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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97號原 告 陳慶萱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促字第23171號支付命令(下稱第23171號支付命令)中,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但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因訴外人睦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睦盛公司)向被告申請對外代開信用狀,而邀同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睦盛公司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始對睦盛公司及伊聲請核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3506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3506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第23171號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因執行不到財產而由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1737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1737號債權憑證),但事實上自民國93年迄本件起訴時(即109年間)共計17年,被告均未曾向睦盛公司及伊聲請執行,是依民法127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第35063號及第23171號支付命令均己超過15年,其請求權應均己消滅時效完成。又支付命令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7月修正,即删除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規定,是支付命令應視為訴訟外之請求。又伊是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未向原債務人即睦盛公司追討所欠債務,該債務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對伊而言,主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可主張之事項,保證人也可據而主張,從而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即屬有理。另第35063號支付命及第23171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應為無效,之後所為之第21737號債權憑證也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自修法後始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強制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在104年7月1日修訂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伊對原告所執之債權請求權執行名義係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取得之支付命令,原告訴之聲明雖僅主張伊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卻於事實及理由欄遽為指摘伊對原告所執之債權請求權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與前開修正意旨相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因睦盛公司向伊借款未如期還款,而原告為睦盛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睦盛公司所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伊依法聲請並取得法院核發之第35063號及第23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第2173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每隔約5年時效期間將屆滿之際,伊皆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結果或僅部分受償,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無瑕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睦盛公司前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黃迺傑、黃迺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睦盛公司對被告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由連帶保證人與睦盛公司共同向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因睦盛公司借款屆期未清償,被告據此分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5月8日核發第23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第350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於93年9月22日核發之第21737號債權憑證。後被告每隔約5年之期間,均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或僅部分受償,經本院分別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民執申字第36699號、96年2月2日以95年民執申字第28615號、99年3月10日以98年民執午字第109868號、101年3月19日以101年民執申字第8826號、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司執申字第4440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註記並發還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所簽立之保證書、第23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第350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第21737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3月10日北院隆98年民執午字第109868號執行命令、被告民事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4440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己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又支付命令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7月修正,不再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故支付命令應視為訴訟外之請求。另第23171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應為無效,之後所為之第21737號債權憑證也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第23171號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第23171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

1、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查被告所執第23171號支付命令日期為91年5月8日,確定日期為91年6月3日,有前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是第21737號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能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原告爭執前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是本件仍有探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之必要,合先敘明。

2、按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條亦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民事訴訟法三九九)」自明,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3、經查,第23171號支付命令卷宗及第35063號執行卷宗,卷證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12日新北院賢資檔字第135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惟依上說明,本院必須審查前開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其後之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即前開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第23171號支付命令為91年5月8日核發,並經本院認定於91年6月3日確定;第35063號支付命令於91年5月20日核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後被告執第23171號及第3506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睦盛公司、連帶保證人黃迺傑、黃迺智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發給被告第21737號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民執申字第36699號強制執行受償4萬1,922元,再於96年2月2日以95年民執申字第28615號強制執行受償5,502元(執行費),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民執午字第109868號強制執行受償400萬元,再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民執申字第8826號強制執行無結果、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司執申字第44405號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有第2173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44405號卷宗核閱無訛。綜合前開第23171、第3506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之後續執行歷程,應可認定前開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原告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前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不得反而主張被告應提供所有債權債務及執行存檔文件資料,如提不出債權訴訟或執行存檔文件資料,即應認被告受不利之認定等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4、原告雖主張:第23171號開支付命令未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送達不合法等語。查第23171號支付命令於91年5月8日核發時,其上所載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2」,原告於保證書上所載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及「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4樓」等情,固有保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原告之除戶戶籍資料記載,原告係於90年8月16日遷入「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2」,於92年8月4日始遷出至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號,有原告除戶資料在卷可佐(參限閱卷),足認原告於第23171號支付命令核發時,戶籍設在支付命令所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2」,第23171號支付命令對上開地址送達,屬合法送達。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明專屬管轄,實務會命債權人陳報或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此由第23171號支付命令於91年5月8日核發,直至91年6月3日確定,足佐認開支付命令應已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始是。原告主張第23171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實無可取。

6、綜上,第23171號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則修法前之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執行名義。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00條所明定;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舊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第23171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而確定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支付命令之執行歷程已如上開(一)3所述,堪認被告歷來均依時效規定行使權利,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亦不足取。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載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23171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