可知原告設計不當。嗣經被告要求原告檢討改善,詎原告藉詞稱被告不斷修改原設計圖,且因原告未規劃主要設備之擺放位置,致尖屋頂需變更為部分平屋頂,故原告應自行檢討變更原設計疏失。據此,原告不得變相收取第1次變更設計報酬。⒊復查,原告設計之2部客乘電梯寬度不一、昇降道寬度尺寸不
足,且未經被告同意就已送審核准。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坦承按送審核准之電梯設計,當時訪價之訴外人崇友電梯公司供應之尺寸規格確定不符設計,且訴外人永大電梯公司尚在討論,僅訴外人三菱電梯公司供應之尺寸規格符合設計,可知原告設計之電梯綁定尺寸規格。
㈢附表1項次甲.三「第1次變更設計代墊費用」1萬2000元部分部分:
⒈被告同意給付附表1項次甲.三.3.1「變更起造人規費」6000
元,惟否認應給付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費,實係因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且未經被告同意,如前㈡述,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附表1項次甲.三.3.2「變更設計審查費」。
㈣附表1項次甲.四「申請綠建築標章第3期款」20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於107年9月3日要求原告提供綠建築報告書,詎經原
告拒絕。被告復於108年10月3日要求劉東文建築師補簽合約,並要求原告與劉東文建築師送審前須提供修正內容供被告確認,然原告置之不理,旋私自送審,並取得108年11月5日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書,且綁定日立空調及潤泰隔音地板,又僅於4項指標取得滿分,致被告須付出巨額費用然尚無法確定是否能取得綠建築銀級標章。再者,原告害怕被告得知評定書內容,竟指示原告員工常曉麗至台灣綠建築中心取得評定書正本後,拒絕將之交付被告,亦拒絕說明如何取得綠建築銀級標章。據此,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本項申請綠建築標章第3期款。另,被告嗣於109年5月7日發函劉東文建築師要求簽立委任契約,詎原告與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等兩人皆置之不理,是原告指稱被告拒不付款,顯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事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之合夥人、繼承人、讓受人與合法代
表,均應受契約條件約束,而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7日簽訂後,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1日即設立水金九公司,就系爭契約水金九公司即為反訴原告之讓受人,起造人及支付酬金者均為水金九公司,反訴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為水金九公司為原告或被告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自得提起之。
㈡查,反訴被告之原安全措施設計錯誤致施築越界占用道路,
且為配合晨鑫公司未按圖施工之偷工減料,未向反訴原告詳細說明第1次變更設計項目之詳細內容及獲得被告同意,擅自於第1次變更設計中將原建照核准採行之預壘樁擋土工法變更為鋼軌樁擋土工法,如本訴述,且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監造計畫書親赴工地辦理確實執行監造放樣勘驗,致遭主管機關開罰、列管及勒令拆除退縮。甚且,因反訴被告迄未依反訴原告109年5月6日限期交付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照正本(7面4張)、電信收執回條正本、建築線彩印一張(含核准函)、給水、電力核准圖說各一份、建照副本圖一冊、電信、消防、污排水、環評(含報備)、水保核准文件各一份等11項文件,致系爭工程遲無法復工。嗣經反訴原告另行委託新建築師審視反訴被告提供之建築圖說存有設計錯誤、無法據以施工及無法取得後續使用執照之用,而經新建築師研判無法採納,且亦經反訴原告另行委託之濎瀚數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濎瀚公司)檢討反訴被告提供之建築圖、結構圖、機電五大管線等存有互相衝突之情,違反建築法第17、18條之規定,以致反訴原告僅得另覓建築師重新設計。據此,可知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約定,反訴原告不應支付反訴被告設計酬金。從而,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反訴原告已交付之前3期酬金共166萬3861元,詳附表1項次乙.一。㈢次查,反訴被告使用一般常見建材規格便可取得綠建築銀級
標章,詎反訴被告設計高標而僅於4項指標取得滿分,且綁定特定廠商設備材料,如本訴述,致反訴原告需付出巨額代價惟仍無法確定能否取得綠建築標章,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至4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約定及民法第538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不應支付反訴被告設計酬金。從而,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反訴原告已交付之綠建築設計第1、2期酬金共15萬元,詳附表1項次
乙.二。㈣復查,因反訴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建造執照及五大管線副本圖
,且拒絕交付系爭契約之附表二約定項次2「建物外觀3D透視圖原繪製(各項透視圖,非為銷售使用」乙項之原始檔,致反訴原告無法辦理計算數量、磁磚計畫、外牆配色規劃及相關廠商發包事宜,經反訴原告屢催限期給付未果,反訴原告遂另行委託濎瀚數位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濎瀚公司)製作BIM建築模型並額外支付1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詳附表1項次乙.三。
㈤又,系爭工程為釐清相關爭議而無法繼續施工,迄今已延逾3
年以上,致系爭工程所需之物料工資增加翻漲數倍,核算產生之工程價差應為691萬5551元。惟查,此實係可歸責反訴被告之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拒絕交付前述主管機關核准之11項圖說文件等事由所致,如本訴述,可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35條、第536條、第541條之規定。從而,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工程價差,詳附表1項次乙.四。㈥另,因反訴被告拒絕交付前述主管機關核准之11項圖說文件
,致反訴原告受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與五大管線副本圖費用2萬3660元、抄錄結構計算書費用780元、抄錄施工畫書費用1580元,合計2萬6020元(計算式:2萬3660元+780元+1580元),及五大管線副本圖掃描費5539元等損害,詳附表1項次乙.五。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㈦再,因反訴被告提供之建築圖說存有設計錯誤、無法據以施
