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顯銘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相 對 人 陳靜玉
陳靜玫陳靜潔陳靜慈陳澤瑩被 告 劉張郁訴訟代理人 李弘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鄭牡丹前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8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9號建物、系爭81號建物),其中系爭79號建物實際上係兩戶(下稱甲部分、乙部分)。陳鄭牡丹嗣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將系爭79號建物乙部分、系爭8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訴外人陳家瑜(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家瑜並指定將系爭79號建物乙部分、系爭81號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詎被告竟未先將系爭79號建物之甲部分、乙部分先行分戶再申請門牌編釘,逕將系爭79號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全部登記為被告,致陳鄭牡丹之系爭79號建物甲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而陳鄭牡丹已於106年10月28日過世,其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9號建物甲部分、乙部分申請門牌編釘並將系爭79號建物甲部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全體繼承人。伊與相對人係陳鄭牡丹之全體繼承人,應由伊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99 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鄭牡丹於106年10月28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月蓮、陳月雀、陳靜怡、陳靜祺、陳靜平、陳靜芷、陳靜芳及相對人共13人等節,此有陳鄭牡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堪以憑採。而其中陳月蓮、陳月雀、陳靜怡、陳靜祺、陳靜平、陳靜芷、陳靜芳等八人並選定原告為渠等起訴等節,並有選定當事人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定。惟查,原告主張系爭79號建物甲部分係陳鄭牡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9號建物甲部分、乙部分申請門牌編釘並將系爭79號建物甲部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全體繼承人等語,核係就系爭79號建物甲部分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據。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9號建物甲部分、乙部分申請門牌編釘並將系爭79號建物甲部分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固屬公同共有債權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而,相對人已陳明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有諸多瑕疵及偽造文書情形,並已另行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起訴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此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相對人本身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所衝突,應認相對人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