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郭澧螢被 告 林惠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徐碩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
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13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設定之新臺幣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核准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1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是否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㈡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1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㈢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核准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是否存在。㈣被告台新銀行得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存有爭執,而是項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台新銀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惠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林惠茹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冒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向監理單位登記原告為車主。嗣被告林惠茹冒用原告名義,於106年11月間,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以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被告林惠茹復冒用原告名義,將系爭自小客車出租第三人使用。惟因被告林惠茹未能繳清上開對被告台新銀行之貸款,遭被告台新銀行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該車目前由他人使用,以致交通違規罰單及稅捐責任影響原告,有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必要。
㈡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監理機關所為
之過戶,屬行政上監理,不生物權移轉效力,系爭自小客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並占有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惠茹逕自向監理機關登記,應認係被告林惠茹取得所有權。被告林惠茹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該貸款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該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亦同。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
⒉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之59萬元
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核准日期: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
⒋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汽車貸款約定書裡面有關簽章的部分,與原告在110年7月1日所提出的陳報狀之簽章相似,故系爭汽車貸款係原告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惠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㈠被告林惠茹與原告郭澧螢原為夫妻。被告林惠茹以原告名義
購買福特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0
6 年11月間,持原告郭澧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新台幣59萬元。並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㈡被告林惠茹因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493號提起公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2-233頁):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
之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核准日期: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有
無理由?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惠茹前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訴外
人張俊傑、被告林惠茹與原告前同任職於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惠茹向任職於遠信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貸款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冠諺聯繫,欲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然被告林惠茹因不符合貸款資格無法以本人名義貸款,被告林惠茹、張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向林冠諺佯稱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可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復由林冠諺轉介台新大安融資銀行審核並完成對保程序後,被告林惠茹即將所保管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寄送予林冠諺,由林冠諺將上開證件交予不知情之林杉杰即永勝中古車行,復由林杉杰委託不知情之廖宏仁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廖宏仁於106年11月8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廖宏仁使用自行刻印郭澧螢之印章,偽造文書後,持以向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完成過戶登記,經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自小客車由林杉杰過戶給原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中區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惠茹、張俊傑於106年11月10日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辦理上開車輛交接時,由張俊傑自稱為原告本人,冒用原告名義,接續偽造文書,再持以向林冠諺行使,表明係原告本人委由遠信公司代辦中古車買賣貸款業務、以27萬5397元之價格向遠信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輛委由遠信公司出租予不知情之林欣宏,足以生損害於遠信公司及原告、林欣宏,並使台新大安融資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39萬元。林冠諺並將扣除車價及相關稅費後之餘款11萬元交予被告林惠茹等情,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設定查詢資料、系爭支付命令、系爭自小客車交通違規查詢紀錄及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5-194頁),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洵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可採信。
⒉系爭自小客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林惠茹購買並占
有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惠茹逕自向監理機關登記,應認係被告林惠茹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林惠茹係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該貸款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
之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核准日期: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林惠茹係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該貸款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亦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之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核准日期: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林惠茹係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該貸款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亦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林惠茹所有。㈡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台新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設定之5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核准日期:106年11月13日)不存在。㈣被告台新銀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