工及無法取得後續使用執照之用,經新建築師研判無法採納,且亦經反訴原告另行委託之濎瀚公司檢討反訴被告提供之建築圖、結構圖、機電五大管線等存有互相衝突之情,違反建築法第17、18條之規定,以致反訴原告僅得另覓建築師重新設計,如前㈡述,致反訴原告原依反訴被告提供之建築圖說,委託聖藝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藝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室內設計完成之室內設計圖,及委託溱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溱品公司)製作3D透視圖,均全部作廢,致反訴原告受有重新設計額外支出室內設計費27萬元,及重新製作3D透視圖費用1萬5000元等損害,合計28萬5000元(計算式:27萬元+1萬5000元),詳附表1項次乙.六。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賠償上開重新設計費用。
㈧末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須進行環境及生態監測,惟因反
訴被告之原安全措施設計錯誤致施築越界占用道路,且為配合晨鑫公司未按圖施工之偷工減料,未向反訴原告詳細說明第1次變更設計項目之詳細內容及獲得被告同意,擅自於第1次變更設計中將原建照核准採行之預壘樁擋土工法變更為鋼軌樁擋土工法,如本訴述,且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監造計畫書親赴工地辦理確實執行監造放樣勘驗,致遭主管機關開罰、列管及勒令拆除退縮,且亦因反訴被告迄未依反訴原告109年5月6日限期交付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照正本(7面4張)、電信收執回條正本、建築線彩印一張(含核准函)、給水、電力核准圖說各一份、建照副本圖一冊、電信、消防、污排水、環評(含報備)、水保核准文件各一份等11項文件,致系爭工程遲無法復工,如前㈡述,是系爭工程係屬環評開發案,依建照加註事項及環境影響報告書承諾事項之規定,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須執行環境及生態監測作業,以致反訴原告受有停工期間仍須執行環境監測及生態監測等工作而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核算支出之環境監測費用(停工期間: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8月31日)72萬5760元,及生態監測費用(停工期間:108年12月至109年4月)3萬1500元,合計75萬7260元(計算式:72萬5760元+3萬1500元),詳附表1項次乙.七。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停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費用及生態監測費用。
㈨綜上,核算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費用之總金額
應為990萬3231元,詳附表1項次乙。㈩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0萬32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就反訴原告主張給付之附表1項次乙.三「賠償BIM建築模型費
用」、項次乙.四「賠償重新發包工程價差」、項次乙.五「賠償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抄錄文件費用及五大管線副本圖掃描費」部分:
查,反訴原告所執證據所載之付款人或建案定作人均為訴外人水金九公司,並非反訴原告,此部分不得提起反訴。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違法部分:
⒈就設計之安全設施越界及擅自將預壘樁變更為鋼軌樁,以及
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監造計畫書親赴工地辦理確實執行監造放樣勘驗乙節:
①否認反訴被告原設計預壘樁擋土安全措施設計越界及將預
壘樁變更為鋼軌樁。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核准建照圖之預壘裝擋土安全措施並無越界。至營造廠晨鑫公司施作是否越界,純屬晨鑫公司之施工責任,與反訴被告無涉。
②否認反訴被告未親赴工地執行監造放樣勘驗。查,反訴被
告業於108年3月12日會同晨鑫公司查驗地政事務所鑑界點位,復於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4日,會同反訴原告、瑞芳區公所、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城鄉局檢視確認工地基地四周之界樁點位,又於同年8月12日現場查核晨鑫公司放樣之建築物結構體放樣位置,且嗣於同年8月21日會同反訴原告覆核晨鑫公司是否依放樣點執行建造工作,並紀錄填寫作成放樣勘驗資料表,故並無反訴原告所辯未親赴工地執行監造放樣勘驗之存在。次查,有關晨鑫公司施作係屬假設工程之鋼軌樁擋土安全措施工作是否越界,並遭瑞芳區公所及新北市工務局等要求改善乙情,係屬晨鑫公司及擔任其主任技師、工地主任等專任工程人應負依反訴被告告知指定之基地放樣點位放樣施作之責,反訴被告既已會同晨鑫公司查驗、檢視、確認基地鑑界點位,並查核晨鑫公司依設計圖說放樣建築物結構體之放樣位置,如上開述,即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工作及建築法、營造業法規定之法定專業分工權責工作,自無未親赴工地執行監造放樣勘驗之情存在。
⒉綠建築設計綁標等節:
同前本訴一.㈥.⒋.⑵述,綠建築標章之指標項目內容係屬一般常見建材規格,市面上廠商不勝枚舉,自無綁標之情,且實務上僅需於完工時達到指標評估表所列之各項數據,即可申請到綠建築標章,況反訴被告已於履約過程提供申請之4項綠建築指標之初步分析評估予被告,自無綁標綠建築設計之情存在。
⒊未交付建造執照正本等資料等節:
同前本訴一.㈥.1.⑴述,查,因取得建造執照後,尚須辦理五大管線圖說送審,審查時須依據建造執照及副本圖對照審核,依慣例建造執照會先存放在建築師處,惟反訴被告隨即掃描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反訴原告,嗣先後以電子郵件、紙本或光碟方式交付相關文件、圖說、預算書等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無未交付或拒絕交付之情存在。況,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108年3月11日、同年4月9日通知提供建照相關文件予晨鑫公司,以利晨鑫公司申報開工、申請臨時水電,始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0日交付晨鑫公司建照正本及送審核准函等文件,同前本訴一.㈥.1.⑵述,是反訴原告因與晨鑫公司間因工程款爭訟,致無法取回存放於晨鑫公司之文件資料,則與反訴被告無涉,併予敘明。
㈢就反訴原告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附表1項次乙.一「返還系爭契約前3期酬金」部分:
否認反訴被告設計之安全設施越界及擅自將預壘樁變更為鋼軌樁,以及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監造計畫書親赴工地辦理確實執行監造放樣勘驗,如前㈡.⒈述,且反訴原告亦於108年9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同意不拔除已施作之鋼軌樁安全設施,並給付前3期系爭契約約定之酬金,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返還系爭契約前3期酬金。
⒉附表1項次乙.二「返還綠建築設計第1、2期酬金」部分:
否認反訴被告設計之綠建築設計設備材料綁定特定廠商,且履約過程反訴被告為取得綠建築標章之設計均有向反訴原告說明及取得同意後送審,並經反訴原告依約給付第1、2期酬金,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本項綠建築設計第
1、2期酬金。⒊附表1項次乙.三「賠償BIM建築模型費用」部分:
否認BIM 3D建築模型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且反訴被告履約過程已依反訴原告額外指示免費繪製共89張之外觀3D透視圖,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本項BIM建築模型費用。
