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振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松筠間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振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陳明宗律師,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費,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