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96號原 告 何朝源訴訟代理人 彭淑貞
徐佩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座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9地號,以下各土地均稱系爭OO地號)為國有土地,原告於同年5月12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因政府組織變更,系爭759地號移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管理,並辦畢出租作業,租約編號為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嗣因系爭759地號分割新增系爭759-1、759-2地號,並經政府組織再造,系爭759、759-1、759-2地號改由被告管理,租約編號變更為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本得請求被告以第一次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93元計價讓售系爭759-1、759-2地號,今被告不當變動租約編號,影響原告申請讓售之權利,爰請求被告將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編號更正為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等語。
三、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變更租賃契約書編號,倘若勝訴可獲得請求讓售系爭759-1、759-2地號之權利,進而獲得其所有,該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52、20平方公尺,其於109年3月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987元(見行政訴訟卷第49、50頁),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能取得之利益為3,815,064元[(52+20)×52,987=3,815,064]。至原告雖主張其得以系爭759地號之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承購該2筆土地,總價為35,496元(見行政訴訟卷第20頁),惟此係原告取得系爭759-1、759-2地號之成本,尚無從表彰其因本件訴訟所獲之利益,原告主張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妥適;又原告此項對待給付,亦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