⒋項次乙.四「賠償重新發包工程價差」部分:
查,系爭工程延宕實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拒絕給付實任承造人之前承造人晨鑫公司之工程款所致,與反訴被告無涉,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本項重新發包之工程價差損害。
⒌項次乙.五「賠償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抄錄文件費用及五大管線副本圖掃描費」部分:
查,反訴被告業已於履約過程交付反訴原告建照圖說及變更設計圖說之紙本及電子檔案,以供反訴原告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未提供之情存在。次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抄錄之文件及五大管線副本圖掃描,實係供反訴原告與前承造人晨鑫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所用,與本案給付委任報酬無涉。據此,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本項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抄錄文件費用及五大管線副本圖掃描費。
⒍附表1項次乙.六「賠償重新設計費用」部分:
否認反訴被告提供之建築圖說存有設計錯誤、無法據以施工及無法取得後續使用執照之用,並否認反訴被告提供之建築圖、結構圖、機電五大管線等存有互相衝突之情存在,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本項重新設計費用。
⒎附表1項次乙.七「賠償停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費用及生態監測費用」部分:
否認系爭工程之停工係可歸責予反訴被告。
㈣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建築物(即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7日委任原告辦理建築規劃、執照申請、圖說製作及施工監造等事宜,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約定之主要工作內容包含:1.「建築師整合執行項目」計12項工作共28萬元,詳系爭契約之附表一,2.「建築規劃及建築執照審查」計四大項工作共212萬元,詳系爭契約之附表二,合計原總酬金為240萬元(計算式:28萬元+212萬元),經兩造議價最終合意合約總酬金為220萬元。
二、被告與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取得綠建築標章,議定總金額共45萬元,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5年1月14日檢附請款單(兼簡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完成交付「環評報告書相關綠建築評估資料」之第1至2期款計15萬元,並備註說明第3次請款為「候選綠建築證書」取得20萬元,第4次請款為「綠建築標章申請」掛件5萬元,第5次請款(尾款)為「綠建築標章」取得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5頁)。被告遂請原告轉交上開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請款之15萬元,並經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受領(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三第631頁)。
三、系爭工程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1日核准107瑞建字第00347號建造執照,同年8月2日核發建造執照,同年8月6日領照(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四、系爭工程已於108年4月15日申報開工,同年8月12日申報放樣勘驗(見本院卷一第35、181頁)。
五、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1月7日經內政部檢附「候選綠建築證書」,通知兩造經內政部認可取得綠化量、日常節能、室內環境及水資源等4項指標候選綠建築證書(基本型),綠建築等級為銀級(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六、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1月27日開立請款單予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取得」之第3期款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七、新北市工務局業於109年4月22日通知兩造核准系爭工程107瑞建347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併室內裝修申請乙案(見本院卷一57、205頁)
八、被告於109年5月4日以第1次變更設計未經被告審核確認及已於法院爭訟、尚待鑑定等為由,函請新北市工務局撤銷同年4月22日核准之系爭工程107瑞建347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併室內裝修申請案(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並經新北市工務局於同年5月11日函覆同意申請撤銷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核准(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九、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前1至3期設計費22萬元、99萬6655元、44萬7206元,合計166萬3861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1項次甲.三「第1次變更設計代墊費用」之子項3.1「變更起造人規費」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前述各階段工作,被告應依約付款及償還費用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已領報酬及賠償損害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見本院卷八第210至211、214至215頁):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
期款34萬816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
之報酬67萬6889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第1次變更設計代墊費用1萬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申請
綠建築標章之第3期款20萬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反面約定,反訴原告不應支付反訴被告設計酬金,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前3期酬金共166萬3861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約定及民法第538條規定,反訴原告不應支付反訴被告酬金,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申請綠建築標章第1、2期酬金共15萬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製
