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黃健治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LIU TE-YIN MARK(劉德音)被 告 張忠謀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張淑芬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魏進忠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魏甘若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牛慶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吳永箴張孝林魏哲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原告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開郵政信箱既為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