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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83號原 告 林煒智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李德群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內如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並將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容忍原告出入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附圖一編號C、F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內之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41建號建物〉,總面積182.9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A部分),其上鐵捲門、玻璃門、地板及階梯等障礙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5元。」(見本院109年度店補字第424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之停車位(即系爭1241建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F部分之改建物拆除(包含但不限鐵捲門、玻璃門、地板、階梯等)騰空返還,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F部分範圍內之停車位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500元。

」(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復於111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之停車位(即系爭1241建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F部分範圍內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阻礙上開停車位出入之增建物(包含但不限鐵捲門、玻璃門、牆面等)予以拆除,並容忍原告出入及使用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331元。」(見本院卷㈠第333頁);再於111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之停車位(即系爭1241建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F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並容忍原告出入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331元。」(見本院卷㈠第433頁);末復於112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三項按月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㈡第9頁)。經核原告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騰空返還、拆除地上物之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另就減少拆除、返還範圍及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數額部分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0、1241建號之持分),及所坐落同段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被告亦因拍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即同段1235建號建物)及同段1240、124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依使用執照之規劃,系爭1241建號建物應為三位停車位,然系爭1241建號建物設置有鐵捲門、玻璃門、地板、階梯等障礙物,將系爭1241建號建物納入系爭1樓房屋內部,而被告取得系爭1樓房屋後,繼續利用上開障礙物,將系爭1241建號建物全部納為己用,排除原告使用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多次向被告洽詢協商使用方式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41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除去鐵捲門、玻璃門,容忍原告出入使用停車位。又被告逕自占用系爭1241建號建物全部,逾其權利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依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之停車位(即系爭1241建號建物地面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F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並容忍原告出入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1241建號建物所有權後,並未占用,鐵捲門、玻璃門等亦非被告所設置;且原告得自由進出系爭1241建號建物,被告無阻礙原告使用之行為。而新北市○○區○○路0號為五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於87年由訴外人陳月裡家族興建,附件編號A部分於興建之初即設計為一樓空間之一部,並設置鐵捲門、玻璃門、樓梯、地板等,完工後即出租予訴外人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陳月裡死亡後,系爭建築物由訴外人田健智、陳岳禮(原名田健中)、田靜芳、田靜芬、田健明五人共有。而附件編號A部分自完工時起即作為一樓室內空間使用,並由陳岳禮長期出租,迄今二十餘年,其他共有人間對此明知,亦從未表示異議,可知共有人間對於附件編號A部分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買受系爭2樓房屋時,從拍賣公告即可知悉,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協商系爭1241建號建物如何分管,經到場共有人及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召開會議作成分管協議,故縱被告占有系爭1241建號建物,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將系爭1241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提供承租人堆放營業使用之食材、設備,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鐵捲門、

玻璃門,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F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出入停車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及共有

部分之新店區寶橋段12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系爭12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所坐落同段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被告則於109年3月1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及新店區寶橋段124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系爭124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3、所坐落同段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而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使字第530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建築物於86年12月17日竣工,第一層用途為廠房及停車空間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店補字第42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又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1241建號建物於第一層登記之停車位範圍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539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7.83平方公尺。

經對照系爭1樓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系爭1241建號建物於第一層之停車位位於系爭1樓房屋前方,而竣工圖標示系爭1樓房屋與停車位間之牆面、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159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C、D所示現已拆除,編號A所示位置現設有鐵捲門、玻璃門,位置分別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460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店補字第424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95頁、第297頁、第407頁、第409頁、第427頁、第473頁),堪以認定。

⒊承前,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與系爭1樓房屋間無隔間牆

區隔,內部連通,對外亦設置鐵捲門、玻璃門,並參以系爭建築物原所有權人陳岳禮之證述:系爭建築物87年建好後就搭蓋起鐵捲門,房屋裡面的停車位作為一樓室內空間一併出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足見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長久以來納入系爭1樓房屋占有使用範圍內;且被告亦未舉證鐵捲門之鑰匙亦由原告所持有、管理中,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無從出入及利用,則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係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且排他使用甚明。是被告係因買賣受讓取得系爭1樓房屋時,亦一併取得系爭1241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占有,被告辯稱其未占用停車位,無不當得利云云,洵非有據。

