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胡達瑋被 告 長青谷露營區法定代理人 游淑分

參 加 人 游豐賓

游淑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如附表一所示代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第三人參加於訴訟如當事人對之不為駁回之聲請者,法院毋庸依職權調查參加人是否於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游豐賓、游淑茹以其等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8地號土地(下稱1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與被告一同使用上開土地多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原告未聲請駁回參加(見本院卷第260頁),是參加人所為參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所占面積共470平方公尺之人工構造物全數拆除,並回復土地原有植披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91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70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18-3⑴、18-3⑵、18-3⑷、18-3⑸部分面積共計439平方公尺之人工構造物(位置如附圖所示、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回復土地原有植披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全文,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交還土地,逕予更正)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與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65元(見本院卷第151、152、260、2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所示之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回復土地原有植披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與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符合民法第772條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被告主張已時效取得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資格。又系爭土地坐落於河道邊,僅與18-8地號土地相鄰,無法單獨利用,被告符合原告公告之「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原則」申購資格。且系爭土地坐落於河道邊,若無被告耗資自行築堤並以水泥覆面保護土壤,系爭土地早已沖刷流失殆盡,如依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勢必因溪水直接沖刷造成土石流失,時值極端氣候,上游已多次崩落,系爭土地若失去築堤及水泥覆面,大雨久雨會造成土石鬆落,河岸流失危及原告所有土地及下游居民房屋土地之財產安全。原告因拆除所受利益甚小(事實上有害原告利益),被告所受財產損害甚大,且有違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請求拆除築堤及水泥覆面,應予駁回。另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8-3⑴、⑵、⑷、⑸部分。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有植披後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與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6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有植披後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三),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原有植披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①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若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即其占有仍無正當權源,亦即上開得為實體上裁判者,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被告所為陳述及所提資料,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之109年12月25日始向管轄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41、5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仍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占有仍無正當權源。另被告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經駁回(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現仍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所示部分,則原告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管理,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之目的,且原告為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之機關,已陳稱拆除系爭地上物未違反相關法規,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無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原有植披部分,則無理由:

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土地原有植披,卻未能明確特定何謂原有植披,甚稱已不可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原告因未表明原有植披為何,而無從確定被告回復土地原有植披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准許,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係用於所營之露營區(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163頁、第263頁),而原告以附表三所示計算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日表示就原告所計算之計算式、金額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圖: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70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附圖所示代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18-3⑴ 258 水泥地 18-3⑵ 18 涼亭 18-3⑷ 69 鐵棚 18-3⑸ 94 鐵棚 合計 439附表二:

主文聲明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 新臺幣43萬4610元 本判決第二項 新臺幣2萬7332元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 新臺幣365元附表三: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109年11月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109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無條件捨去) 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無條件捨去) ×占用月數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39 102年11月至104年12月 439×130×5%/12=237 237×26=6162 105年1月至109年10月 439×200×5%/12=365 365×58=21,170 439×200×5%/12=365 總計 2萬7332元 每月365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