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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30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一致,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原告所有,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聲明第5至6項,訴訟標的金額則分別為150萬元、89萬元;上開聲明附帶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0萬元+89萬元=2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63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30