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龔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第39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借貸欠款新臺幣(下同)30萬578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0月5日,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91年4月25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1月2日,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3年1月12日與伊簽訂信貸契約,約定貸款核發額度為4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內為0利率,第4個月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5.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3月17日,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貸申請書、信貸帳務查詢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第65-93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