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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07號聲 請 人 許湄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資料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許湄苓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係指法院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資料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起訴時,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經其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高院105號裁定)更改訴訟標的價額,故顯然溢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26元,為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管理委員會資料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且不得上訴,並已於同日公告主文,該判決復於同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前開判決、

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則本件判決已於111年6月29日確定。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始聲請退還溢收費用乙節,亦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足見聲請人未於裁判確定3個月內提起聲請。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經本院核定為1,924,800元,並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且聲請人已如數繳納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500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院1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82,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31元,顯然溢收裁判費2,376元(計算式:20,107元-17,731元=2,376元),則聲請人係因法院曉示所為繳納,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定同此意旨),爰依該規定裁定返還之,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