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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慶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9,295元(依上訴人起訴日即109年12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77折算,計算式:

美金25,001.56元×28.77=71萬9,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上訴人前繳裁判費7,6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又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