作BIM建築模型費用10萬元之損失,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重新發包工程價差計691萬5551元之損失,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抄錄文件所支出費用計2萬6020元及五大管線副本圖掃描費5539元等損失,有無理由?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支
出重新設計費用27萬元、1萬5000元等損失,有無理由?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於
停工期間所支出環境監測費用72萬5760元、生態監測費用3萬1500元等損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申報開工款34萬8160元,詳附表1項次甲.一: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二、付款辦法:…第
四期:申報開工:甲方申報開工七日內,甲方支付乙方總酬金百分之十五。…」(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總酬金15%之第4期申報開工費用。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8年4月15日申報開工,同年8
月12日申報放樣勘驗,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可知系爭工程已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申報開工費用。
⒊次查,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酬金為220萬元,惟查,
觀之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前1至3期設計費22萬元、99萬6655元、44萬7206元,合計166萬3861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復細繹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憑之原告108年2月18日請領第三期設計費、建照核准規費之請款單,說明載明:「一、原『附表二:建築規劃及建築執照審查』部份,概估面積核算金額為212萬元,依建照核准金額計算設計費為2,256,297元(詳工程造價面積對照表)2,256,297-2,120,000=132,073。二、原合約240萬,經議價後220萬,新增設計費仍依比例(220/240)折抵,132,073*(220/240)=121,067。三、合計本案設計費2,200,000+121,067=2,321,067。」(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總酬金,業於履約過程按系爭工程實際送審核准之建照面積與締約時原設計概估面積,及締約時之議價比例,重新核算總酬金金額應調整變更額為232萬1067元。從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申報開工款應為34萬8160元(計算式:232萬1067元×0.15)。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申報開工款34萬8160元,詳附表1項次甲.一。
⒋至被告辯以原告並未交付建造執照正本與完整設計圖說及監
造不實等未善盡契約義務情事為由,執為無須付款之論據云云。惟查:
⑴關於未交付建造執照正本與完整設計圖說乙節:
①查,姑不論被告所言情節是否屬實,然上開約款所定第4
期款付款條件或期限為「申報開工」,於達成時即應付款;至於被告得否以履約缺失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給付違約金或減少報酬,則屬另事(註:被告反訴請求賠償等節,另述如後),尚難執為拒絕給付全部第4期款之論據。
②次查,被告固辯以原告存有為將建照正本交付予被告,
私自交付因偷工減料遭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之承造人晨鑫公司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於108年3月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名為「施工申報及使照申請檢附文件pdf」之電子檔予原告方面,其條列內容包括「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及影本二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並於108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員工表示「…有關申報動工,再請妳協助提供相關文件,有問題可洽晨鑫營造工務部陳經理…」(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嗣原承造人晨鑫公司員工賴慶和於108年3月22日簽署予原告之「設計資料簽收單」載有「建照正本」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等情,應予認定原告履約過程確實係按被告指示將所保管之建造執照正本提供予原承造人晨鑫公司申報開工,並無被告前揭所辯原告未將建造執照正本交付予被告,且擅自將建造執照正本交付前承造人晨鑫公司之情存在。甚且,原告嗣後已於108年11月11日限期晨鑫公司返還原告前交付之建造執照正本與完整設計圖說,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是晨鑫公司迄今拒不返還,則與原告無涉,難認有何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
③復查,被告另辯以原告有未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之違約情
事云云。惟查,觀之原告已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於107年間,分別於107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檔案下載之超連結網址予被告,並說明內容包括「建築+結構+鑽探+水保」(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且原告於同年8月16日交付「(建築+結構詳圖+未審查五大管線圖)各2份,光碟五份(鑽探、水保、環評、建築結構、五大管線圖)」予被告發包工程施作之前承造人晨鑫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原告於同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水電標單及預算書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且原告於被告同年9月11日以LINE通知要求原告提出更新後最新版本之施工圖、機電圖、預算書、標單後(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原告旋於同年9月2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修正後之最新版本之建築預算書及標單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且於同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函覆被告同意被告訂於翌日交付建築圖說及4大管線之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且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將所要求之機電審查通過圖說與標單之紙本與光碟寄送