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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96號原 告 何朝源訴訟代理人 彭淑貞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購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7年5月12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9地號)。系爭759地號土地嗣經變更為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管理,於88年間出租予伊,租約編號為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其後,被告於102年間概括承受系爭759地號及相關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則按期繳納租金,至今從未間斷。詎被告及先前之管理機關竟於91年、100年間片面自系爭759地號分割出同小段第759-1、75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9-1、759-2地號),並於續租換約時將兩造間租約編號變更為(90)國基租字第01517號、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等,導致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相關法規本得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資格、範圍均遭影響,侵害伊之居住權,爰請求變更租約編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編號「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變更為「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等語。

二、被告則以:租賃契約編號與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無關,純屬政府機關管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之行政手段,況兩造間最近一期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原告起訴請求變更租賃契約編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故得否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應以上開條文所定要件為斷。至於基地租賃契約編號,僅供被告等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用,尚不影響上述讓售要件之判斷,於原告私法上權利地位亦無影響。況且,原告與被告間(90)國基租字第01517號租賃契約之租期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間租約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已非現在存續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租約編號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能敘明其他足以支持其請求之法律上理由,其請求變更租賃契約編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