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38號原 告 徐承謙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 告 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第一Ο九五三七七三七一Ο號函核准所為變更公司名稱、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賴立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靜琳,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靜琳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訴外人賴立娟、曾敬傑不具股東身分,無權召開股東會,竟於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偽造民國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將公司更名並選任董事、監察人,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使原告喪失股權及監察人身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訴請塗銷臺北市政府據此所為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4日所為核准公司名稱、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王孝瑜將股權轉讓予賴立娟、曾敬傑,且原告曾簽署同意書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賴立娟,但因未依約給付,公司即變更為賴立娟所有,故原告已將股權全數轉讓,非公司股東,並無確認利益。且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之印文目視幾乎相同,不可能由賴立娟、曾敬傑偽刻,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賴立娟、曾敬傑非公司股東,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卻偽造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有實際召開、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是否無效,在兩造間即有不明確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無確認利益云云,難認有理。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存在?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
⒉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王孝瑜於109年8月31
日上午10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賴立娟擔任紀錄,會中決議公司更名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正公司章程,並改選賴立娟為董事及董事長、曾敬傑為監察人等情,惟查,原告前以賴立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676號提起公訴,賴立娟於偵查中坦承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為伊自行製作,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曾敬傑亦證稱伊不知被告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6頁);復參以王孝瑜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原證2 ,109年8月31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問:你有無參加這次股東臨時會?)沒有,這個我沒有去參加,我也沒有說要去發起這件事情……」、「(問:你有無召開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足認被告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甚明,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未召開,其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之成立要件自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
為所之公司變更登記,有無理由?查被告於109年9月3日檢送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及章程修正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書面審查記載有誤,以109年9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773700號函通知補正後檢送正確文件後於109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3773710號函准予登記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8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0000160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為不成立,已如前述,則依該等自始不生效力之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自亦屬無效,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377371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暨請求塗銷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所為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