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等情;復,核以108年間,被告於108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方面表示「請傳第一次機電審查5大管線圖給我們之前的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及被告同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方面表示「上次請室內設計師去拿變更圖的光碟找不到了,請你再寄2片至瑞芳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又揆諸原告於109年間,原告已於10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檔案下載之超連結網址予被告,並說明內容為環評備查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且原告嗣於同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尚未經核准之變更設計圖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且原告於同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檔案下載之超連結網址並說明內容為結構詳圖及污水設施圖(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於同年4月23日交付「結構詳圖(共50張)1份藍圖」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且於同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檔案下載之超連結網址並說明內容為原核准副本圖及第1次變更設計副本圖(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等情,據此,堪認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已提供建造執照副本圖、五大管線核准圖說及建築、結構、機電等各類圖說與預算書之紙本或電子檔予被告,並無前揭被告所辯原告未交付完整設計圖說之實存在。至被告固復辯以原告提供之雲端連結無法下載、開啟檔案,及原告提供之圖說與光碟缺漏不完整等語,惟倘於斯時確有此等情事,被告應可請求原告補足,然被告並未舉證指已請求原告補足並遭原告拒絕之情事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甚且,縱認事後發現原告交付上開圖說文件存有缺少之處,然依前所述,此至多涉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給付違約金或減少報酬之另事,尚難執為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之論據。
④準此,是被告辯以原告未交付建造執照正本與完整設計圖說云云,要無可取。
⑵關於監造不實乙節:
查,姑不論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惟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付款辦法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分5期請款付款,付款時間分別為第1期「簽立本合約時」、第2期「提出建築執照申請前(7日前)」、第3期「執照取得(7日內)」、第4期「申報開工(7日內)」、第5期「工程完工(使用執照申請7日前)」,然本件原告請求者為第4期款,給付時間為「申報開工(7日內)」,而監造應係介於第4期「申報開工」與第5期「工程完工」之間所發生工作,至多屬第5期款之報酬範疇,而與第4期申報開工款無涉,是縱被告所言原告監造不實等節屬實,被告仍無從回溯執為拒絕給付第4期款之論據。是被告辯以原告監造不實,不得請求第4期申報開工款云云,尚無足採。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第1次變更
設計報酬67萬6889元,詳附表1項次甲.二;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之第1次變更設計代墊費用1萬2000元,詳附表1項次甲.三: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報酬67萬6889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⑵查,觀之原告業使用LINE傳送檔案名稱為「000-00-00-瑞
芳明燈段446號-變更設計-報價單pdf」之電子檔予被告,並傳訊表示「變更設計的報價單若您同意的話,後續我們就盡速處理相關變更設計程序」,被告隨後傳訊回覆表示「OK」、「關於變更建築師這部份再議…其餘OK,謝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頁),核以上開原告以LINE傳送檔案與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估價單相符,所載合計費用為67萬6889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兩造已就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估價單達成合意報酬67萬6889元。再者,依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估價單下方之約定:「變更設計酬金付款期別:第一期:變更設計核准後,給付作業酬金百分之五十(NT$338,445元)。第二期:交付施工圖說時,給付作業給付作業酬金百分之五十(NT$338,444元)。
」,且細繹上開兩造合意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估價單之表列工作,並未載明原告應完成繪製「施工圖說」之工作,再者,揆諸系爭契約之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原告並未負責繪製「施工圖說」,甚且,原告係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非承造人,依工程專責分工慣例,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應由實任負責施工之前承造人晨鑫公司按核准之設計圖說繪製詳細之施工圖說交由原告審核,非由原告繪製施工圖說,據此,可知上開第一次估價單約定之第2期交付「施工圖說」應解釋為交付「設計圖說」為是。準此,可知兩造就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估價單約定之付款條件,應為:倘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酬金33萬8445元,另倘原告完成交付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第2期酬金33萬8444元。