⒋又鐵捲門雖為原所有權人所設置,業如前述,惟按非主物之

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均為系爭建築物完工後所加建於建物本體,並無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原始設立之目的係因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與系爭1樓房屋間相通,為確保系爭1樓房屋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利益所設置,即鐵捲門、玻璃門在經濟上之效用顯係附隨於系爭1樓房屋使用而存在;復衡以一般交易常情,於出售建物時,買賣雙方當無可能特別將門窗等構造物排除於買賣標的外,致減損建物或構造物之價值,並衍生使用上之糾紛,原所有權人於處分系爭1樓房屋時當以一併處分為常態,此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是無論該鐵捲門、玻璃門是否為被告所增建,均為系爭1樓房屋之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被告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時,鐵捲門、玻璃門之所有權應已併同移轉於被告而屬被告所有,被告對鐵捲門、玻璃門自有拆除之權限。

⒌被告固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1241建號建物停車位部分之使用已有分管約定,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茲查:

⑴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興建完竣後登記於田陳月裡名下,一開始即係將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作為系爭1樓房屋內部空間使用、出租,田陳月裡於101年間死亡後由田健智、陳岳禮、田靜芳、田靜芬、田健明五人繼承,渠等繼承後繼續出租,此經證人陳岳禮證述明確,足見系爭建築物原所有權人田陳月裡自行將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樓房屋內部空間而一併出租使用,陳岳禮等五人繼承後仍以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收取租金,則縱陳岳禮等五人長久未對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劃入系爭1樓房屋使用乙節有何異議或干涉,然共有人就此是否行使權利,涉及個人能力限制或考量因素而各有不同,或有基於共有人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避免不睦、或基於權利之消極不行使甚,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等因素,並非必然出於因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所致之單一解釋可能,是此充其量僅能代表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尚難僅以長久無人干涉反對,遽認有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

被告辯稱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委無足採。⑵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起訴後之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勤宜,並與曹勤宜於111年11月18日依多數決方式決議將除大樓占用通道部分外之系爭1241建號建物位於一樓部分全數歸由被告及曹勤宜使用,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會議記錄、共有建物分管協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05頁至第511頁、第517頁至第531頁),然被告及曹勤宜將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全部供系爭1樓房屋使用,且前方設有鐵捲門,未經被告及曹勤宜同意,他人無法進入使用,顯見被告及曹勤宜係純為自己用益而占有使用,完全排除原告之使用,要難認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自非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多數決之管理行為。被告辯稱其已得系爭1241建號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屬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取。⒍綜上,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占有

系爭1241建號建物並無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B、C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及容忍原告出入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F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可參。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7頁)起,就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A、C、F部分、面積共41.43平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審酌系爭1241建號建物停車位部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鄰近新店區寶橋路、中興路,附近有購物商場、公園、工業園區等,生活機能及便利性尚屬完善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復酌諸停車位之狀況、構造、坐落地點及周圍環境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1241建號建物停車位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4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店補字第424號卷第13頁),而被告占用附圖一所示編號A、C、F部分、面積分別為4.68、0.31、36.44平方公尺,合計41.43平方公尺,是依原告就系爭1241建號建物有部分比例1/3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050元【計算式:13,040元/平方公尺×41.43平方公尺×年息7%×1/3(原告之應有部分)÷12=1,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以原告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食品公司,而食品公司占用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原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39頁至第543頁、第591頁至第599頁),惟觀諸被告所提照片,至多祇能證明地下室確有堆放紙箱、水槽、桌椅、冷氣機等多項物品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占用地下室者為何人;且倘如被告所述,地下室遭系爭2樓房屋之承租人占用,則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者亦非原告。是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B、C部分之鐵捲門、玻璃門,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F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出入系爭1241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停車位部分,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使用行為之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屬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本院認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