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吳照

黃信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張秀芳

涂月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芳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一○九)(十七)鑑字第一九八四號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2-2、2-3所示之工法修復。

二、被告張秀芳應給付原告吳照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張秀芳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芳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芳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吳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張秀芳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張秀芳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43號3樓房屋)修復至原告吳照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起訴狀誤載為3樓,下稱系爭43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給付原告吳照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涂月霞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涂月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45號3樓房屋)修復至原告黃信昌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45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給付原告黃信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1日及110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秀芳應將系爭43號3樓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7月22日(109)

(十七)鑑字第198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所示之工法修復。㈡被告張秀芳應給付原告吳照14萬4,2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涂月霞應將系爭45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所示之工法修復。㈣被告涂月霞應給付原告黃信昌8,2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經核原告所為金額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修復方式之變更,均是源於系爭43號2樓、45號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照、黃信昌分別為系爭43號2樓、45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秀芬、涂月霞分別為系爭43號3樓、4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於107年、108年間,系爭43號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即附圖編號b,下稱編號b)出現嚴重漏水、滴水情形,其後於108年5月間,在系爭43號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即附圖編號a,下稱編號a)亦出現漏水情形;系爭45號2樓房屋客廳(佛堂,即附圖編號c,下稱編號c)與浴室天花板(即附圖編號d,下稱編號d)等處出現嚴重漏水、滴水情形。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編號a漏水係肇因於系爭43號3樓房屋廁所污水管接頭受地震外力或自然老化鬆脫,導致滲漏水現象,經被告張秀芳自行修復後,目前已無滲漏水情形發生;編號b漏水係肇因於系爭43號3樓地板內排水管接頭因受地震外力或自然老化鬆脫致發生排水滲漏現象及廚房地板防水材老化等複合式因素綜合影響;編號c漏水係肇因於編號b間接所造成,編號b之積水往系爭45號3樓房屋流動,石英磚與樓板間黏結砂漿之毛細作用,往系爭45號2樓房屋樑及天花板混凝土裂縫或瑕疵處滲漏出來;編號d係肇因於系爭45號3樓房屋廁所地板排水管與柱內排水幹管之接頭受地震外力或自然老化鬆脫,導致排水滲漏至室內,沿磁磚牆面滲流而下。又原告因上述漏水受有天花板等損害,亦得分別請求被告張秀芳賠償原告吳照修繕費用14萬2,499元(計算式:6,696+37,545+73,075+【9,921+6,201+12,401】x94.6%=142,49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涂月霞應賠償原告黃信昌修繕費用8,236元(計算式:6,696+【9,921+6,201+12,401】x5.4%=8,23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所示之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被告張秀芳並給付原告吳照14萬2,499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涂月霞應給付原告黃信昌8,23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秀芳應將系爭43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所示之工法修復。㈡被告張秀芳應給付原告吳照14萬4,2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涂月霞應將系爭45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所示之工法修復。㈣被告涂月霞應給付原告黃信昌8,2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秀芳則以:被告張秀芳業已僱請專業人員修繕完畢,

並經原告吳照於108年12月1日驗收完畢,現已無原告所指之漏水情事,且其後被告張秀芳亦請專業人員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原告卻仍稱有漏水,顯見系爭鑑定報告確有疏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涂月霞則以:原告黃信昌曾起訴請求被告涂月霞修復漏

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該案曾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45號2樓房屋並無漏水情形。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編號c部分漏水原因與被告涂月霞無關,而編號d部分漏水亦與被告涂月霞無關,蓋因建築師於會勘當日於被告涂月霞家中流理台、浴室中馬桶、洗手台、地板分別倒入有色液體,若被告廁所排水管確有滲漏現象,原告黃信昌家中廁所(即編號d)應會呈現染色現象,惟經觀察48小時後,編號d均未發現有漏水情形,顯見原告黃信昌家中廁所天花板中之排水管線,應非被告涂月霞所有,此應屬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並非由個別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或賠償之責,是編號d之漏水原因與被告涂月霞無涉。縱編號d與被告涂月霞有關,鑑定報告估列之修復費用過高,其中項次一、1「排水管檢修工程」中之檢測部分費用因漏水原因、位置均已檢測完畢,維修人員直接維修即可,不得重複編列檢測費用;項次一各項修復費用均應區分工資、材料費用,且材料費用應予折舊;項次四「稅捐與管理費」所指不明,且編號d修復工法僅須修復排水管即可,並非重大修繕,應予剔除;項次三「廢料清理及運什費」部分,本件並非重大修繕,應予剔除;項次二「其他」究為何種費用,有無收取必要,均不明確,應予剔除。再者,原告黃信昌早已知悉編號

c、d呈現過度潮濕情形,並有漏水之可能,未積極施作任何防潮或防水工程,而容任漏水之損害擴大,且系爭43號2樓、45號2樓房屋於原本各自獨立,卻遭私自打通,自會影響2樓建物之強度及剛性,進一步造成建物結構較易滲漏之情形,原告當屬與有過失。此外,編號c之漏水係因被告張秀芳地板內排水管接頭鬆脫而致,與被告涂月霞無關,然原告黃信昌前曾一再將編號c之漏水原因歸責於被告涂月霞,並要求被告涂月霞將水管更新,致被告涂月霞支出3萬5,000元費用,此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涂月霞為原告黃信昌管理事務,且該管理利於原告黃信昌,且未違反原告黃信昌之意思,被告涂月霞亦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43號2樓、45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吳照、黃信昌,其等將上述2樓打通供原告等使用,系爭43號3樓、4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張秀芳、涂月霞,編號a、b漏水原因與被告涂月霞無關,而編號a目前已無滲漏水現象;原告黃信昌於98年8月間發現編號c漏水,而以此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涂月霞容忍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慰撫金,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鑑定報告(附於卷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編號a至d是否(曾)有漏水?若有,是否為系爭43號3樓或45

