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89號原 告 彭鴻春被 告 吳承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4,2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靈骨塔位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靈骨塔位使用權狀返還原告。嗣於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與靈骨塔位等價值之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核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原持有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塔位9個,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因被告表示靈骨塔位於市場上銷售狀況不佳,為增強購買人意願,被告先將靈骨塔位更換後再出售,兩造因此於109年5月19日簽訂委託書,約定價金為420萬元,詎被告竟未將出售靈骨塔位所獲價金交付原告,對原告詢問亦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約定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靈骨塔位使用權狀、委託書、使用證明、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託管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以認定。被告依約代為銷售,竟未將出售價金交付原告,已經損害原告權利,而被告蓄意違約之行為至少應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等價金額,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