⑶次查,原告業於108年9月24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第1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且經主管機關於109年4月22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案在案(見本院卷一57、205頁),堪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工作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依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估價單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第1期酬金33萬8445元。再者,揆諸原告已於主管機關109年4月22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案後,原告前已於同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尚未經核准之變更設計圖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並於原告於同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檔案下載之超連結網址並說明內容為結構詳圖及污水設施圖(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嗣於主管機關核准第1次變更申請案後,原告旋於同年4月23日交付「結構詳圖(共50張)1份藍圖」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於同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檔案下載之超連結網址並說明內容為原核准副本圖及第1次變更設計副本圖(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如前㈠.⒋.⑴.③述,可知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依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估價單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第2期酬金33萬8444元。據此,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次變更設計報酬應為67萬6889元(計算式:33萬8445元+33萬8444元)。從而,堪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之報酬67萬6889元,詳附表1項次
甲.二。⑷至被告固辯稱變更設計乃因原告設計錯誤所致,包括土方
量計算錯、污水處理量設計錯誤、安全措施設計越界占用道路、昇降設備及汽車昇降設備設計錯誤、解除建築及綠建築抽查不符規定部分等(下合稱原設計錯誤事項),及原告為掩護晨鑫公司之安全措施施築越界情事,竟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夾帶闖關,故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費用顯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七第71至73頁)。經查,按被告另具狀自陳「原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中並未提及安全措施變更設計一事(被證十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且復核以被證17「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所列5項建築變更內容為:「1.RF屋頂斜屋頂變更為部分斜屋頂。2.7F夾層客房樓梯配置及戶外安全梯高度變更。3.圓樓7F樓高由300cm變更為350cm。4.各層客房配置變更。5.1F騎樓柱增加裝飾面。」(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則依被告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於允諾以67萬6889元代價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時,其主觀認知之原告工作範圍並未包含前述被告所稱「原設計錯誤事項」,亦即所謂「原設計錯誤事項」之修正,應非在當時被告所認知原告報價範圍內。則縱被告所言原告於斯時夾帶被告所不知項目併同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等情屬實,然該等項目既不在原告報價範圍內,則該部分變更原因縱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仍無礙於被告應給付其認知變更設計事項所對應報酬金額即67萬6889元。
⑸又被告復辯以因原告未規劃主要設備擺放位置,故尖屋頂
需變更為部分平屋頂,原告竟藉此誣指被告要求變更平屋頂,乃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22頁)。經查,姑不論此項屋頂變更之緣由為何,惟依前述被證17「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所列原告有向被告說明之5項建築變更內容,應已包含此項「屋頂變更」,佐以前⑵述中,被告在LINE對話中允諾付費辦理變更設計之情狀,顯示被告於斯時應係在瞭解此項變更內容與始末並經考量歸責事由等情形下同意付費辦理,否則豈會無端應允,則被告事後方執於同意付費辦理變更設計時即已存在、知悉之事由,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難認有理。況,系爭契約已於附表二之備註欄載有「4.有關監控保全,空調系統,鍋爐熱水系統之設計,非屬本報價單範圍內工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核准日期為107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以及被告於108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員工表示「已請廠商規劃好空調圖 已傳給郭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顯示系爭契約所定原告負責範圍並不包含監控保全、空調、鍋爐熱水系統等,在建造執照於107年6月1日獲核准後,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始將其自理部分之空調系統規劃圖提供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完成設計在前、被告決定空調與鍋爐熱水系統在後等情(參本院卷七第40頁),即非無稽,從而,被告所言因原告未規劃主要設備擺放位置致尖屋頂需變更為部分平屋頂等情,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難執為被告不應支付報酬之論據。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支出第1次變更設計代墊費用1萬2000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辦理
第1次變更設計報酬67萬6889元,如前⒈述,且核以原告就所主張墊付第1次變更起造人規費6000元、變更設計審查費6000元,合計1萬元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被告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需支出已支出第1次變更設計代墊費用1萬2000元,詳附表1項次甲.三。
⑶至依前所述,被告雖指稱原告有夾帶變更內容云云,然縱
屬事實,於所謂夾帶事項外既經被告指示或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設計,則無論有無所謂夾帶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設計作業仍需支付此項規費。則被告所言原告夾帶變更設計事項等情縱非全然無稽,仍難執為解免本應支付規費之論據,併予敘明。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申請綠建築標章之第3期款20萬元:⒈就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原告末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