號3樓房屋之原因造成?⒈編號a

就編號a至d漏水原因為何,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編號a係系爭43號3樓房屋廁所污水管接頭受地震外力或自然老化鬆脫,導致滲漏水現象,經被告張秀芳自行修復後,目前已無滲漏水情形發生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堪認編號a雖曾因系爭43號3樓廁所管線接頭鬆脫導致編號a漏水,然現已無漏水情形。⒉編號b、c⑴就編號b、c漏水原因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編號b漏水

原因,主要係系爭43號3樓房屋之地板內排水管接頭因受地震外力或自然老化鬆脫致發生排水滲漏現象,以及廚房地板防水材老化等複合式因素綜合影響;編號c漏水原因為編號b間接所造成,編號b之積水往系爭45號3樓房屋流動,藉由拋光石英磚與樓板間黏結砂漿之毛細作用,往系爭45號2樓房屋樑及天花版混凝土裂縫或瑕疵處滲漏出來,滲漏之水量依排水幹管內之排水量而定,所以滲漏水會時有時無,時大時小,下雨天排水量增大時,則編號c滲漏水現象也會受編號b影響而連帶更為嚴重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0頁),足認編號b、c漏水原因確係系爭43號3樓房屋排水管接頭及廚房地板防水材老化等因素所共同造成。

⑵被告張秀芳雖辯稱,其已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修繕,原告卻

仍稱有漏水,顯見系爭鑑定報告確有疏漏等語,並提出收據、工程保固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第375至383頁),然觀諸該等單據所述,僅單純記載品項或工程名稱,至於工法為何並未見說明,難僅憑該等單據即認定被告張秀芳確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2-2、2-3所示之工法修繕。故被告張秀芳此部份抗辯,委無可採。

⒊編號d

就編號d漏水原因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由照片編號31得知,因系爭45號3樓房屋廁所之地板排水管與柱內排水幹管之接頭受地震外力或自然老化鬆脫,導致排水滲漏至室內,沿磁磚牆面滲流而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十七)鑑字第1000號函覆略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1照片編號30、31之排水管,是屬排水支管,連接至系爭45號3樓房屋廁所之地坪排水口,是被告涂月霞專用等語,有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然鑑定人於勘驗當日針對排水管施作管內滲漏試驗,以調製之紅色、藍色及綠色液體分別倒入系爭43號3樓、45號3樓房屋之流理台、馬桶、洗手台及地板排水口,編號d於試驗後48小時內未發現滲漏水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若上述照片編號30、31號之排水管確屬被告涂月霞專用者,於勘驗當日倒入有色液體於系爭45號3樓房屋之流理台、馬桶、洗手台或地板排水口後,理應會於編號d處出現有色液體,然於試驗後48小事內仍未發現,則上述照片編號30、31號所示管線,尚難認為屬被告涂月霞所專用者,即無從認定編號d漏水為系爭45號3樓房屋所造成。故原告黃信昌請求被告涂月霞修繕,即屬無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

所示之工法修復,並分別給付原告系爭43號2樓、45號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編號a至c漏水係因系爭43號3樓房屋所致,被告張

秀芳為系爭43樓3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43號3樓房屋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秀芳修復系爭43號3樓房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吳照有關系爭43號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依系爭鑑定報告,編號b部分修復包括排水PVC明管、裂縫EPOXY補強、矽酸酯防水材等工法,而編號c部分修復包括裂縫EPOXY補強、鋼筋鏽蝕EPOXY矽漿補強、矽酸酯防水材等工法,而其修復之標準、說明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2-2、2-3所示,本院審酌其記載之工法、標準及說明,衡情應可修復系爭43號2樓、45號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張秀芳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2-2、2-3所示之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予准許。

⒊至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吳照既係系爭4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其僅得請求該部分之修繕費用,而系爭43號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編號a部分6,696元、編號b部分3萬7,545元,共計4萬4,241元,另加計「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共計1萬175元(計算式:44,241x8%+44,241x5%+44,241x10%=10,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5萬4,416元,衡情即可修復系爭43號2樓房屋受損情形,是原告吳照請求5萬4,416元部分,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編號d部分漏水原因既非系爭45號3樓房屋所致,原告黃信

昌請求被告涂月霞修繕及賠償系爭45號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秀芳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結論項次㈡修復工法2-2、2-3所示之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給付原告吳照5萬4,416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見本院北司調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張秀芳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秀芳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