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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92號原 告 寶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旗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複代理人 郭冠妤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忠宗

張瑋被 告 慶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被 告 特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其中30萬元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3萬元本息,見司促卷第7至9頁)。嗣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3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又於110年1月14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慶菊有限公司(下稱慶菊公司)或特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煒公司,統稱被告)擇一給付63萬元本息,如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見本院第16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以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4日簽訂廚具買賣合約書(下稱廚具買賣合約),由被告以100萬元為對價,向伊購買「德國頂級原裝進口 SieMatic」系列廚具(下稱系爭廚具);並於同日簽訂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廚具安裝合約),由被告以3萬元為對價,委託伊安裝系爭廚具(下稱系爭安裝工程)。伊就系爭安裝工程已於106年6月13日安裝完成,並於106年7月11日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除於簽約時曾就廚具買賣部分給付40萬元訂金外,迄今仍未給付剩餘之63萬元。伊遂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内給付前開63萬元之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給付已陷於遲延,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自得解除廚具買賣合約及廚具安裝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廚具買賣合約第8條、廚具安裝合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慶菊公司應給付伊63萬元本息。㈡特煒公司應給付伊63萬元本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廚具買賣合約雖以買賣為名,但文字多係「安裝」、「驗收」等為求完成廚具安裝合約之用語,且交貨日期與安裝日期均訂為106年5月3日,足見係由原告提供施作材料進行工程安裝之承攬契約,原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退步言,縱認廚具買賣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然原告提供之爐具與水槽施作均有瑕疵,伊得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於原告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又伊給付遲延既自106年7月11日(廚具買賣合約)、106年7月19日(廚具安裝合約)開始發生,則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之時效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應分別自106年7月12日、7月20日開始起算1年,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解除契約,顯已逾1年時效,故原告已無從行使契約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曾於106年1月24日簽訂廚具買賣合約,訂購系爭廚具,並於同日簽訂廚具安裝合約(見司促卷第19至21頁之廚具買賣合約、廚具安裝合約)。

㈡、原告已於106年6月13日交付系爭廚具,安裝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周宅,且於同年7月11日經訴外人即慶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周宜錚驗收清點無誤(見司促卷第23頁之寶廚公司廚具設備工程完工驗收表)。

㈢、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依廚具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40萬元訂金,尚未給付剩餘之60萬元款項及廚具安裝合約之3萬元款項(見司促卷第25頁)。

㈣、原告於109年5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63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廚具買賣價款及廚具安裝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完畢,應依廚具買賣合約第8條、廚具安裝合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共計63萬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廚具買賣合約法律上定性為何?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簽訂之合約已載明為「廚具買賣合約書」,並於第

5、6條分別約定交貨地點、交貨日期;第11條定有買賣產品之物權於被告貨款付清兌現前屬原告所有,貨款付清兌現後則屬被告所有,有廚具買賣合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9至100頁),顯見廚具買賣合約著重在系爭廚具財產權之移轉,而與承攬契約著重於勞務之給付與完成並不相同。復參以兩造訂立廚具買賣合約第八條付款方式之用語為「訂金」、「訂貨款」、「交貨款」等,而廚具安裝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附註處之用語則為「工程總價款」;且廚具買賣合約第10條定有「買方」、「賣方」未盡義務時,沒收訂金或償還雙倍訂金之約定,廚具安裝合約則無此相關約定,兩者性質之相異得以明顯區辨,堪認廚具買賣合約為買賣契約,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3.被告雖辯以:廚具買賣合約文字多係「安裝」、「驗收」等為求完成廚具安裝合約之用語,且交貨日期與安裝日期相同,足見其係由原告提供施作材料進行工程安裝之承攬契約;倘認性質為買賣契約,則應由原告提供負責安裝之從給付義務,始能讓買受目的滿足,然兩造卻另定廚具安裝合約,並予以收費,可見廚具安裝並非係廚具買賣合約之從給付義務,不可解釋廚具買賣合約為買賣契約云云。惟解釋契約性質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廚具買賣合約側重於系爭廚具財產權之移轉,業如前述,不得以內容有「安裝」、「驗收」等用詞而逕認其性質為承攬契約。至交貨日期與安裝日期是否相同、提供安裝是否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均不足認廚具買賣合約之重點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廚具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且適用上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規範之對象著重於出售商品者為具有「商人」之身分而可行使之債權。

2.查,原告所營事業係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零售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品為廚具,則系爭廚具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3.原告雖以廚具係於客戶簽約下單並實地丈量尺寸、確認客戶個別要求後,始依每位客戶之特定需求項外國供應商訂購客製化之商品,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云云。惟商人供給商品是否屬其日常頻繁交易,端視該商人之具體商業內容而定,此與買受人是否積極要求商品規格、品質,或買賣標的是否屬客製化商品,尚無必然關聯。原告係從事廚具、家具、寢具等之買賣,且為原告之登記營業範圍,為出售系爭廚具之商人,揆諸前開論述,此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定之短期時效。是原告主張其就廚具買賣合約之價金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難謂有理。

4.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廚具買賣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分四期)約定:「安裝完成七日(含)內驗收完畢,支付尾款」(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於106年6月13日交付系爭廚具,並於同年7月11日經周宜錚驗收清點無誤,而被告尚餘60萬元款項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依廚具買賣合約所示,原告於驗收完畢即可向被告請款,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廚具貨款(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於109年6月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之收狀日期戳章),其貨款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書狀中已針對廚具買賣合約之契約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後,再主張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屬被告於知悉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其之契約上請求權確實存在,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即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付款云云。然查,無論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上開抗辯均為其訴訟中合法行使之抗辯權,該等抗辯之行使均在拒絕原告承攬報酬給付之請求,斷無被告向原告承認系爭廚具貨款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實難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或默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曾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是對原告系爭廚具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承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殊無可採。

㈢、原告依廚具安裝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是否有理?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廚具安裝合約第 8條附註處約定:「安裝工程完成七日(含)内,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合約之100%工程總價款」(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施作系爭安裝工程既已於106年6月13日安裝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周宅,且於同年7月11日經周宜錚驗收清點無誤,已如前述,則系爭安裝工程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係106年6月13日起算2年時效,惟原告遲至109年5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安裝工程款,顯已逾2年時效,則原告依廚具安裝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即屬無據。

2.原告雖稱被告遲延給付後,其已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並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前,以

109年12月22日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業如上論,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爰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復按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有得拒絕履行契約之抗辯權存在,債務人拒絕給付,即不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債權人即無解除權可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告本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明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且被告拒絕給付,其蓄意於起訴前虛對被告催告給付承攬報酬,再於訴訟中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企圖迴避被告之時效抗辯權行使,自非法所許。又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就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已於民法第507條為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承攬報酬之情形,既非違反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原告應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亦無再適用債總民法第254條一般給付遲延規定之餘地。

3.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除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外,復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上開抗辯乃訴訟中合法行使之抗辯權,該等抗辯之行使均在拒絕原告承攬報酬給付之請求,全無認諾之表示,實難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或默示,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曾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是對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承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廚具債權依廚具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就系爭安裝工程報酬依廚具安裝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本息,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