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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23號原 告 胡祥球被 告 林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下稱系爭國財署土地),詎社區居民占用該地私自闢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被告使用伊所有坐落同地段14-16、14-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為通行使用,然被告就系爭原告土地並非毗鄰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原告土地之地役權人,卻堅持使用系爭原告土地為通行,致伊受有損害,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又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權源,除作為停車場使用外,更於其上堆置雜物及種植農作物,然依伊與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就系爭國財署土地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伊負有承擔切結事項即騰空歸還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應將其堆置系爭國財署土地上之雜物及種植之農作物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即日起停止通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㈡被告應自即日起移除位在系爭國財署土地上堆置之雜物及種植生產之農作物。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禁止通行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店小字621號判決認定系爭原告土地為通行至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1巷巷底袋地之必要,也是附近袋地通行所必要,並經判決確定,況伊房子毗鄰系爭國財署土地,根本不需經過系爭原告土地也可以進到系爭國財署土地。而原告並非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訴請求伊移除系爭國財署土地上之雜物及農作物部分,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非鄰地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原告土地之地役權人,非法通行系爭原告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又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權利,卻在系爭國財產署土地上堆置雜物及種植農作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後段,請求被告禁止通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並應將系爭國財署土地上之雜物及農作物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自即日起停止通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即日起移除位在系爭國財署土地上堆置之雜物及種植生產之農作物,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請求被告自即日起停止通行系爭原告土地,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禁止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2065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然如前揭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者,以被請求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要件。本件被告堆置雜物、種植農作物之處所非位於系爭原告土地上,並未占有附圖編號A、B之土地,縱認被告有經過系爭原告土地之行為,此亦非屬排他之「占有」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行系爭原告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伊目前是從其他通路通行,而非系爭原告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3頁),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通行用系爭原告土地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一事,尚難採憑。另原告主張被告目前通行之土地,為訴外人許兩福之土地,伊與許兩福為合夥人,所以也不可以通過許兩福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許兩福共同簽署之私人停車場地主共同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25頁)。然依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僅原告與許兩福共同表示許兩福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同為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1巷巷底空地之毗鄰地,同為私人停車場場內私有地地主,其中第4點雖記載「被告林文明所有之房屋,門牌為雲鄉路61巷28號,旨揭房屋面臨雲鄉路61巷公路,無使用共同聲明人地主徐兩福同地段16-1、16-2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然本件徐兩福並未起訴,亦未見原告提出徐兩福有委任或授權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原告自無權請求禁止被告通行許兩福所有土地之權,原告前開所述,難認有據。

4、承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通行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之事實,難認客觀上存在不法侵害或阻礙原告圓滿行使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即日起停止通行系爭原告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即日起拆除位在系爭國財署土地上堆置之雜物及種植生產之農作物,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人得依前述物上請求權規定排除所有物遭無權占有或侵奪,排除妨害或請求防止妨害其所有權者,係以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範圍。查原告非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被告有在系爭國財署土地上堆置雜物及種植農作物,然並未對原告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不得行使所有物妨害妨止請求權。又原告主張依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國財署之函文可知,國財署有授權伊管理使用系爭國財署土地等語。惟依切結書之內容,其僅在說明原告所有土地因毗離系爭國財署土地,原告表示在系爭國財署土地上架設圍籬,係在防止民眾堆放雜物及管理之需要,並無使用收益且無占用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意圖,原告並表示若日後國財署需使用土地時,地上圍籬同意拋棄並無條件由國財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國財署則回覆請原告確實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並請原告在私有土地築「土石磚頭,階梯一層」,需注意勿越界至毗鄰之系爭國財署土地,有國財署109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230340號函、109年6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9001819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前開國財署之函文內容可知,國財署係一再向原告重申勿越界至系爭國財署土地,並無原告所述有授權原告可管領使用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顯屬無稽,自難採憑。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國財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自即日起移除位在系爭國財署土地上堆置之雜物及種植生產之農作物,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訴之聲明所示判決,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