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07號原 告 許湄苓被 告 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明芳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交付被告松柏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以供閱覽;㈡109年年度會議調漲原告之每月管理費8成之決議案廢除。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松柏大廈109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案應予撤銷,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訴外人林炎松承租伊所有位於松柏大廈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為松柏大廈之住戶,並由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費。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第一案為「大樓管理費加倍規定案」,而決議公司行號(執行業務者除外)設立在松柏大廈,其管理費加收80%(下稱系爭決議),而調漲原告應付管理費,惟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未通知林炎松及原告,並拒絕讓原告參與系爭會議表示意見,且係針對原告調漲、計算上亦不合理、無調漲必要,更以出席費新臺幣200元提高出席人數,故系爭決議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經閱覽被告所提供之歷年會議資料後,比對簽名認有冒簽、偽簽出席,而認106年以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單記載均不實,歷年通過的決議案均違法,故系爭會議係由違法當選之管委會成員所召開,且系爭會議之代理委託書、簽到簿亦有遭冒簽之虞,而故系爭決議屬違法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松柏大廈109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一案(即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業將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以掛號送達林炎松等區分所有權人,會後亦將系爭會議記錄以掛號郵寄各區分所有權人,並自109年2月份起開始實施管理費調整,故原告至遲於109年2月間即已知悉管理費調整案,仍遲至同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決議之期間。至系爭會議之委託書、簽到簿亦無原告所稱造假、偽簽、冒簽等情事,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及管理委員會成員均由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並均經備查;原告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爭系會議未通知原告、給付住戶出席費、召集人無無召集權,出席之委託書、簽到簿為冒簽,系爭議案內容亦欠缺合理必要,故系爭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由有權召集之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陳伯壽依規約所召集並做成系爭決議,且業經備查,召集時亦已合法通知林炎松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掛號函件執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單簽到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北司調卷第89至93、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209頁)等件為憑。查系爭決議於109年1月12日作成,且決議管理費自109年2月實施調漲等情,有前揭會議記錄可稽,且原告亦稱:其於109年約3至5月間看到會議記錄,而知悉系爭決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則原告遲至109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調卷第7頁之收狀戳),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再事爭執。是原告所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洵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聲請調閱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然原告已不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數次為闡明(見本院卷二第165、214頁)後,原告仍為相同主張,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項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不得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而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