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黃邁綸訴訟代理人 符仰中原 告 楊宗炎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凡被 告 台北市○○○鄉○法定代理人 葉炯超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召開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嗣經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2.確認第16屆全體理監事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第206至207頁)。又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㈡確認被告第16屆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改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36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於系爭會員大會中辦理第16屆理監事選舉,且在嶺南特訓第428期(108年8月1日發刊)期刊中公告被告參選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排序表,然該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並非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民團體選罷法)第7條第2項經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後,由理事會提出之名單,被告顯未依法定方式提出推薦參考名單。且被告將所屬會員分為基本會員及贊助會員,前者須設籍於臺北市,後者為臺北市以外之會員,並剝奪贊助會員之表決權、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已抵觸人民團體法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理監事選舉當然無效。又伊為被告之基本會員,依被告之章程規定享有選舉、及被選舉權,詎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向被告表達欲參選第16屆理監事選舉並申請領表時,竟遭被告以須經由第15屆理監事推薦,且受推薦人須入會滿1年以上,方得於第16屆理監事選舉中為被選舉人為由,拒絕讓原告領表,致伊及其他有意自行參選之會員,僅得於108年11月23日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為參選登記。被告為使特定少數會員當選理監事,以上開方式違法限制會員參選,其所辦理之第16屆理監事選舉已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等規定,具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而被告違法選舉產生之第16屆理監事既屬無效,則其自選出之理監事中互為推選產生之第16屆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之改選亦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及第73條、人民團體法第16條及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之第16屆理監事選舉暨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改選均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㈡確認被告第16屆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改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第16屆理監事選舉並非僅有候選人推薦名單,尚包括會員自行登記參選之名單,且登記參選之時間放寬至選舉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告所指限制會員參選資格部分,該第15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5月20日撤銷,並已於108年6月12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取消參選資格之限制,且原告甲○○係於108年4月入會,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亦登記參選,然未獲當選,足徵被告並未限制會員入會須滿1年及經第15屆理監事推薦之參選資格。又系爭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屬會員投票之結果,尚非被告之決議,而第16屆理監事選舉出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亦非理事或監事之決議,均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既非第16屆理監事,其提起確認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改選無效之訴訟,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被告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符合人民團體選罷法例示之選票格式,且依被告章程第38條規定,就候選人產生之方式,參酌人民團體選罷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方式辦理,以理事會提出之參考名單及自行登記參選名單並行、及選票製作之格式。故原告請求確認伊所辦理之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及第16屆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改選無效,均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臺北市廣東同鄉會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召開系爭會

員大會,並於會議中進行理監事選舉,選出理事當選人25名、監事當選人7名(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上開選舉候選人名單係由被告先行提出,並於108年8月1日在嶺南通訊第428期月刊刊登50人之候選人排序表,其餘3名候選人則係自行登記參選(見本院卷二第31頁)。

㈡臺北市廣東同鄉會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第16屆第一

次理監事會議,並於會議中進行理監事改選,由上開理事當選人25名選出常務理事7 名、及上開監事當選人7 名選出常務監事1 名,再由常務理事中選出常務理事長乙○○。㈢原告甲○○有填寫候選人登記表,並參選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6屆理監事選舉,得票數為15票(見本院卷二第31頁)。

㈣被告於第15屆第1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業經第15屆第23次常務理事會議通過,說明如下:

理監事候選人資格需入會滿1年以上,並由現任理監事推薦。然上開決議其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故參選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已無應由第15屆理監事推薦,且需入會滿1年以上之限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會員大會舉辦第16屆理監事選舉限制其預先登記參選,且參考名單之提出未經章程規定亦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第16屆理事、監事選舉及第16屆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改選均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訴請確認第16屆理監事選出之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改選無效是否有據?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民團體會議之決議,即使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仍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解釋上,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16屆理監事與被告間亦屬委任關係,而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理監事選舉則屬該委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原告以被告為對造並爭執被告與當選理監事間之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前揭說明,僅於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就該等委任關係基礎事實之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提起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仍稱其起訴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其提起確認被告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之確認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3.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核屬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之被告會員投票所得結果,該選舉結果尚非被告之「決議」,其理監事選舉過程係「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問題,應屬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或提起撤銷訴訟等範疇,尚與決議內容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要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則原告依該法文訴請確認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難謂有據。

4.再者,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並應考量性別平等;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選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中辦理第16屆理監事選舉,且事先在嶺南特訓第428期(108年8月1日發刊)期刊公告被告參選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排序表,然該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並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而係由理事會自行提出推薦名單,並將上開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且預留空白格位,由自行登記參選之選舉人填寫等情,固有嶺南特訓第428期月刊、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6屆理事選舉公報、第16屆監事選舉公報、被告第15屆現任理監事(推薦)第16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至55頁、第164頁、第250至256頁、第260至268頁、第290頁、第4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而堪信為真實。然人民團體選罷法第7條第2項就參考名單候選人之提出,雖規定得依章程或經會員大會決議後由理事會提出,並應考量性別平等;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惟觀其文義應僅係就參考名單之提出為訓示規定,此訓示規定之違反,尚非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不構成無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第16屆理監事選舉,有上開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之無效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5.原告訴請確認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既非有據,已如前述,則其以同一事由,訴請確認第16屆理監事選出之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改選無效,即非可採,本院自無庸就其餘爭點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第16屆理監事選舉無效、及第16屆理事長及常務理監事改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