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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96號原 告 何朝源訴訟代理人 彭淑貞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字第72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關於「讓售國有土地」之追加之訴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又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時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購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87年5月12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9地號)。系爭759地號土地嗣經變更為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管理,於88年間出租予伊,租約編號為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其後,被告於102年間概括承受系爭759地號及相關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則按期繳納租金,至今從未間斷。詎被告及先前之管理機關竟於91年、100年間片面自系爭759地號分割出同小段第759-1、75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9-1、759-2地號),並於續租換約時將兩造間租約編號變更為(90)國基租字第01517號、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等,導致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相關法規本得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資格、範圍均遭影響,侵害伊之居住權,爰請求變更租約編號、讓售國有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編號「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變更為「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㈡被告應讓售系爭759-1地號52方公尺、系爭759-2地號。本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告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為由,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2號裁定駁回原告㈡部分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訴,並將其㈠部分請求變更租賃契約書編號之訴裁定移送前來。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8日,原告又具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以新臺幣35,496元讓售系爭759-1地號52平方公尺、系爭759-2地號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

三、經核,原告關於讓售國有土地部分追加之訴,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在案。又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被告讓售系爭759-1、759-2地號之權利,可進而取得其所有權,該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2、20平方公尺,其於109年3月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987元(見行政訴訟卷第49、50頁),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能取得之利益為3,815,064元[(52+20)×52,987=3,815,064]。至原告雖主張其得以系爭759地號之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承購該2筆土地,總價為35,496元(見行政訴訟卷第20頁),此係原告主張取得系爭759-1、759-2地號之成本,尚無從表彰其因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妥適;且原告此項對待給付,亦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是以,本件讓售國有土地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400,000元,應適用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裁定移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玲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