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8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張世震被 告 許財榮
許胡瑞宜許應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財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財榮前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然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本金499,842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之利息未還,原告已對被告許財榮取得本院105年度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惟經執行無果。嗣被告許財榮之父許岩吉於106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料被告許財榮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胡瑞宜、許應渠(以下與許財榮合稱被告,分稱時逕稱姓名)協議由許胡瑞宜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無償之分割遺產協議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胡瑞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許財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許胡瑞宜、許應渠則以:原告前就相同之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號事件(下稱前案)於109年2月6日調解成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原告雖稱前案係信用卡債務,與本案之現金卡債務不同,然其法律關係單一,均為消費借貸,且於前案起訴時均已存在,並非新發生之事實,前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無從分割而為行使,故與本案應屬同一事件,應予駁回。且原告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前案起訴時兩筆債權均已存在,其無理由分別起訴。退步言,如認原告仍得起訴,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撤銷債務人之行為,並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分配協議,係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許財榮個人之行為,且屬許財榮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自非前條得撤銷之標的。再以,被告所為遺產分配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許財榮自高中肄業後,不但未曾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每月生活費、房租尚由許胡瑞宜代付,乃至許岩吉於103年中風住院後之看護費、安養費甚至喪葬費亦未負擔,另曾為購買機車向許胡瑞宜借貸,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650萬元,許財榮應分擔之費用暨扶養義務即遠超過其應繼分,原告主張撤銷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記載為108年9月4日(見店簡卷第23、27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查許財榮曾於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然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99,842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之利息未還,原告已對許財榮取得本院105年度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惟執行無果,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2月6日換發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26號債權憑證。許財榮之父許岩吉於106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即於106年6月2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許胡瑞宜單獨繼承上開遺產,並於同年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許岩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新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拋棄繼承紀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10年2月8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12091號函覆本院之106年新登字第07543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內含被告106年6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遺產清冊)等物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51、15至21、139頁;本院卷第67至75、31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本案與前案是否屬同一事件?原告能否更行起訴?㈡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民法第244條所定得撤銷之法律行為?㈢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前條第1項規定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不受前案調解效力之拘束:
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得謂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可參)。
2.原告曾於108年8月13日對被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經兩造以本院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08,752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該案中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債權,係許財榮所積欠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34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70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08,752元及其利息,而原告在本案訴訟,則係主張許財榮所積欠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2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538,775元及其利息,此亦有兩案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48頁),再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可知,前案債權係許財榮於94年間申請之信用卡債權(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本案債權則係許財榮於94年間申請之現金卡債權(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足認兩案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兩案即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僅憑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消費借貸、撤銷依據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即謂兩案之訴訟標的相同,本件屬重複起訴云云,洵非可採。
3.雖被告又以:前案起訴時兩筆債權均已存在,原告分別起訴,乃不符合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調解時即表明尚有本案之現金卡債務欲一併處理,惟被告表示無能力償還現金卡部分,故最終僅就信用卡債務成立調解等情,有前案109年1月1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號卷第195頁),顯見原告並無消極不行使本案債權,致被告誤認原告無欲再為請求之情事,則原告事後提起本訴,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4.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應屬合法。
㈡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
1.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 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被告以繼承權之拋棄,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亦不許債權人撤銷,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又謂遺產分配協議非許財榮個人之行為,原告無權撤銷云云,惟遺產協議分割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業如前述,而分割協議之成立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被告全體合意成立之遺產分割行為係促成許財榮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及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始符該條之立法目的。被告前揭抗辯,仍無可取。
㈢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1.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許岩吉為31年生,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許財榮本對許岩吉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告以許財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許岩吉60歲退休時起均由許胡瑞宜代墊許財榮對許岩吉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安養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7、95至100頁);另許胡瑞宜亦為許財榮之母,許財榮對其同負有扶養義務,惟查許財榮之經濟狀況確已不佳,此由許財榮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本院調取許財榮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其近年之所得幾近於零即可得證(見本院不公開卷),故許胡瑞宜抗辯許財榮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伊用以抵償積欠伊代墊許岩吉生前之扶養費債務以及許財榮將來對伊之扶養費債務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則許財榮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許胡瑞宜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3.至原告主張負扶養義務人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等語,固屬的論,惟被告陳述上情,係用以說明被告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而非據此作為許胡瑞宜取得遺產之權利,自與原告上開主張無違,併此敘明。
4.基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許財榮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應無理由。又行使撤銷權既非有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即無所附麗,亦非可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6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許胡瑞宜於同年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許胡瑞宜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1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106年3月25日 106年6月30日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06年3月25日 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