為複委任關係,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交由劉東文建築師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頁)。倘此,則複受任人(即劉東文建築師)得依其與複委任人(即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而受任人(即原告)亦得依其與委任人(即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合先敘明。
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9條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⑵查,原告就其本人或複受任人已完成之工作,並未因被告
嗣後終止委任契約而喪失報酬請求權致受有損害,則原告執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
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⑵依原告主張,乃原告將其受任事務複委任由劉東文建築師
辦理,則原告一方面雖負有對劉東文建築師給付複委任報酬之債務,但另一方面亦將其受任事務轉由劉東文建築師輔助履行而減少受任事務負擔,且雙方已議定對價關係。
則原告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額外」之20萬元債務,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成立要件尚有不合。
⑶再者,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所規定法律效果為「得請
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或「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則原告執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委任人即被告直接給付金錢,於法亦有不合。
⒋綜上,姑不論原告所主張基礎事實是否無訛,然縱屬事實,
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詳詳附表1項次甲.四。
⒌末查,觀之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14日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請
款單(兼簡式合約)之記載,可知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本次請款內容為完成交付綠建築指標評估2015版之第1至2期款項合計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5頁),惟查,依上開請款單之欄位「請款單位」載明之「委任人」為羅玉清即本案被告,「受任人」則為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且被告及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二人分別簽認用印,可知本案委托申請綠建築標章之委任關係,係直接存在於委任人被告與實際辦理申請綠建築標章工作之受任人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間,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先委任原告,再由原告複委任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之情存在。從而,縱認本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即申請綠建築標章第3期款20萬元,亦無礙劉東文建築師事務所得依前揭與被告簽訂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完成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第3期款20萬元,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35條
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前3期酬金:
⒈按: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履行本契約,並應盡其專業上應有知識技能,為甲方提供服務,乙方並應於雙方議定之期間及甲方預算範圍內完成其服務,並符合甲方要求之品質及特性。」(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⑵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為甲方提供上述之
服務,甲方應支付乙方設計酬金。上述設計酬金包含所有乙方為完成本約服務內容之所有相關建築、結構、機電等作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⒉查,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所主張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等缺失,然觀諸上開契約約款及法律規定,其中並無關於受任人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報酬之約定或規定。從而,反訴原告執上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全數返還此部分已領得之委任報酬,於約、於法均屬無據。據此,堪認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系爭契約前3期酬金,詳附表1項次乙.一。
㈡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35條
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約定,以及民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之申請綠建築標章即綠建築設計第1、2期酬金:
⒈按: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履行本契約,並應盡其專業上應有知識技能,為甲方提供服務,乙方並應於雙方議定之期間及甲方預算範圍內完成其服務,並符合甲方要求之品質及特性。」(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⑵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為甲方提供上述之
服務,甲方應支付乙方設計酬金。上述設計酬金包含所有乙方為完成本約服務內容之所有相關建築、結構、機電等作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9頁)。
⑷民法第538條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⒉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所主張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等缺失,然觀諸上開契約約款及法律規定,其中並無關於受任人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報酬之約定或規定。則反訴原告執上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全數返還此部分已領得之委任報酬,於約、於法均屬無據。據此,堪認反訴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反面約定,以及民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前已給付申請綠建築標章即綠建築設計第1、2期酬金,詳附表1項次乙.二。㈢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製作BIM建築模型費用:
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⒉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所主張設計內容違誤等
缺失,然依被告所提出製作BIM建築模型廠商濎瀚公司之請款單及匯款單據各3份(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71頁),顯示付款人均為水金九公司(註:反訴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反訴原告本人,即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製作BIM建築模型費用,詳附表1項次乙.三。
⒊至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之合夥人、繼承人
、讓受人與合法代表,均應受契約條件約束,而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7日簽訂後,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1日即設立水金九公司,就系爭契約水金九公司即為反訴原告之讓受人,起造人及支付酬金者均為水金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5至237頁),惟此至多僅涉及水金九公司得否依三方間法律關係而進一步為契約上或法律上請求,然尚無從執為反訴原告與水金九公司之權利義務得以合而為一,及反訴原告得逕取代水金九公司之地位而請求賠償之論據;況倘系爭契約甲方(即委任人)之權利義務轉由水金九公司繼受,反訴原告更無從立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有所主張,附此敘明(後列項目同有此情者,茲不再覆述)。㈣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0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重新發包工程價差之損失:
⒈按:
⑴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
⑵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⑶建築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
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⒉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履約缺失,惟
觀諸原告計算重新發包工程價差所引用之施工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七第581至583頁),顯示原本、重新發包之施工契約定作人(或稱業主)均為水金九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卷七第597頁),並非反訴原告,即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⒊再者,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內容,並非規範損害賠償成立
要件、法律效果之規定。及建築法第60條第2項係針對施工不合規定而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之賠償責任,然反訴原告所主張者乃重新發包工程之價差損害,二者顯不相同。則反訴原告執前揭建築法規定請求本項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
⒋準此,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
第60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重新發包工程價差之損失,詳附表1項次乙.四。㈤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抄錄文件所支出費用及五大管線副本圖掃描費等損失:
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⒉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所主張短少提供建造執
照相關書圖文件等缺失,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抄錄文件支出費用共2萬6020元之費用單據3紙(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其中第1、3紙收據所載繳款人均為水金九公司,並非反訴原告,而第2紙之悠遊卡付款收據則未顯示繳款人為何。再者,觀之反訴原告另提出之支出五大管線副本圖掃描費5539元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其上所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即水金九公司,亦非反訴原告。據此,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準此,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抄錄文件所支出費用及五大管線副本圖掃描費等損失,詳附表1項次乙.五。㈥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支出重新設計費用等損失:
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⒉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所主張設計錯誤之缺失
,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所謂重新設計費用支出單據,其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均為水金九公司(見本院卷七第609、611、
619、623頁),並非反訴原告,即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支出重新設計費用等損失,詳附表1項次乙.六。㈦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
告於停工期間所支出環境監測費用、生態監測費用等損失: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⒉姑不論反訴被告是否確有如反訴原告所主張監造、擅自變更
設計等缺失,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所謂額外支出環境監測、生態監測費用之單據,其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均為水金九公司(見本院卷七第627、633、639、645、651、657、661、6
65、669頁),並非反訴原告,即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於停工期間所支出環境監測費用、生態監測費用等損失,詳附表1項次乙.七。
伍、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049元(計算式:34萬8160元+67萬6889元+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分別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規定及建築法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90萬3231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